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中国政府采购报
2024年公布并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废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1年2月26日政务院公布1953年1月2日政务院修正公布)等13部行政法规,并对8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其中,病假工资标准有了统一规定。
病假工资是劳动者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而缺勤的期间可以获得的劳动报酬。
关于病假工资标准,国家层面原有两种法律依据:
一是劳动保险条例、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中的规定。
二是《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中的规定。
根据劳动保险条例、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规定,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时,其停止工作医疗期间连续在6个月以内者,按其本企业工龄的长短,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病伤假期工资。
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的病假工资标准,根据劳动者所休病假的连续时长以及本企业工龄来决定。如果劳动者连续病休在6个月以内,且劳动者的本企业工龄满8年的,病假工资按本人工资的100%发放。
劳部发〔1995〕309号第五十九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根据上述规定,病假工资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的80%。
由于劳动保险条例属于行政法规,而劳部发〔1995〕309号属于部门规章。因此,从立法法的角度来看,劳动保险条例的效力应当高于劳部发〔1995〕309号。但是,劳动保险条例颁布于上世纪50年代,劳部发〔1995〕309号在上世纪90年代下发,从“新法优于旧法”的角度来看,劳部发〔1995〕309号确定的病假工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但是,因为存在上述法律依据的不一致,实践中,不同地区立法规定病假工资标准时,选择或参照了不同的依据。
劳动保险条例废止后,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病假工资标准的规定就成为国家层面唯一法律依据。除非地方另有规定,否则病假工资标准只要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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