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学明:当前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过严

2013年03月02日 23:56  新浪财经 微博

  新浪财经讯 3月2日晚上消息,民建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主任委员钱学明提议,提高惩罚性赔偿金额,体现制度的威慑作用。提案全文如下:

  关于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提案

  惩罚性赔偿是依据法律规定,致害人实施了违法行为,法院除判决致害人向受害人支付补偿性的损害赔偿外,超过实际损害的范围,还判决致害人向受害人支付一笔惩罚性赔偿金,主要用以对致害人进行惩罚和防止致害人及其他人再犯类似行为。惩罚性赔偿制度产生于英美法系国家,最主要的功能是惩罚和遏制,通过对致害人违法行为予以惩罚,大大提高违法成本,从而威慑和预防类似行为的发生。惩罚性赔偿制度由于其特有的惩罚和遏制功能而越来越受到各国的广泛关注,建立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大势所趋。

  近年来,我国食品、药品安全和环境污染事件频发,三鹿奶粉事件、毒胶囊事件等恶性事件一再出现,恶意排放污染造成环境生态损害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舆情汹涌、民意沸腾。建立和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以其特有的惩罚功能使致害人付出沉重的成本,是从源头上切实改变违法成本小,维权成本大的不合理现象,有效遏制大规模侵权行为发生,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现实需要。

  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越演越烈,许多国外产品大量进入国内,因为缺陷产品引发的产品责任涉外诉讼日益增多,但是因为我国之前的法律较少涉及惩罚性赔偿,相对于英美国家在产品责任领域早已成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对其本国消费者的有力保护而言,我国消费者明显处于劣势。如日本三菱“帕杰罗”越野车事件中,发现三菱汽车存在缺陷之后,三菱公司及时对美国市场的汽车实行了召回,却对我国用户进行隐瞒;东芝[微博]笔记本电脑事件中,东芝公司给予美国用户10多亿美元的赔偿,却仅仅给了我国用户一个免费下载的补丁程序软件。究其原因,是因为我国当时并未在产品责任领域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注重与国际相关法律法规的衔接,建立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利于平等地保护我国消费者的权利,同时,也有利于改变英美国家可以对我国产品进行惩罚性赔偿,而我国却不能对英美国家产品进行惩罚性赔偿的不利状况。

  作为受大陆法系影响较深的国家,我国传统民法一向强调损害赔偿的补偿功能。随着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以填补受害人实际损害的补偿性赔偿制度在某些特定领域已明显不能完全适应现实的需要。面对此类情况,国家在特定领域通过立法或司法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为解决“假冒伪劣、缺斤短两”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问题,1993年制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此后,1999年《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对此予以肯定。2008年“三鹿奶粉致婴幼儿受害事件”发生后,当年颁布的《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此外,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具有“一房两卖”等五种情形的,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也从司法解释上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

  上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立和实施,适应特定领域惩罚和遏制违法行为,有效维护权益的需要,发挥了有益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惩罚性赔偿制度实施过程中仍存在不少问题,主要是:

  一、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过窄。我国现有法律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仅仅适用于普通消费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这两类合同和产品侵权责任,其他合同和侵权行为均不能适用,已远远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过严。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仅仅适用于“欺诈”行为,显得过严,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消费者要证明经营者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现实中要求消费者做到这一点非常困难。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的赔偿金数额偏低。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数额为商品或服务价格的一倍,现实生活中,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价格在10元到几十元的不计其数,消费者要想通过诉讼获得双倍赔偿,往往需耗费很大的时间、精力等诉讼成本,而最终获得的赔偿数额却远远不够其付出的代价,得不偿失;另一方面,较低的赔偿数额根本不足以威慑违法经营者,起不到惩罚性赔偿预防同类违法行为重复发生的作用。

  四、惩罚性赔偿制度中产品侵权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认定没有具体规定,难以操作。《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相应的”赔偿数额到底是多少,只能由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自由裁量。人民法院如何裁量,在裁量中应考虑哪些必要的因素等缺乏具体规定,影响这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有效施行并发挥作用。

  为此建议:

  一。借鉴国外实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经验,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民法典制定中加以明确规定,为其他法律法规的修订提供依据。

  二。开展已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情况评估,及时进行修改完善。

  三。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适应现实需要。如:对恶意排放污染造成环境或生态严重损害等行为实行惩罚性赔偿。

  四。增强惩罚性赔偿法规的适用性,便于实际操作。

  五。提高惩罚性赔偿的赔偿金额,体现制度的威慑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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