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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广东证监局
〔2021〕23号
当事人:田建辉,男,1964年2月出生,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田建辉内幕交易上海巴安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安水务)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田建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并要求听证。应当事人的要求,我局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田建辉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田建辉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与公开过程
(一)巴安水务筹划控制权变更
2020年8月23日,巴安水务实际控制人张某霖一行受邀前往珠海水务环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水务)开展“小额快融”定向增发的路演工作,珠海水务副总经理戴某涛、技术信息部负责人田建辉等人负责接待。席后,戴某涛与张某霖单独会谈,获知张某霖有意转让控股权。戴某涛当晚通过电话向珠海水务董事长黄某汇报了情况,黄某决定次日上午听取巴安水务相关人员介绍情况。
2020年8月24日,珠海水务与巴安水务双方举行会议,张某霖对小额定增项目进行了路演,并表态同意珠海水务与巴安水务开展混合所有制改革,方案合适也不排除出让控股权;黄某表示可以参与定增,但最终目的是拿到上市公司控股权,并决定安排人员前往上市公司开展尽职调查。
2020年8月26日,黄某召集田建辉等各部门人员召开尽职调查进场协调会,明确告知目的之一是为推动控股权转让事项做好基础工作。2020年8月27日至8月29日,田建辉等尽调小组人员先后前往巴安水务进行现场尽职调查。
2020年8月29日,戴某涛收到张某霖委托律所转发的有关股权转让事项的《合作框架协议》V0版本。此后至9月12日期间,珠海水务与巴安水务多次就协议条款进行讨论。
2020年9月13日,珠海水务召开党委扩大会议,听取尽调小组戴某涛、田建辉等人调研巴安水务情况,同意进一步推进巴安水务控股权受让事项,并上报国资委审批。
2020年9月21日,巴安水务披露《重大事项停牌公告》,称张某霖“正在筹划股权转让的事宜,拟通过一系列安排将公司控制权转让给珠海水务环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若上述事项最终达成,将会导致公司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
2020年9月25日,张某霖与珠海水务签订股份转让等相关协议,同时巴安水务董事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引入未来的控股股东并签署<战略合作协议>的议案》,并对外进行公告披露。9月28日,巴安水务复牌。
综上,巴安水务筹划控制权变更相关事项,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项所述的重大事件,构成《证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幕信息(以下简称第一个内幕信息)。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20年8月24日至9月25日,戴某涛、田建辉等人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其中田建辉知悉时间不晚于8月26日。
(二)巴安水务终止筹划控制权变更
10月8日晚,珠海水务办公室主任成某晖通过微信通知田建辉参加次日珠海市国资委召开关于讨论收购巴安水务事项的会议,因田建辉休假无法出席会议,戴某涛于当晚通过微信将主任办公会议题简况材料转发田建辉并征求其意见。
2020年10月9日,珠海市国资委会议决定,终止收购巴安水务股份等事宜。
2020年10月11日,珠海水务召开党委扩大会议,通报珠海市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决定,参会人员包括黄某、戴某涛、成某晖等人。当日,珠海水务向张某霖及巴安水务出具终止收购股份的函件。
2020年10月16日,巴安水务发布《关于控股股东取消股份转让暨终止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公告》。
综上,巴安水务终止筹划控制权变更相关事项,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十二项规定的重大事件,构成《证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幕信息(以下简称第二个内幕信息)。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20年10月9日至10月16日,戴某涛、成某晖等人为内幕信息知情人。
二、田建辉内幕交易“巴安水务”情况
田建辉于1994年10月7日在国信证券开立本人名下证券账户,于2020年3月26日在平安证券账户开立本人名下证券账户(以下统称“田建辉”证券账户)。“田建辉”证券账户一直由田建辉管理控制和使用,交易决策由田建辉作出,下单委托使用的手机号是田建辉本人手机号,交易资金来源于田建辉工资薪金和奖励福利等。2020年9月8日,“田建辉”证券账户首次买入“巴安水务”。
(一)田建辉利用第一个内幕信息交易“巴安水务”
在第一个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田建辉”证券账户于2020年9月8日至10日合计买入“巴安水务”147,000股,买入成交金额为878,870.70元;于“巴安水务”股票9月28日复牌当日,将147,000股全部卖出,卖出成交金额为864,768元。扣除税费后,上述交易盈利金额-15,403.38元。
(二)田建辉利用第二个内幕信息交易“巴安水务”
在第二个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田建辉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存在联络、接触。2020年10月8日晚,田建辉知悉珠海市国资委拟于2020年10月9日召开会议讨论收购巴安水务事项,并获取了会议资料,会议资料提到监管小组建议慎重考虑取得巴安水务控制权的一揽子计划。10月12日,田建辉与成某晖存在2次手机通话。10月15日,田建辉结束休假,回到珠海水务上班。
9月29日至30日,“田建辉”证券账户合计买入“巴安水务”股票60,000股,买入成交金额为321,000元;于10月15日将60,000股全部卖出,卖出成交金额为330,090元。扣除税费后,上述交易避损金额-5,902.61元。
田建辉上述卖出行为,存在与内幕信息的形成基本一致、与平时持股习惯明显不同等异常交易特征。田建辉对上述异常交易行为不能提供正当理由或合理解释。
以上事实,有相关公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微信记录、情况说明、银行及证券账户资料、交易所计算数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田建辉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当事人田建辉在听证中及听证后提交了证人证言、会议通知截屏、交易统计表等证据,提出以下陈述、申辩意见:一是对第一个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的交易行为,其买入时因听说董事长黄某曾表示中止谈判而认为收购已经终止,不具有利用内幕信息的主观故意,并且在知悉收购仍在持续后,采取亏损卖出的方式减轻危害结果。二是对第二个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的交易行为,其根据办公会议题简况材料难以判断收购将会终止,与成某晖的2次通话也未涉及内幕信息,且其卖出行为与其过往交易习惯明显一致,不构成内幕交易。三是本案所涉两个内幕信息为同一事件,其先后两次交易同一股票,应并案处理。四是,其在上市公司根据要求自行筛查时,如实填报了买卖“巴安水务”的相关情况,具有“自首”情节。综上,其请求从轻处罚第一个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的交易行为,并免于处罚第二个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的交易行为。
经复核,我局认为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均不能成立,我局不予采纳:一是对第一个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的交易行为,田建辉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其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巴安水务”,构成内幕交易,盈亏情况不是判断内幕交易的构成要件。控制权转让终止的情况未形成会议纪要或决议等正式文件,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田建辉在买入时知悉该情况,且其后续仍继续参与控制权转让事项的尽调。二是对第二个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的交易行为,田建辉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不仅在休假时与内幕知情人有通讯联络,而且在休假结束返回上班后具有知悉内幕信息的充分便利条件,其于上班后立即卖出持有的“巴安水务”,该行为具有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接触的时点、内幕信息的形成、发展和公开过程基本一致、与其过往长期持股习惯明显不同等异常交易特征,且与其声称看好巴安水务控股权收购事项的说法相矛盾。对于田建辉提供的成某晖情况说明等证据,与在案证据相互矛盾,且无法排除成某晖向其传递内幕信息的可能性,综合考虑证据效力,我局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三是本案两个内幕信息具有不同内容,其在对证券的市场价格影响、内幕信息敏感期的起止点、内幕信息知情人等方面均有不同,其分别在不同的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实施的交易行为应分别评价。四是田建辉在知悉涉嫌构成内幕交易时未及时主动向监管部门供述,其关于自首的意见不能成立,现有量罚幅度已充分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符合过罚相当原则。
综上,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对田建辉处以100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广东证监局
2021年12月20日
责任编辑:陈诗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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