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金诚同达及相关责任人员)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金诚同达及相关责任人员)
2024年02月09日 10:44 腾讯自选股

〔2023〕150号

当事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金诚同达),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号国贸大厦10层。

俞啸军,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金诚同达律师,住址:上海市静安区。

许中华,男,1988年8月27日出生,金诚同达律师,住址:上海市宝山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金诚同达为美尚生态景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尚生态或公司)提供法律服务未勤勉尽责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均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金诚同达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美尚生态2018年非公开发行股票行为构成欺诈发行

经我会另案查明,美尚生态2018年非公开发行期间存在实际控制人王某燕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情形、发行申请文件所依据的三年一期财务报表存在虚假记载的情形,美尚生态不符合《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0号)第九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上述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所述的欺诈发行违法行为。

二、金诚同达接受美尚生态委托提供法律服务,其制作、出具的文件存在虚假记载

2018年2月7日,金诚同达接受美尚生态委托,担任公司本次创业板非公开发行股票的专项法律顾问,出具《2018年创业板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律师工作报告》《2018年创业板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法律意见书》及补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收取不含增值税业务收入943,396.20元,签字律师为俞啸军、许中华。金诚同达未能发现美尚生态存在非经营资金占用及财务造假情形,并出具发行人符合发行条件的相关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等,其制作、出具的文件存在虚假记载。

三、金诚同达在提供法律服务中未勤勉尽责

(一)金诚同达对美尚生态银行贷款合同查验不到位

美尚生态与供应商宁波市奉化江记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化江记)签订采购合同,美尚生态据此向银行申请经营贷,贷款银行将资金转入美尚生态指定银行账户后,由贷款银行直接将贷款划转给奉化江记。后续奉化江记将资金转入无锡瑞德纺织服装设计有限公司等美尚生态的三家关联公司,形成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美尚生态对贷款划转给奉化江记及之后的相关流程均不做会计处理。经查,上述采购合同为虚假商务合同,目的是为了获得银行贷款并形成资金占用。

上述银行贷款合同要求美尚生态提供其与奉化江记签订的商务合同、发票及其他凭证等资料。金诚同达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未获取相应的商务合同、发票及其他凭证等资料,未对贷款的用途予以合理关注,进而未发现美尚生态与奉化江记之间不存在真实业务往来,未能发现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情形,违反《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以下简称《执业规则》)第十四条“律师采用书面审查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分析相关书面信息的可靠性,对文件记载的事实内容进行审查,并对其法律性质、后果进行分析判断”的规定。

(二)金诚同达对美尚生态银行存款未履行查验程序

美尚生态实际控制人王某燕在2012年至2019年间控制使用美尚生态中国农业银行尾号7407账户,通过瑞德纺织等三家公司与美尚生态发生关联交易并形成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导致7407账户中实际的货币资金与美尚生态账面记载的金额不一致。

金诚同达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未获取银行出具的存款证明原件,也未向开户银行进行书面查询、函证,导致金诚同达未能查验确认美尚生态农业银行7407账户资金的真实性,未能发现美尚生态7407账户中实际的货币资金与美尚生态账面记载的金额不一致,违反《执业规则》第二十四条“对银行存款的查验,律师应当查验银行出具的存款证明原件;不能提供委托查验银行存款证明的,应当会同委托人(存款人)向委托人的开户银行进行书面查询、函证”的规定。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法律意见、情况说明、工作底稿、询问笔录、发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金诚同达上述行为违反《执业规则》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1号)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以及2005年《证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所述情形。项目签字人俞啸军、许中华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943,396.20元,并处以943,396.20元罚款;

二、对俞啸军、许中华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没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3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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