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需要服务信托研

转自:中国信托业协会

日本特殊需要信托发展历程及现状

因中国和日本均是在大陆法系基础上本土化发展由英美法系孕育出的信托业务,并且均处于高龄化时代,特殊需要信托业务有着相似的发展背景,因此日本的残疾人扶养赠与信托同样值得借鉴。日本历经高度经济成长后,国民的生活水平及公共卫生向上提升,加上医学、医疗技术的进步,国民平均寿命明显增长。在如此急速的高龄化演变过程中,剧烈地影响日本国民生活的各种层面。对于日本政府而言,如何设计相应的制度乃当务之急。下面主要对残疾人扶养赠与信托及监护制度支持信托进行梳理及分析。

1.残疾人扶养赠与信托

日本《信托法》对于以残疾人或高龄者财产管理为目的的信托称为残疾人扶养赠与信托,又称“福祉信托”。此信托产生于日本对特殊残疾人的非课税赠与原则的确定。根据该原则,1975年日本《遗产税法》修订后的第21条规定,为个人(亲属、慈善人士等)以特殊残疾人为受益人,将金钱、有价证券等财产信托给信托银行6000万日元的限额内可享受赠与免税待遇。此后,凡利用该赠与免税待遇签署的信托合同即成为残疾人扶养赠与信托。

残疾人扶养赠与信托以“对特殊残疾人非课税赠与”为原则拟定信托合同,限定由信托公司和兼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发起设立,对残疾人亲属或慈善人士捐赠资金进行管理和处分,以实现保值增值,并负责对残疾人的生活费和医疗费等必须费用进行定期支付(见图2)。

日本残疾人扶养赠与信托的快速发展,得益于日本政府的配套法律制度供给和悉心培育。一方面,日本政府在不断修订自己的法律,使得税法、遗产法等本土法律对信托业务发展提供有力支撑,为创新业务孵化提供适宜且丰沃的土壤。另一方面,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引进专家监护人,由专家监护人依照受监护人的生活状态及财产状况,分析是否适于利用信托制度管理及运用财产,如果适合,再设定信托的财产金额,与满足亲属监护人日常支出的金额,并向家事法院提出报告书。如此可借由专家意见,协助法院于事前建立合理的信托架构。家事法院可视情形,于监护开始时同时选定专家监护人与亲属监护人,或先选定专家监护人,待专家监护人辞任前,再选定亲属监护人。

2.监护制度支持信托

监护制度支持信托是日本在设计老人福利制度时,从现实状况角度出发创设出的新型信托模式。其中最值得重视的,应属日本民法中关于监护制度支持信托的创设。随着日本老年人口逐年增加,老年失智症人口也相应逐渐增加。成年人监护宣告的人数,从2000年到2010年10年间增加近2.5万人。同时,监护人滥用监护权的情形也日益增加。日本最高裁判所事务总局家庭局在日本现行法制之下,提案创设监护制度支持信托,并自2012年4月起开始实施。

日本监护制度支持信托制度的特色,一是由家事法院事前审查信托行为是否适当。当信托文件制定、临时金交付予监护人、定期交付监护人的金额变更、信托财产追加、信托解约时,均需取得家事法院的指示书,始能实施,以防止监护人为自己的利益做不当信托行为。二是引进专家监护人。由专家监护人依照受监护人的生活状态及财产状况,分析是否适于利用信托制度管理及运用财产。如果适合,再设定信托财产金额,足够支付亲属监护人日常支出金额,并向家事法院提出报告书。如此可借由专家意见,协助法院于事前建立合理的信托架构。家事法院可视情形,于监护开始时同时选定专家监护人与亲属监护人,或先选定专家监护人,待专家监护人辞任前,再选定亲属监护人。

在日本,监护人的选定范围并不限于亲属,在涉及复杂财产争议的个案中,通常会选任律师或司法书士等专业人士担任专家监护人;在受监护人需要特别照护的个案中,则会选任社会福祉士等社福专业人士担任专家监护人;在预定利用监护制度支持信托的个案中,因所涉及的问题偏向法律或财产层面,故日本实务上通常会选任律师或司法书士担任此类个案的专家监护人。

我国台湾地区特殊需要信托发展历程及现状

我国台湾地区残疾人如属民法上的无完全行为能力人(包含无完全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受监护宣告人及受辅助宣告人)无法照顾自己及管理自己的财产,照护的亲人最担忧的莫过于当自己遭遇变故无法继续照护时,无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如何安置。法律上对于无完全行为能力人虽设有监护、监护宣告及辅助宣告等制度,唯实务上常发生监护人或辅助宣告人未尽责任的情形,使得监护、监护宣告及辅助宣告制度的功能无法有效彰显,因此,实务上多透过信托制度来谋求改善。

我国台湾地区“身心障碍者权益保障法”第83条规定:“为使无能力管理财产之身心障碍者财产权受到保障,‘中央’主管机关应会同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鼓励信托业者办理身心障碍者财产信托。”该制度已明订主管机关应鼓励信托业办理身心障碍者财产信托。我国台湾地区信托业者所办理的残疾人扶养信托,信托内容多系由残疾人交付金钱、保险金等,由受托的信托业者依照信托契约约定执行财产的运用及给付生活费、赡养院等费用,透过信托业者独立且专业的管理,确保赡养金及其他财产的安全与有效运用。委托人可以一次或分次支付信托财产,由受托人依信托合同内容,分散运用于存款、地区内外共同基金及绩优上市公司股票等收益相对稳定且风险低的理财工具,并依委托人的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将信托收益给予收益人(可为委托人本人或委托人指定的人),作为生活费、医疗费等,以确保残疾人生活质量。我国台湾地区最早于1992年由“中央”信托局(现与台湾银行合并)开始承办残疾人扶养信托业务,目前台湾地区信托业已有多家兼营信托的银行办理残疾人扶养信托。残疾人扶养信托的主要目的是为残疾人的照顾人分忧解劳,具备以下几项优点,能协助一般残疾人或其照顾人管理财产,保障其经济来源:

其一,独立性。受托人应将信托财产与其自有财产及其他信托财产分别管理,且信托财产原则上不得强制执行,受托人破产时亦不列入破产财团,因此,以信托方式管理资产不会因受托人的情况而受影响。

其二,安全及便利性。委托人将财产移转于受托人,信托业成为该财产名义上的主体,可隐藏财产,避免遭歹徒觊觎,也可避免一时不察,遭不肖之徒迷惑而有财产上的损失,减低被骗或挪用的风险。残疾人缺乏足够辨识能力,无法自行管理财产时,可将财产移转给信托业者,由其代为管理,以避免受诈骗。

其三,持续性。受托人为该财产名义上的主体,但经济利益实质上归属于受益人,在信托关系中,纵使委托人其后丧失行为能力,该信托关系依然持续。

其四,专业管理。受托人如为信托业者时,其具有金融服务的专业性,透过金融专业人员的建议与安排,可提供完整的赡养理财服务。

其五,规划内容具有弹性。由于委托人在信托存续期间的信托财产可一次或分次交付,且受托的信托业亦可依委托人的需要定期或不定期给付予受益人,更可将信托收益或本金汇至受益人的国内外账户;且信托财产得完全依委托人指定的方式保管及使用,只要有信托合同有约定委托人可随时依需要变更信托内容,让信托规划可一直贴近委托人的需求,相当富有弹性。

以我国台湾地区国泰世华银行所办理的“爱的信托”残障照顾计划为例,其架构为委托人将金钱交付信托,作为身心障碍者生活教养及长期照护费用的财源,避免财产被他人挪用或遭诈骗,确保能专款专用于身心障碍者(残疾人)身上,使其获得完善的照顾。委托人可指定亲朋好友或我国台湾地区智障者家长总会担任信托监察人,并约定提供生活费、教养费、医疗费及养护机构费用等信托给付项目,以落实照顾残障子女,让父母的爱不受生命拘束,也不会增加其他亲人的负担(见图3)。

除此之外,我国台湾地区板信商业银行所办理的身心障碍信托,其架构与国泰世华银行大致相同,并强调善加利用“残疾人信托”架构中“信托监察人”设置,亦可为身心障碍受益人的利益更加一层保护。残疾人可选择合适的亲人或公益团体担任信托监察人,甚至于信托合同中,约定合同变更或终止事项须经信托监察人同意,确保身心障碍受益人获得完整信托保障、信托资金亦妥善地专款专用于身心障碍受益人身上。

我国香港地区特殊需要信托发展历程及现状

据统计,我国香港残障人士有71000至101000人。由于寿命的延长导致人口迅速老龄化,一些家长表示,虽然他们有能力支付其有特殊需要子女的长远生活需要,但由于其子女缺乏自我照顾能力,他们仍然担心其过世后子女的照顾问题,所以急需针对特殊需要群体的财务规划工具。因此,建立安全、负担得起的机制来管理专门为特殊需要人士使用的金融资产的需求非常紧迫。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中国香港特区政府早在2016年便开始开展如何利用信托帮助心智障碍者改善生活的研究。中国香港特区政府在2016年的《施政报告》中指出,由于一些家长担忧其心智残障子女在其去世后的照顾问题,宣布“劳工及福利局将成立工作小组,探讨设立公共信托机构以提供可负担服务的可行性。a”同时,中国香港特区政府考虑到这些家长在寻找可以信赖又有能力为他们管理财产的亲友时往往遇到困难,而私人信托服务收费高昂,一般家庭难以承受。于是,在2017年的《施政报告》宣布:由政府牵头成立符合本土情况的“特殊需要信托”,其以香港特区政府的强大公信力为依托,由政府机构担任特殊需要信托受托人,在充分考虑私人信托收费高昂和大多数特殊需要家庭的经济情况后,采取了类似集合信托的方式,为特殊需要人士服务。经过一年多的时间,特殊需要信托办事处于2018年12月正式成立,并在2019年3月25日开始正式接受公众申请。

我国香港特殊需要信托的主要当事人是委托人、受托人、看护人、受益人以及协调照料机构和受益人的受托人代表。在香港,受托人是根据《社会福利署署长法团条例》由社会福利署署长担任单一法人的公司。根据《社会福利署署长法团条例》第4条的规定,社会福利署署长能够担任“社会福利部门为保全主体利益而设立的信托的受托人,或与社会福利部门工作有关的任何信托的受托人”。

从理论上来说,非政府组织可以保留信托资产的保管权并进行投资。但是在实践中,这两个角色(保管和投资)是由特区政府或由特区政府支持的法定团体担任。这是因为潜在的委托人对政府受托人更加信任,而且实际上委托人也无法预先筹集并集中足够的资金开展投资信托。

此外,让社会福利署署长担任受托人是一个可持续性的安排。署长具有永久、长期的法律地位,使其在委托人去世后仍然可以提供金融服务,照料机构可以定期收到资金,为有特殊需要的人持续提供辅助系统(见图4)。

我国香港地区特殊需要信托的运作逻辑以“生前信托+遗嘱”的法律架构为核心,旨在成为一项基本的辅助和护理信托。通过委托人在世时设立信托,并订立遗嘱。

委托人身故后,遗嘱执行人变卖委托人的资产,并将资金转移到特殊需要信托这一信托账户,信托才正式开始运作。信托资产的使用将主要由家庭规划决定,未来的照料机构将由家庭成员在做信托资产计划时指定。该信托账户将向(在主要家庭成员无法再提供照顾时)承担看护角色的人定期转账。

鉴于此前缺乏针对特殊需要人士的令人满意且可负担的财务规划服务,特殊需要信托提供的选择极具吸引力,优势突出。

其一,特殊需要信托克服了现实中难以找到合适的、可信赖的受托人的问题,以香港特区政府的强大公信力为依托,解决了目前特殊需要人群及家庭对信托不了解、对选任的服务机构不信任的痛点。受托人将在特殊需要群体在世期间持续为其提供服务。

其二,专门用于特殊需要群体的金融资产由专业的受托人进行管理,这既降低了看护人滥用财务的风险,又减轻了其管理相关个人财务的负担,从而使看护人能够专注于相关个人的福利。

其三,特殊需要信托允许有特殊需要的被扶养人参与关于照料机构的决策过程,前提是意向书中对此作出了规定。

其四,信托管理费降至最低水平,因为无论受托人是政府组织还是非政府组织(NGO),它们都属于非营利组织,因此收取的费用仅限于支付必需的开支,政府在其中可以起到监督及为其正常运营提供补贴支持的作用。如果将资金交由专业投资经理,那就必须缴纳资金管理费,但因为信托计划简单且统一的特征,所以资金管理费维持在较低水平。从政府的角度来说,持续为有特殊需要的被扶养人提供安全且稳定的私人资金,也减轻了提供社会福利的负担。

我国香港地区特殊需要信托制度相较于世界上其他特殊需要信托制度有较大区别,受托人由代表公权力机构的特区政府社会福利部门担任,负责管理特需信托,对信托资金管理更加审慎,受到的法律约束也更加严格。这是特殊需要信托多样化管理模式中的特色代表,具有一定的示范和启发意义。

(课题牵头单位: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摘自:《2021年信托业专题研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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