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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大原因令大型国企MBO被禁止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4月15日 11:26 南方日报

  《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出台,中小国企可以探索

  核心提示

  ●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制定以及与此相关的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底价确定、中介机构委托等重大事项应由有管理职权的国有产权持有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组
织进行,管理层不得参与。

  ●转让必须进入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选择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在公开国有产权转让信息时对管理层参与购买企业国有产权的相关信息予以明确披露,并特别明确产权转让公告中的受让条件不得含有为管理层设定的排他性条款,以及其他有利于管理层的类似安排。

  ●参与受让企业国有产权的企业管理层不得作为改制后企业的国有股东代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14日正式公布《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新华社记者就《暂行规定》出台的敏感问题采访了国资委主任李荣融

  问:《暂行规定》规定,中小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可以向管理层转让,而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暂不向管理层转让,为何作这种划分?

  答:《暂行规定》规定国有大型企业的国有产权暂不向管理层转让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首先,目前由管理层出资受让企业国有产权的许多条件还不成熟。如国有资产价格缺乏合理有效的发现和形成机制;管理层缺乏足够的资金;企业的内外监控机制和法人治理结构还不健全,以及管理层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后有可能加剧内部人控制的现象等等。特别是国有大型企业涉及面广,影响大,一旦在此过程中出现问题,将会给社会和经济发展带来较大冲击和波动。

  其次,由管理层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并控股,是将所有权与经营权合一,这不利于国有大型企业形成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不利于建立市场化配置经营管理者的机制,与我国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推进股份制改革的方向不相符合。

  第三,由于国有大企业资产总量较大,一般情况下,管理层自有的和可以规范筹集的资金难以达到控股所需资金的数额,脱离我国实际情况推行管理层收购,很难避免不规范的融资行为发生,容易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国有中小企业一般资本较小,多数处于竞争领域。允许探索国有中小企业的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符合党中央关于放开搞活国有中小企业的精神及地方国有企业改革的实际情况。党的“十五”大以来,各地政府按照党中央确定的方针,一直在积极探索小型企业的改制、出售工作,其中途径之一就是将小型企业出售给管理层及职工,并且积累了一定经验。1999年,原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制订了《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若干问题的通知》,对规范小型企业的出售起到了积极作用。在此情况下,对国有中小企业的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进一步加以引导和规范,维护好出资人、债权人和职工群众的合法权益,既适应我国当前的国情,同时符合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进程。

  考虑到有些中小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实际处于关键领域和特殊行业,国家对这些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也有相关限制性规定,为此,《暂行规定》第三条在明确中小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可以探索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的同时,进一步明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对此类企业另有规定的除外,以使《暂行规定》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衔接。

  五种情况禁行

  一是经审计认定对企业经营业绩下降负有直接责任的;

  二是故意转移、隐匿资产,或者在转让过程中通过关联交易影响标的企业净资产的;

  三是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或者与有关方面串通,压低资产评估结果以及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

  四是违反有关规定,参与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制订以及与此相关的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底价确定、中介机构委托等重大事项的;

  五是无法提供受让资金来源相关证明的。

  此外,《暂行规定》还明确了管理层不得采取信托或委托方式间接受让企业国有产权。

  国资委主任李荣融表示,《暂行规定》出台是为进一步规范推进企业国有产权改革,而不是阻止或是限制改革。企业国有产权向企业管理层转让作为国有企业改革改制的实现形式之一,是一种改革探索,这种形式对于调动企业管理层的积极性发挥了积极作用,不少国有中小型企业通过改制重新焕发了生机与活力,增强了企业核心竞争力。

  但他同时也强调,近年来,国资委也发现,在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的过程中还存在着一些比较突出的问题:有的自卖自买,暗箱操作;有的以国有产权或实物资产作为其融资的担保,将收购风险和经营风险全部转嫁给金融机构和被收购企业;有的损害投资人和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引发了一些不稳定因素等。

  须过“五道关”

  一是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委托中介机构对转让标的企业进行审计,其中标的企业或者标的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参与受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二是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制订以及与此相关的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底价确定、中介机构委托等重大事项应当由有管理职权的国有产权持有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组织进行,管理层不得参与。

  三是管理层应当与其他拟受让方平等竞买。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必须进入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选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并在公开国有产权转让信息时对以下事项详尽披露:目前管理层持有标的企业的产权情况、拟参与受让国有产权的管理层名单、拟受让比例、受让国有产权的目的及相关后续计划、是否改变标的企业的主营业务、是否对标的企业进行重大重组等。产权转让公告中的受让条件不得含有为管理层设定的排他性条款,以及其他有利于管理层的安排。

  四是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不得将职工安置费等有关费用从净资产中抵扣(国家另有规定除外);不得以各种名义压低国有产权转让价格。

  五是管理层受让企业国有产权时,应当提供其受让资金来源的相关证明,不得向包括标的企业在内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融资,不得以这些企业的国有产权或资产为管理层融资提供保证、抵押、质押、贴现等。

  禁止信托委托等受让方式

  问:《暂行规定》规定不得采取信托、委托等方式间接受让企业国有产权。那么在国有产权转让中采用信托和委托收购方式容易出现哪些问题?

  答:目前管理层通过信托收购、委托他人收购等形式间接受让企业国有产权的行为日趋增多。但从实践看,这种间接受让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是难以了解受让人的真实身份。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并不是普通意义上的向一般社会法人和自然人转让,而是属于向企业“内部人”这种特殊的受让主体转让。在此过程中,如果不采取特别措施进行监管,则会因“内部人控制”、信息不对称等原因,产生自卖自买、低价转让等一系列问题。为此,必须制定相关规定对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行为予以规范。但如果管理层采取信托或委托方式进行收购,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将难以了解收购方的真实身份,也难以依照《暂行规定》进行有效监管。

  其次是难以了解受让方的资金来源。96号文规定,管理层不得向包括标的企业在内的国有企业融资,不得以企业国有产权或资产为管理层融资提供保证、抵押、质押、贴现等。《信托法》也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但管理层通过信托方式进行收购,往往隐藏了信托财产的真实来源。

  第三,间接收购形式隐藏了受让方的资信水平、资本实力、经营管理水平等,使转让方或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很难了解和掌握受让方的真实情况和收购的真实意图,不利于企业的长远发展。

  第四,间接收购使得收购方的经济性质无法确定,也使得国有资产监管机构难以界定转让后的产权性质,从而难以实施相应的监管。

  股期权激励试点不会被叫停

  问:目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管理层通过股权或期权激励试点获得了部分企业产权。《暂行办法》出台后是否意味着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股权或期权激励试点将被叫停? 

  答: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中实施的股权或期权激励试点虽然也使得管理层拥有了部分产权,但这与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不同。股权或期权激励试点,属于国家确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收入分配制度的改革内容,是对十六大提出的“确立劳动、资本、技术和管理等生产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的要求具体贯彻落实,目的是要在国有企业中推动建立起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这与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有本质区别,二者不能混淆。对于国有企业的股权或期权试点工作,国资委正在积极研究制定专项的办法。

  如何划分大中小企业?

  问:《暂行规定》对于大中小型企业的划分标准问题是按照国家统一标准执行的。这种划分标准能否适应各地国有企业改革的实践需要?

  答: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中的企业类型如何划分,直接关系到所涉企业管理层是否具有受让企业国有产权的主体资格问题。为此,我们考虑应按照国家统一标准进行企业类型的划分。目前,国家关于企业类型划分的文件主要有两个,一个是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另一个是国家统计局《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因此,《暂行规定》引用了上述两个文件,并规定今后国家关于企业划型标准如有调整按照新的标准执行。

  当然我们也注意到,目前的国家标准主要是针对工业企业而设的,对于非工企业划分则不够详细,操作性不强。此外,如果采用统一的国家标准,一些地区、部门所属企业,即使是关键行业、领域中的企业,也有可能被列入企业国有产权可以向管理层转让的范围。对于上述情况,还希望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或机构在实践中根据本地区、本部门发展实际和企业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总之,企业国有产权转不转让、转让给谁,应由国有资产出资人结合各自的发展实际自主决定。《暂行规定》规定了国有及国有控股中小型企业可以探索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但如果国有资产出资人认为某企业虽属中小型企业,但管理层不宜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则可以不采取这种形式,而通过其他形式达到企业改制的目的。

  记者点评

  中小型国企改制的新指针

  早在今年3月初,国资委主任李荣融就曾表示中小国企管理层收购的办法会在随后不久择机出台。昨日,李荣融的上述表态终于变成了现实。就在当天,国资委、财政部两部门正式联合发布了《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

  可以预见的是,在今后相当一段时间,《暂时规定》将成为指导中小型国企改制最重要的文件之一,可谓一份MBO指引。同样可以预见的是,对于中国的中小型国企管理层而言,今后不管是购买本企业1%股权还是99%的股权,都必将依据该规定统一步调。

  从沸沸扬扬的传闻到最终的尘埃落定,《暂行规定》确实回避了被人们高度关注的MBO这个敏感的字眼,取而代之的是“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国资委一位研究人士曾就此认为,这样调整主要是为避免概念上的模糊和混淆,因为在中国无论购买多少股权,只要有管理层参与都被冠以管理层收购,而这并非MBO的原意。笔者以为,这种鞭辟入里的理解一定让众多中小企业深感欣慰。

  展目这份新的文件,一种清新、细致的感觉扑面而来。

  首先值得说明的是,根据2003年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378号令),企业的负责人包括企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而在刚刚出台的《暂行规定》中,对“管理层”这个概念作了新的界定——“管理层”是指转让标的企业及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直接或间接持有单位负责人以及领导班子其他成员。

  这种改变,是对以前涉及MBO法规政策的补充和细化,是非常及时和必要的。

  从企业经营的角度来说,企业的管理层是企业内部人,是一个特殊的受让群体。正是基于这种考量,本次规定的更改恰是为这种特殊受让群体量身定做,因而对确保国有产权在转让过程中公平、公正、公开,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同时也为保证管理层收购财产的合法性,避免收购以后出问题提供了更人性的保障。

  换个角度来看,以前一直流行的MBO说法,意味着管理层将获取企业的控股权,而《暂行规定》中“向管理层转让股权”这一概念的外延要比MBO宽泛得多。但这并不意味着,一度被叫停的MBO,出现了政策上的全面破冰。

  根据此次的规定,今后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依然不向管理层转让,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所属从事该大型企业主营业务的重要全资或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也不向管理层转让。在国资委昨日发布的材料中依然强调,《暂行规定》是对3号令的补充。同时,《暂行规定》对96号文规定的原则、要求进行了细化,使之更具操作性,因此也是对96号文的具体贯彻落实。

  如果说大型国企实施MBO难度大,要求高,那么中小企业只要加强监管,规范运作,还是可以大力发展MBO的。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此次专门规范MBO政策的出台,大量中小企业重新挺起腰板MBO,掀起新一波改制的热潮很快就会来到。郑子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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