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唐隆、朱未)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唐隆、朱未)
2023年09月20日 15:36 腾讯自选股

申请人:唐隆

住址:山东省青岛市

申请人:朱未

住址:山东省青岛市

被申请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70号)、《市场禁入决定书》(〔2022〕17号)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市场禁入决定,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申请行政复议。本会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70号)、《市场禁入决定书》(〔2022〕17号)认定,申请人唐隆、朱未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8年5月22日至2019年5月8日(共234个交易日,以下简称操纵期间),申请人唐隆、朱未合谋控制使用“唐某信”等18个证券账户(以下简称涉案账户组),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通过连续交易和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交易方式买卖“得邦照明”,操纵该股交易价格。

操纵期间内,涉案账户组期初持有“得邦照明”零股,期末持有“得邦照明”100股,涉案账户组累计买入“得邦照明”76,284,357股,累计买入金额961,064,854.88元,累计卖出“得邦照明”76,284,257股,累计卖出金额1,023,064,002.20元。2019年2月19日最高持有“得邦照明”17,817,960股,占“得邦照明”流通股本比例为17.47%。涉案账户组买入成交量占市场成交量比例超过20%的交易日有86天(占比36.75%),账户组卖出成交量占市场成交量比例超过20%的交易日有49天(占比20.94%),其中,在2018年8月31日,涉案账户组买入成交量占市场成交量比例最高,达到75.03%。涉案账户组当日竞价买入成交金额超过500万元的天数为58天,当日竞价买入成交金额超过1,000万元的天数为20天,当日竞价买入成交金额超过2,000万元的天数为5天,当日竞价买入成交金额超过3,000万元的天数为1天。

涉案账户组对倒量占市场成交量的比例超过10%的交易日有21天(占比8.97%),涉案账户组对倒量占市场成交量的比例超过20%的交易日有3天。2018年7月3日,账户组对倒量占市场竞价成交量比例最高,达到21.33%。

建仓拉抬期间,即2018年5月22日至2019年3月26日(共207个交易日),涉案账户组买入建仓并拉升股价,在此期间,“得邦照明”的股价上涨了31.85%,与同期上证综指(-6.74%)偏离38.59%,与同期家用电器行业指数(882449.WI,-10.23%)偏离42.08%。出货期间,即2019年3月27日至2019年5月8日间(共27个交易日),涉案账户组大量卖出“得邦照明”,在此期间,“得邦照明”的股价下跌了23.77%,与同期上证综指(-3.45%)偏离20.32%,与同期家用电器行业指数(882449.WI,+7.86%)偏离31.63%。经上海证券交易所测算,申请人唐隆、朱未通过涉案账户组操纵“得邦照明”价格共计获利60,225,485.97元。上述违法事实,有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工商资料、证券账户的开户资料、委托成交流水、银行流水、IP地址、MAC地址、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供的涉案账户组交易相关指标统计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申请人唐隆、朱未上述行为违反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构成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其中,申请人唐隆在本案中起主导作用应负主要责任,申请人朱未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应负次要责任。根据申请人唐隆、朱未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没收申请人唐隆、朱未违法所得60,225,485.97元,其中申请人唐隆承担48,180,388.77元,申请人朱未承担12,045,097.20元;并对申请人唐隆、朱未处以240,901,943.88元的罚款,其中由申请人唐隆承担192,721,355.08元的罚款,由申请人朱未承担48,180,388.8元的罚款。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第七项、第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唐隆采取10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自被申请人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申请人唐隆请求变更处罚决定,减轻处罚并免于对申请人处以市场禁入措施,主要理由如下:1.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证券账户范围与实际情况不符。2.申请人唐隆、朱未没有对操纵“得邦照明”价格进行合谋。3.申请人唐隆没有操纵“得邦照明”价格的主观故意。4.行政处罚决定不应将“得邦照明”价格波动均归因于其交易行为,相关指数选取不合理。5.对申请人本人采取“没一罚四”的处罚幅度不符合执法惯例。

申请人朱未请求减轻处罚,主要理由如下:1.申请人唐隆、朱未没有对操纵“得邦照明”价格进行合谋。2.行政处罚决定以账户违法所得20%计算应承担的罚没款不妥,应以实际控制账户获利金额来计算。3.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证券账户范围与实际情况不符。4.申请人朱未本人没有操纵市场的主观故意,对其采取“没一罚四”的处罚幅度不符合执法惯例。

被申请人答复认为,行政处罚决定和市场禁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处罚适当,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1.关于申请人唐隆、朱未实际控制证券账户的问题。陈述申辩材料中,申请人唐隆承认自己实际控制唐永信(名下2个证券账户)、刘峰(名下2个证券账户)和阎利玲等5个证券账户,申请人朱未自认控制本人及李振、李跃福(名下2个证券账户)等4个证券账户。除申请人唐隆、朱未自认的9个证券账户外,在青岛麦世盈通投资管理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麦世盈通)电脑中发现了“周茹”“张文广”“张再东”“郑建云”四个证券账户交易“得邦照明”的每日明细表,而“王松刚”证券账户与申请人唐隆、朱未在资金上和IP地址上均存在关联;“张风春”“张再东”证券账户均系申请人唐隆通过配资取得的账户,在资金上和IP地址上也与申请人唐隆存在关联;“郑建云”证券账户与申请人唐隆、朱未在资金上和IP地址上均存在关联;“金昭”“杨丽娟”“蔺青”3个证券账户均系申请人唐隆通过配资取得,同时与申请人唐隆在资金上和IP地址上均存在关联,该3个账户在保证金转入的当日或次日开始买入“得邦照明”。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行政处罚决定和市场禁入决定认定的18个证券账户由申请人唐隆、朱未实际控制。2.关于申请人唐隆、朱未操纵“得邦照明”价格的主观故意问题。2018年5月22日至2019年5月8日,申请人唐隆、朱未控制使用涉案账户组,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通过连续交易和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交易方式买卖“得邦照明”,涉案账户组关联密切,交易行为异常,行政处罚决定和市场禁入决定已对涉案账户组动用资金情况、涉案账户组买入成交量占市场成交量比例等相关指标进行了阐述,申请人唐隆、朱未操纵“得邦照明”价格的主观故意非常显著。3.关于申请人唐隆、朱未的合谋操纵的问题。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认定申请人唐隆、朱未合谋操纵“得邦照明”股票价格:一是申请人唐隆、朱未二人控制的证券账户之间存在对倒交易。二是申请人唐隆、朱未控制的证券账户之间存在与交易“得邦照明”直接相关的资金周转。三是自2016年10月麦世盈通正式运营以来,申请人唐隆和朱未交易的股票标的一直高度趋同。2016年至2019年间,申请人唐隆与朱未在“纳川股份(维权)”“兖州煤业”等9只股票上的交易高度趋同。四是申请人唐隆、朱未在麦世盈通共同办公、共享交易设备与员工、共享证券账户交易信息,在麦世盈通办公电脑上发现了多个涉案账户的交易“得邦照明”的每日明细表,申请人唐隆、朱未控制证券账户交易“得邦照明”的信息存在共享的情况。4.关于申请人唐隆、朱未合谋操纵行为对“得邦照明”价格的影响。涉案账户组的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明显。建仓拉抬期间,即2018年5月22日至2019年3月26日(共207个交易日),“得邦照明”的股价上涨31.85%,与同期上证综指涨跌幅(-6.74%)偏离38.59个百分点,与同期家用电器行业指数涨跌幅(882449.WI,-10.23%)偏离42.08个百分点。出货期间,即2019年3月27日至2019年5月8日间(共27个交易日),“得邦照明”的股价下跌了23.77%,与同期上证综指涨跌幅(-3.45%)偏离20.32个百分点,与同期家用电器行业指数(882449.WI,+7.86%)偏离31.63个百分点。此外,得邦照明在wind行业(882449.WI)和申万行业(801110.SI)分类等行业分类中均被认为是“家用电器”行业,被申请人选择以家用电器行业指数作为股价偏离度的标准并无不妥。5.关于对申请人唐隆、朱未处以“没一罚四”的量罚幅度。本案申请人唐隆并非初犯,相关违法行为应从重处理。处罚过程中,被申请人参照了近年关于合谋操纵市场相关处罚案例,结合本案申请人违法情节和2016年对唐隆处罚的情况,采取“没一罚四”的处罚幅度。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已充分考虑申请人违法情节和执法惯例,并未处以“顶格”处罚。6.关于违法所得计算。本案认定申请人唐隆、朱未涉嫌合谋操纵该股交易价格,系共同违法行为。对于共同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应合并计算,但对罚没款如何分担,则应充分考虑案件的情节和不同申请人在违法行为中发挥的作用。申请人唐隆在本案中起主导作用应负主要责任,申请人朱未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应负次要责任,认定申请人朱未应承担罚没款中20%的责任,已充分考虑案件情节,量罚合理,并无不妥。7.本案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调查程序,相关证据真实有效;依法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听证程序及送达等程序,充分保障了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具体证据详见调查案卷。

经查明,2018年5月22日至2019年5月8日期间,申请人唐隆、朱未实际控制涉案账户组交易“得邦照明”,期初持有“得邦照明”零股,期末持有“得邦照明”100股;累计买入金额961,064,854.88元,累计卖出金额1,023,064,002.20元。2018年5月22日至2019年3月26日,涉案账户组买入建仓“得邦照明”,在此期间“得邦照明”的股价上涨了31.85%;2019年3月27日至2019年5月8日,涉案账户组大量卖出“得邦照明”,在此期间“得邦照明”的股价下跌了23.77%。经测算,申请人唐隆、朱未通过涉案账户组操纵“得邦照明”价格共获利60,225,485.97元。

本会认为,根据申请人自认、部分账户交易明细信息、资金和IP地址关联等在案证据,本案足以认定涉案账户组由唐隆、朱未实际控制。2018年5月22日至2019年5月8日期间内,申请人合谋控制使用涉案账户组,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通过连续交易和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交易方式,买卖“得邦照明”,影响“得邦照明”股票价格,具有操纵证券市场的主观意图,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构成2005《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述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申请人唐隆、朱未在本案中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共同实施了操纵“得邦照明”价格的违法活动,本案认定其合谋操纵、共同违法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朱未提出的对其违法所得数额认定不当的意见,本案根据申请人在案涉违法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认定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根据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后果,作出相应幅度行政处罚,已充分考虑案件情节,量罚合理,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会决定: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70号)、《市场禁入决定书》(〔2021〕17号)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和市场禁入。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中国证监会

2023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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