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46号
当事人:姜新,男,1968年1月出生,住址:四川省仁寿县。
陈征,男,1978年3月出生,住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谢刚,男,1967年8月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姜新、陈征、谢刚操纵山东新华锦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锦)股票价格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征的申请,我会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陈征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当事人姜新、谢刚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召开听证会。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姜新、陈征、谢刚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实际控制使用证券账户情况
2016年7月12日至2018年6月25日期间(以下称操纵期间),姜新、陈征、谢刚控制使用“曹某林”等66个证券账户(以下称账户组),交易“新华锦”。
在账户组中,姜新筹集了包括“曹某林”新时代证券账户在内的35个证券账户,谢刚筹集了包括“林某春”申万宏源证券账户在内的19个证券账户,陈征筹集了包括“白某”招商证券账户在内的12个证券账户。
姜新、陈征、谢刚实际控制使用账户组,其中,姜新负责其本人和谢刚筹集的54个证券账户的交易,陈征负责其本人筹集的12个证券账户的交易。
二、操纵“新华锦”情况
(一)操纵过程
操纵期间,姜新、陈征、谢刚控制使用账户组,通过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连续买卖和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等手段,影响“新华锦”交易价格和交易量,操纵证券市场。
操纵期间,账户组累计买入“新华锦”177,652,901股,金额2,921,157,596.05元;累计卖出165,155,151股,金额2,637,278,651.34元。账户组期初无持股,期末持有“新华锦”12,497,750股。
操纵过程经历了两个阶段。2016年7月12日至12月16日,为第一阶段,账户组以建仓并拉抬股价为主。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5月19日,“新华锦”因重大资产重组停牌;2017年5月22日,重大资产重组终止,“新华锦”复牌。2017年5月22日至2018年6月25日,为第二阶段,账户组以卖出股票为主。
(二)操纵手段
1.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连续买卖
(1)资金优势。操纵期间,账户组累计竞价买入成交129,879,047股(扣除对倒成交量),金额2,132,770,486.74元;累计竞价卖出成交127,081,297股(扣除对倒成交量),金额1,981,102,542.03元。账户组申买量排名第一的有75个交易日,买成交量排名第一的有72个交易日;申卖量排名第一的有69个交易日,卖成交量排名第一的有63个交易日。账户组以不低于市场卖一价或市价申买119,703,800股,占同期账户组同向总申报量的平均值为47.89%,日最高占比值为100%;该类申买成交116,162,291股,占同期市场成交量比例的日均值为6.77%,日最高占比值为60.08%。账户组共有7个交易日存在盘中时段内股价涨幅2%以上且时段内买成交占比20%以上的情形。此外,账户组还通过大宗交易买入9,700,000股,金额132,211,000元。
(2)持股优势。账户组所持“新华锦”股票数量从0股开始不断增加,操纵期间有89个交易日持股量占该股流通股本比例大于5%,有43个交易日持股量占该股流通股本比例大于10%,2016年10月17日持股量最多,达47,359,148股,占该股流通股本的12.60%。
(3)连续买卖。在操纵期间,“新华锦”共有309个交易日,账户组共有196个交易日参与交易。账户组日竞价买卖申报笔数均值为75笔,最高值为615笔。
2.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
操纵期间,当事人共有86个交易日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交易“新华锦”,成交1,989笔,成交量38,073,854股;其中,有9个交易日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交易的成交量占当日市场成交量的比例大于10%,2016年11月24日占比最高,达48.35%。
(三)实施操纵的两个阶段
1.第一阶段:2016年7月12日至12月16日
该阶段为建仓并拉抬股价。2016年7月12日前,账户组持有“新华锦”0股。2016年7月12日至12月16日,“新华锦”有97个交易日,账户组有97个交易日参与交易。账户组累计竞价买入成交120,168,001股(扣除对倒成交量),金额2,017,565,869.83元;累计竞价卖出成交93,064,880股(扣除对倒成交量),金额1,585,823,232.02元。账户组申买量排名第一的有72个交易日,买成交量排名第一的有70个交易日;申卖量排名第一的有58个交易日,卖成交量排名第一的有54个交易日。账户组以不低于市场卖一价或市价申买114,224,900股,占同期账户组申买量比例的日均值为47.95%;该类申买成交110,791,491股,占同期市场成交量比例的日均值为10.07%,日最高占比值为60.08%。账户组所持“新华锦”股票数量从0股开始不断增加,2016年10月17日持股量最多,达47,359,148股,占该股流通股本的12.60%。该阶段,账户组共有78个交易日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交易“新华锦”,成交1956笔,成交量37,786,512股,其中,有9个交易日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交易的成交量占当日市场成交量的比例大于10%,2016年11月24日占比最高,达48.35%。
2.第二阶段:2017年5月22日至2018年6月25日
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5月19日,“新华锦”因重大资产重组停牌;2017年5月22日,重大资产重组终止,“新华锦”股票当日复牌,股价连续4天跌停。从2017年5月22日至2018年6月25日,为实施操纵的第二阶段,账户组大量卖出股票。
该阶段,“新华锦”有212个交易日,账户组有99个交易日参与交易,其中,账户组有88个交易日存在申卖行为,占账户组参与交易的交易日总数的88.89%。期间,账户组买成交(扣除对倒成交量)累计9,711,046股;卖成交(扣除对倒成交量)累计34,016,417股。账户组在此阶段有8个交易日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交易,成交33笔,累计成交287,342股。该阶段,账户组累计净卖出24,305,371股(扣除对倒成交量),金额280,074,693.10元。
(四)操纵结果
在建仓拉抬阶段,即2016年7月12日至12月16日,“新华锦”股价从13.23元(2016年7月12日开盘价)上涨至20.74元(2016年12月16日收盘价),涨幅56.76%,而同期上证指数涨幅4.36%,偏离52.40个百分点。
在卖出阶段,即2017年5月22日至2018年6月25日,“新华锦”股价从20.74元(复牌前股价)下跌至6.39元(2018年6月25日收盘价),跌幅69.19%,而同期上证指数跌幅为7.48%,偏离61.71个百分点。
(五)盈利情况
经计算,账户组亏损70,616,838.69元。
上述事实,有相关人员询问笔录、证券账户资料及情况说明、账户委托管理协议、交易流水、证券账户交易终端信息、银行账户资料、证券交易所统计数据等证据,足以证明。
我会认为,姜新、陈征、谢刚的上述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述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
在听证过程中,陈征提出如下申辩意见:一是其与姜新系偶然机会认识,其仅收集了“林某棋”“林某华”等证券账户委托姜新进行代客理财,并没有参与姜新的具体交易行为,对具体操作情况并不了解,其系为姜新所欺骗。二是在操纵结果上,“新华锦”股价不应与上证综指相比较,应与同行业其他企业股价变化比较。在2016年7月29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新华锦”股价走势应与同为发制品行业公司相比较,与上证指数相比使股价偏离过大,显失公平。三是其目前收入较低,难以负担罚款,请求减轻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一是关于陈征的操纵行为。本案中陈征筹集了12个证券账户并操作上述证券账户与姜新、谢刚合谋操纵“新华锦”股价,有谢刚自认、其他涉案人员陈述、账户名义持有人指认、账户开户资料及情况说明、账户委托管理协议、账户资金往来记录、账户交易流水、账户交易终端信息(IP、MAC、硬盘序列号、下单手机号)等证据,足以认定。在案证据显示,投资人林某棋、秦某、戴某炜、甘某文、刘某辉等人,基于陈征的从业经历和对陈征投资能力的信任将相关证券账户委托陈征交易,约定盈利进行分成。第一,2016年7月至2018年上半年,投资人林某棋将“白某”等5个证券账户委托陈征操作。2016年8月至12月,投资人秦某将“潘某萍”等3个证券账户委托陈征交易。第二,投资人戴某炜将“冠一基金”等2个证券账户委托陈征操作,与陈征约定保底收益率7%,盈利三七分成(陈征三成)。陈征操作旷怡基金证券账户的期间是2016年1月18日至12月31日,操作冠一基金证券账户的期间是2016年1月21日至12月6日。第三,2016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投资人刘某辉委托陈征交易“刘某辉”方正证券账户。陈征与刘某辉约定保本,盈利三七分成(陈征三成)。第四,投资人甘某文等7人成立“开拓2号”私募基金交给陈征操作,盈利陈征分25%。2016年12月因异常交易基金管理人接到交易所问询后,甘某文通知陈征清仓提前结束基金。“开拓2号”中信证券账户从基金成立至结束,所有的交易都由陈征操作。二是关于操纵结果。当事人通过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进行连续买卖和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证券账户之间交易的行为操纵“新华锦”股价。在建仓拉抬阶段(2016年7月12日至12月16日),“新华锦”股价涨幅56.76%,而同期上证指数涨幅4.36%,偏离52.40个百分点;在卖出阶段(2017年5月22日至2018年6月25日),“新华锦”股价跌幅69.19%,而同期上证指数跌幅为7.48%,偏离61.71个百分点。三是关于量罚幅度。尽管陈征筹集的证券账户数量仅有12个,但陈征筹集和操作的证券账户资金总规模与姜新筹集和操作的证券账户总资金规模相当,均为3亿多元。陈征一直拒绝配合调查。我会调查人员在调查期间多人多次打电话联系陈征,并分别于2019年10月11日、2019年10月12日、2020年8月5日向陈征手机发送短信,要求陈征配合调查,而陈征却一直未配合。谢刚在调查阶段多次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和询问,姜新一直未配合调查。从严处罚拒绝、阻碍调查的违法人员是我会一贯的执法原则。陈征等人操纵股价的违法行为,扰乱了正常的证券交易秩序,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大。
此外,其辩称收入较低并不是减轻处罚的依据。
综上,我会对陈征的量罚适当,对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责令姜新、陈征、谢刚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对姜新、陈征、谢刚共同操纵行为处以300万元的罚款,其中,对姜新处以120万元的罚款,对陈征处以120万元的罚款,对谢刚处以60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4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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