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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所伴生贫困女性化 代表呼吁确立离婚补偿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3月14日 11:28 星辰在线-长沙晚报

  本报北京专电 “在当前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女性的经济地位仍要弱于男性,由此不可避免地因离婚产生‘贫困女性化’等与公平原则相悖的社会现象。”在十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期间,全国人大代表、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南区法庭庭长向才银递交议案,修改或完善婚姻法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昨日传来消息,该议案被大会主席团正式立案。

  离婚赔偿看上去很“痛快”

  据有关媒体报道:修改后的新《婚姻法》颁布后,北京首例因婚姻不忠引起的离婚赔偿案件中,有了“第三者”造成离婚的丈夫给付了妻子8万元的精神赔偿金。但以后的实践却表明,离婚赔偿并没有看上去这么“痛快”。

  “2001年修改后的我国《婚姻法》所建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对于完善离婚救济制度的体系,保护离婚夫妻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经过3年多的司法实践,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也呈现出一些不足,需要通过立法及解释予以完善。”作为基层法院的法官,向才银代表发现,现行的婚姻法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实践中存在三大问题。

  首先,当事人离婚时,提起损害赔偿的案件在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中所占的比重很低。以津市市人民法院2004年所受理的离婚案件为例,总共受理的1006件离婚案件中,当事人提起损害赔偿的案件为48件,仅占受理案件数的4.77%。其次,当事人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获得法院支持的比例低。同样以津市市人民法院2002年至2004年所审理的离婚案件为例,当事人提起损害赔偿的案件48件,最终获得支持的案件为7件,占提起损害赔偿案件数的14.6%。再次,离婚后明显造成夫妻一方当事人(主要是妻子一方)生活水平下降的比例较高。2001年至2004该院审结的离婚案件中,经判决或调节当事人离婚的案件共590件,其中271件案件当事人一方收入与生活水平明显下降,占当事人离婚案件的45.9%。

  离婚伴生“贫困女性化”现象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而未获得支持的原因大多是基于举证困难。”向才银代表分析说,以当事人一方举证对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例,过错一方与他人同居多处在隐秘状态,无过错的配偶很难知情,向他人调查举证,也存在许多现实障碍。二是可提起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过窄。《婚姻法》规定了四种法定情形作为提起损害赔偿的理由,司法实践中,一些虽不符合法定情形,但有明显过错对夫妻一方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情形大量存在。当前,在导致夫妻双方离婚的原因中,婚外性行为已成为主要因素之一,却未被列为离婚损害赔偿的四种法定情形。

  向才银认为,离婚后明显造成夫妻一方当事人生活水平下降的现实问题,虽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并无直接的联系。但从司法实践来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并未发挥应有的作用,而在当前我国的社会经济生活中,女性的经济地位仍要弱于男性,由此不可避免地因离婚产生“贫困女性化”等与公平原则相悖的社会现象。

  呼吁确立离婚补偿制度

  向才银在议案中建议,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增加如下情形作为无过错方提起损害赔偿的理由:与他人发生婚外性行为未达到同居程度的;使他方欺诈性抚养子女的;因犯强奸罪被判入狱的。从立法技术上考虑,在具体情形后设一个兜底条款:“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情形”。

  针对举证困难造成弱者得不到赔偿的问题,向才银建议,适当放宽无过错方举证责任的条件,或者在特定情况,设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例如,当无过错方收集的证据表明对方有过错,但尚不充分时,可以考虑举证责任的倒置。

  议案受到高度关注的焦点在于向才银呼吁“确立离婚补偿制度,进一步完善离婚救济制度”。

  “离婚补偿,是指离婚时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财产,以弥补对方因离婚而遭受的损失。”向才银说,该补偿不以被支付对象一方生活困难为前提条件,从而与《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区别开来。

  “把离婚补偿制度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共同构建于我国婚姻法中,二者互相补充,即可以填补无过错方所受到的损害,又可以弥补因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缺失。”向才银表示。(特派记者 唐薇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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