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收购方的合法地位与权益之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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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3月09日 17:24 新浪财经 | |||||||||
股权转让合法有效 VS 协议履行与变更登记 ——健力宝系列深度评论(四) 吴 越 (知名法学专家):德国法兰克福大学法学博士、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西南政法大学欧盟法律研究所所长,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撰稿人。
卢 恺 (资本市场与公司金融研究专家):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中金金融研究中心副主任。 在健力宝股权收购案中,健力宝大股东自愿协议转让相关股权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是各方关心的焦点问题之一,根据已披露信息,我们在此作一深入分析。 2004年11月16日健力宝新老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本着自由自愿的原则正式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新股东通过受让CASA公司(香港)100%股权、佛山市三水正天科技投资有限公司100%股权、佛山市三水健力宝健康产业投资有限公司10%股权,从而最终成为拥有广东健力宝集团有限公司91.1%股权的合法持有人。 (一)关于本次股权转让协议的有效性 股权转让协议系民事法律行为,要符合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和生效要件,亦要符合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限制。 2002年老股东通过三水正天等公司收购健力宝股权是经过广东省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原三水市国资委批准的,是合法有效的。 老股东已经在2004年12月23日的《联合声明》中确认此次与新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是合法、真实、有效、自愿的。 a.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次股权转让方合法持有转让标的,受让方无法律禁止受让之限制,股权转让双方的主体适格,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符合民法通则的规定。 b.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次新老股东股权转让合同不属于须经有权部门批准或登记后生效之合同,该等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 c.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本次转让相关公司(正天科技、健康产业和CASA)股东会已批准了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三家公司全部相关股东(即三个自然人祝维沙、叶红汉、张海)当时均放弃了优先购买权,而三水区政府只是持健力宝集团8.9%股份的小股东,在健力宝集团的上一层控股公司三水正天科技、三水健康产业和CASA均无持股,不存在优先购买权。因此本次股权转让符合公司法关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 综上,三水正天股权转让合同符合民法通则、合同法及公司法等法律关于生效要件之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二)关于本次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情况 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主要内容为对价的支付和股权的交割。 (1)对价的支付 根据《财经》杂志披露(这里我们对信息的来源和真实性不做置评): 就三水正天(及健康产业)股权转让而签署的协议中,与张海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确认,受让方支付了全部对价,即一元人民币;与祝维沙及叶红汉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规定,在签署时同时支付对价人民币1元,故该等股权转让协议签署的同时对价即支付完毕。再者,三水正天股权转让实质为零对价转让,一元的转让款只有象征意义,此类股权转让协议一经签署就意味着对价支付义务履行完毕。 就CASA股权转让而签署的协议中,收购方以50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分别受让叶、祝二人在CASA30%的股份,祝、叶二人分获5000万元现金,对价支付义务也已履行完毕。 如此,本次股权转让对价的支付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 (2)股权的交割 由于股权是股东对公司的权利,该等权利不是有体物,不适用于有体物的交付方式,其交割主要是公司的认可,即公司确认受让方为新股东。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将受让方的名称等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即为股权交割完毕,受让方取得公司股权。现实中,很多公司不设股东名册,当然也不存在将新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问题,但如果新股东实际已行使了股东权利,比如参加了公司的股东会,向公司选派了董事、经理,实际管理公司等,即可认为公司已确认受让方取得公司股权,股权交割完成。 本次股权转让协签署后,相关公司的原股东及董事会即转让方已将公司印签及帐册交给股权受让方,受让方也实际上管理了该公司,因此我们认为受让人已取得了相关公司的股权,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完毕。 (三)关于工商登记 工商变更登记不具有设权性,只具有公示性,股权转让完成之时不以工商登记之日为准,而以公司股东名册登记完成之时为准。我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股权质押合同与股权转让合同一样,自签署之日起生效,自股东名册登记后质权设立,担保法混淆了股权质押合同生效和质权设立生效的界限。)我国担保法并未规定股权质押合同办理工商登记后生效,而是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可见我国担保法确认了公司股东名册是记载股东地位及权利的载体。 由此,本次股权转让的有效性不因是否完成工商登记而改变。 至于股东未能完成登记的原因,我们在前面的评论文章中已经详细分析过,其完全是三水区政府自身的错误作为所造成的。鉴于办理工商登记的主体是三水正天等公司,需在有关申请文件上加盖公司的公章,而三水正天等公司的全部印签已被三水政府复产小组强行扣压。三水政府有关部门以此为由拒绝办理股东变动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企图否定股权转让的有效性是非常荒唐的。 (四)关于“一元交易” 有媒体报道“张海、祝维沙、叶红汉分别以1元的价格转让了他们各自持有的三水正天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三水正天)的股权”。这里我们对信息的来源和真实性同样不做置评。我们要分析的是,即便如此,本次股权转让的有效性亦不会有任何改变。 首先,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只要交易合法、公平,任何人都无权来干预。商品买卖的价格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股权买卖当然也不例外。如果是一个国有企业,那么政府作为国资管理人对其出让价格作出指导或干预也情有可原。但健力宝目前是一个民营企业,其并购交易安排包括价格设计都应该是交易双方说了算。按照投行并购惯例,目标公司如有两家以上公司层层控股,收购方在一揽子收购合同中常常只在一家公司的转让条件中体现交易双方共同谈定的实际全部收购价格,而其余几家公司的收购价格都以1元的形式签订,如此可以简化过户手续并实现并购交易安排的最优化。 其次,根据健力宝原有的股权架构,汇中天恒收购健力宝,其中对健力宝58.3%股权的收购牵涉到两个不同层面的公司,即健康产业(健力宝的控股公司)和三水正天(健康产业的控股公司)。张海、祝维沙、叶红汉即便分别以1元的价格向汇中天恒转让三水正天股权,那只不过是一个正常的并购交易操作安排,汇中天恒的整体收购支付当然远不止这个数字。据《财经》披露(注意:我们对信息的来源和真实性同样不做置评):“就CASA股权转让而签署的协议中,收购方以50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分别受让叶、祝二人在CASA30%的股份,祝、叶二人分获5000万元现金。”可见在CASA体现出来的转让价格才是真正的收购资金支付。 再者,在市场经济环境里,一元钱交易其实很多,根本不足为怪。不管以什么样的转让价格买下健力宝,那都只是一个并购价格设计的形式而已。健力宝这样的企业总资产数目很大,但总负债数目也很惊人,总资产减去总负债之后,净资产甚至可能是负的,因此收购方需要承担健力宝大量负债(从而导致实际负资产)的风险,考虑到负债成本之后的收购代价才是收购方的真实收购成本,其并购交易价格当然就受到目标企业负债数目的影响,设想健力宝的负债如果更少一些,那么收购方需要支付的收购资金应该就更多一些;反之亦然。所以看收购成本不能只看合同里的交易价格,还要看这个目标企业给收购方带来了多少债务负担和或有风险。 综上,本次股权转让即使存在“1元钱合同”也完全正常,“1元钱合同”与收购方实际收购代价并无必然联系,而股权转让有效性更不会因此改变。 据此,大股东自愿协议转让合法有效,新股东的权益应该得到充分保障。 在本案中,新股东受让股权确认上述合法权益在先,三水区政府此后千方百计阻止变更,但无法否定新股东的合法地位。 在接管事件中,三水区政府及其“复产小组”侵权在先,投资者此后走向维权道路,其权利主张当然受法律支持。有关当事人指责投资者维权言论“影响三水区投资环境”、不许受害者说话的表态是非常可笑的,在其接管行为造成严重法律后果的事实面前,此等表态纯属“此地无银三百两”。 新浪编者注:本文观点纯属作者个人意见,与本网站立场无关。新浪财经刊登此文系出于传递更多信息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 专家评论健力宝事件系列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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