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老先生(化名)去世后,一位年过九旬的杨老先生(化名)拿着樊老先生开具的30万元的储蓄存单到银行取款。杨老先生说,这是老同学樊老先生留给他的遗产,然而银行无法辨别其中缘由和遗嘱真伪,拒绝了杨老先生的取款请求。
老人带着同学留的存单
去银行取款遭拒
上世纪50年代,杨老先生和樊老先生是大学时代的同班同学。
上世纪80年代,杨老先生回到上海,与樊老先生来往比较密切。他回忆:“因为樊老先生家里没有人,他有什么事都是跟我商量、一起办事,包括两次搬家,找房子、卖房子什么的。据说他有一个兄弟是参军的,后来上世纪50年代就说已经过世了,我从来没有见过人。他父母也在六七十年代都过世了,所以他就是孤身一人。”
杨老先生在庭审中表示,2016年3月,樊老先生订立一份自书遗嘱,其中载明:“余下的钱作为我孤老的余生所用,在我去世去后将剩余的钱交给我的监护人杨某医生(编者注:即杨老先生),请他全权处理……”
2019年3月,樊老先生出具一则《声明》,该《声明》载明:“我樊老先生是孤老,在上海无至近的亲属,多年来来请同学杨某(作)为我的监护人,为此,2015年入养老院时,仍由杨医师继续做我的监护人。如今我已属高龄,年老体力日衰,有多种疾病缠身,为防不测,特声明如下事项:‘临终前,请监护人杨医师到场负责通知我在外地的亲属,并处理我生前个人的一切遗物。如有存款及理财产品等,请监护人杨医师根据我另立遗嘱保密处理。’”
杨老先生表示,据此,自己被指定为樊老先生的遗嘱执行人,有权提取樊老先生的所有银行存款,且有权按照樊老先生的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配其遗产。但是,杨老先生作为樊老先生的遗嘱执行人,持涉案储蓄存单到被告银行的柜台处办理相关业务,却遭到工作人员拒绝。这让杨老先生无法履行遗嘱执行人义务,也无法对樊老先生的遗产进行管理和分配。
基于上述事实,杨老先生认为,樊老先生本人亲笔书写上述遗嘱的全部内容,订立时樊老先生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樊老先生在遗嘱上签名并载明订立日期,该遗嘱合法有效。2018年10月,樊老先生将款项存入被告银行处,双方之间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 。现樊老先生去世,自己作为樊老先生的遗嘱执行人及樊老先生遗产的受遗赠人,樊老先生与被告银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的权利义务由自己承担。因此,自己有权提取樊老先生在被告处开立账户内的30万元本金及利息。
综上,原告杨老先生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银行支付被继承人樊老先生在被告处开立的账户中的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
银行:无法辨别遗嘱真伪
被告某公司某支行辩称,被告银行未参与遗嘱的签订过程,无法辨别遗嘱真伪,请法院依法审查。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则被告会按照系统记载的本金及利息,将款项全部交接给原告。
庭审中,原告杨老先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樊老先生的自书遗嘱、声明、银行存单、律师函及快递记录、樊老先生死亡证明、公证遗嘱、未婚证明、无婚姻登记证明、养老院的声明等证据。
被告银行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确认其中自书遗嘱是否为樊老先生本人所写。
法院:认可自书遗嘱
银行应支付相应钱款
法院经审理,查明了樊老先生在生前,写下的多份遗嘱。
2013年12月,樊老先生订立公证遗嘱,将自己过世后房屋的继承做了安排。
2016年3月,樊老先生又手写《我的遗嘱》,该份遗嘱中,樊老先生表示写遗嘱时神志清楚,并表明,将自己上海的房产卖得的钱款,给堂妹100万元,给堂弟100万元,以感谢叔父全家对自己家几十年来的帮助,余下的钱则作为自己这名孤老的余生所用,在自己去世后,将剩余的钱交给监护人杨医生,请他全权处理,并撤销2013年12月立的公证遗嘱。
2019年3月,樊老先生又手写一则《声明》:“我樊某是孤老,在上海无至近的亲属,多年来请同学杨某为我的监护人,为此,2015年入养老院时,仍由杨医师继续作我的监护人。如今我已属高龄,年老体力日衰,有多种疾病缠身,为防不测,特声明如下事项:……临终前,请监护人杨医师到场负责通知我在外地的亲属,并处理我生前个人的一切遗物。如有存款及理财产品等,请监护人杨医师根据我另立遗嘱保密处理……”
2019年4月,樊老先生手写《遗嘱》:“我去世后,所留遗物(包括理财产品、现金等)委托我的监护人杨医师全权处理,任何其他人无权干涉、无权处理。我给我堂弟及堂妹的200万元人民币已经某某银行转给堂弟了。”
2019年8月,樊老先生去世。《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婚姻状况为未婚,户籍地址和现居住地址均为养老院,可以联系的家属姓名、住址或电话不详。
另查明,2004年10月,樊老先生原所在单位出具《未婚证明》,表明樊老先生至证明当日从未登记结婚(包括事实婚姻),目前也无直系亲属。
2007年10月26日,上海市某婚姻登记处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该登记处档案中未查到2001年至2007年樊老先生与他人结婚登记的记录。樊老先生以前的《户口登记表》也显示,户主为樊老先生的父亲;户主妻子为樊老先生的母亲,户主之子为樊老先生,未婚。登记表中没有登记其他人员。
对于樊老先生书写的遗嘱和声明,杨老先生表示,书写时,自己都在场,都是在养老院写的。2019年3月份的声明还给了养老院单位的领导,在养老院存了档。审理中,养老院工作人员向法院展示了存档的声明。
法院认为,樊老先生在被告银行处开立了涉案账户,双方即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樊老先生对上述账户内的资金享有债权。樊老先生死亡后,其对账户内资金的支付请求权即构成其遗产。自然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
樊老先生署名的2019年4月的自书遗嘱字迹清晰、表达顺畅,现无证据证明非其本人所写,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现亦无证据证明该遗嘱并非遗嘱人的真实意思或存在导致遗嘱无效的其他情形,故对于该份自书遗嘱,法院予以认可。
该遗嘱明确“所留遗物(包括理财产品、现金等)委托我的监护人杨某医师全权处理”,故原告杨老先生有权依法要求被告支付账户内资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遗嘱人存单内的存款和利息。原告取得款项后应按照遗嘱处理。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银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老先生支付涉案账户内存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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