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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会有关负责人就监管办法答记者问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11月10日 22:27 金时网·金融时报

  记者 韩雪萌

  《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监管办法》)于2005年11月7日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5年第3号主席令正式发布,将于2005年12月1日实施。日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监管办法》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请介绍一下《监管办法》的基本框架和主要内容。

  答:《监管办法》分为七章,共有八十八个条款,主要从市场准入、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资本要求三个方面对金融机构参与资产证券化业务制定了监管标准,提出了监管要求。第一章总则,界定了《监管办法》的适用范围,提出了金融机构从事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银监会对资产证券化业务实施监督管理的基本原则和总体要求。第二章市场准入管理,对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规定了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准入条件和程序。第三章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根据金融机构在证券化交易中担当的不同角色,有针对性地提出了相应的风险管理和操作性要求。第四章资本要求,从证券化风险暴露的角度,对担当不同角色的金融机构制定了统一的资本计提规则。第五章监督管理,规定了银监会对资产证券化业务实施监督管理的方法和程序,对参与资产证券化的金融机构提出了信息披露要求,对未按照审慎经营规则从事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机构规定了监管强制措施。第六章法律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对金融机构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违法违规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对《监管办法》的其他相关问题及有关名词术语进行了解释说明。

  问:《监管办法》中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实行市场准入管理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答:银监会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实行准入管理,总的思路是既要促进金融机构的业务创新活动,又要从源头上控制和防范风险;既要借鉴国际成熟经验,又要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从这个思路出发,《监管办法》对资产证券化业务实行市场准入管理的基本原则是:一是按照科学设限、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率的原则,在资产证券化交易的各参与主体中,重点对最核心的两类机构-发起机构和受托机构-实行市场准入管理。二是准入管理按照机构资格审批和证券化方案审批两个层次来进行。信托投资公司担任受托机构,首先需要获得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然后还需向银监会报送证券化方案;对发起机构的审批重点则是证券化方案设计的科学性与合理性。三是考虑到在我国目前的资产证券化交易中,最核心的法律关系是发起机构与受托机构之间的信托关系,资产证券化方案是由发起机构和受托机构共同制定的,《监管办法》采用了由发起机构和受托机构联合报送申请材料的方式。这样,既有利于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率,也有利于银监会在准入管理中对资产证券化方案进行整体把握。

  问: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结构复杂,参与主体较多,而且同一主体可能兼任多个角色,《监管办法》对从事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金融机构提出了哪些风险管理要求?

  答: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结构复杂,参与主体较多,只有各个参与机构都勤勉尽职,有效控制风险,才能保证资产证券化交易顺利完成,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为此,《监管办法》专门设立了“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一章,首先对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各个参与主体提出了统一的风险管理要求,要求其根据本机构的经营目标、资本实力、风险管理能力和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风险特征,确定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方式和规模;建立、实施内部的新业务审批政策和程序;制定、实施证券化业务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并将其纳入总体的风险管理体系;要求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制定开展证券化业务的总体战略和政策等等。然后,《监管办法》还分别对发起机构、受托机构、信用增级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制定了具体的业务规则,提出了相应的风险管理要求。在此,《监管办法》重点强调了金融机构的内部风险隔离和风险揭示问题,要求参与证券化交易的金融机构建立有效的内部风险隔离机制,避免因担任多种角色而产生利益冲突。如受托机构应当将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与其固有财产和其他信托财产分别记账,分别管理;贷款服务机构应当对证券化资产单独设账,将其与自身的信贷资产分开管理等。同时,《监管办法》还要求金融机构向投资者充分揭示在证券化交易中所承担的义务、责任及其限度,以便投资者在充分知晓、正确评估风险的情况下,做出理性的投资决策。

  问:为什么要对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金融机构提出监管资本要求?《监管办法》中对资产证券化业务实行资本监管的基本思路是什么?

  答:目前,国内有关方面对资产证券化与资本充足率的关系还存在一些误解,认为银行只要实施了资产证券化,就能将资产转移到表外,从而通过减少风险加权资产而提高资本充足率。但是,资产证券化并不一定必然实现风险的转移,而是既可能完全转移风险,也可能将风险部分或全部保留在银行。为此,监管当局需要判断证券化业务中风险的转移程度,并对所保留的风险提出监管资本要求。如果在银行保留风险的情况下对其免除资本要求,将会造成资本充足率的高估。对于资产证券化业务,国际银行业已经积累了许多因资本要求过松导致银行在未能有效转移风险的情况下,仅仅采用证券化来规避监管资本要求的经验教训;国外监管当局也经历了从不重视证券化业务风险到高度关注并提出资本要求的过程。目前,大多数监管当局都将资本监管作为资产证券化业务监管的核心内容。由于1988年的《资本协议》基本没有涉及资产证券化业务,巴塞尔委员会在制定《新资本协议》期间,也对资产证券化业务予以高度重视,成立了专门的工作组,开展了大量的调查研究,专门针对资产证券化业务规定了资本计提方法。因此,在我国银行业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之初,就应当借鉴国际经验,提出恰当、合理的资本要求,以此建立良好的激励机制,既防止银行简单地认为资产证券化必然会降低资本要求,盲目开展证券化业务;也防止不恰当的资本要求给其带来不必要的成本,从而不利于促进我国银行业的金融创新。

  《监管办法》借鉴《新资本协议》和《新资本协议》颁布前大多数国家的资产证券化监管法规,结合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的具体情况,对参与证券化交易并适用于资本充足率考核的金融机构,分两种情形提出了资本计算方法。一是在银监会认可外部信用评级作为确定风险权重依据的情况下,参照《新资本协议》中证券化风险暴露的标准法,根据外部评级确定风险权重;二是在证券化交易没有信用评级或者信用评级未被银监会认可作为风险权重依据的情况下,参照《新资本协议》颁布前大多数国家的做法,提出了资本计算方法。《监管办法》力图通过这样一种激励机制,鼓励金融机构在资产证券化交易中,选用资信良好的评级机构进行评级,从而更好地保护投资者的利益。《监管办法》强调,要根据交易的“经济实质”(economic substance),而不仅仅是“法律形式”(legal form),来判断资产证券化是否实现了风险的有效转移,并以此确定相应的资本监管政策。而且,《监管办法》从“证券化风险暴露”的角度,对以不同角色参与证券化交易的金融机构,提出了统一的资本计算方法,确保以不同角色参与证券化交易的金融机构,在所形成的风险暴露具有相同风险特征的情况下,适用于同样的资本要求。

  总之,《监管办法》在符合审慎监管原则和国际通行做法的前提下,基于我国银行业的资本充足状况,对资产证券化业务提出了相应的监管资本要求,以此引导金融机构在充分评估风险和成本的情况下,合理设计资产证券化的交易结构,从而在我国金融市场规范、审慎地推进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

  问: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期间,哪些机构可以按照《监管办法》的市场准入管理要求,向银监会提出申请?

  答:今年年初,国务院同意由国家开发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分别进行信贷资产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试点。在试点阶段,暂时只有这两家银行可以按照《试点办法》和《监管办法》,申请进行信贷资产证券化。在试点过程中,银监会将密切跟踪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开展情况,及时总结经验,对相关问题做进一步研究,不断改进和完善相应的监管制度、方法和程序,促进资产证券化业务规范健康发展,为下一步在我国金融市场扩大试点和全面推开资产证券化积极创造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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