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章良忠
住址:浙江省杭州市
被申请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
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民心路1号17楼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22号)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申请行政复议。本会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
截至2020年11月12日,长城影视文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为杭州天目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目药业)控股股东,其股东为赵锐勇、赵非凡,分别持股66.67%和33.33%。
2018年12月24日,长城集团将所持银川长城神秘西夏医药养生基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川西夏)100%股权转让给杭州文韬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文韬基金)和杭州武略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武略基金)。2018年12月30日,天目药业控股子公司银川天目山温泉养生养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川天目)与文韬基金、武略基金签订《股权转让框架协议》,拟支付5,500万元购买文韬基金、武略基金所持银川西夏100%股权。天目药业时任董事长赵非凡、总经理李祖岳、总经理助理兼银川天目执行董事翁向阳在印章使用审批单上签字。2019年4月1日,银川天目向文韬基金、武略基金转账5,414万元。赵非凡、李祖岳、翁向阳在相关付款申请单上签字。相关股权尚未过户。
文韬基金、武略基金由长城集团筹备并募集设立,委托代表人和管理人员叶某英、秦某义、洪某媛、郑某英等均接受赵锐勇领导和指派,相关合伙人进出、增减资、对外投资决策、资金收付均需经由赵锐勇同意才能实施,定期合伙人会议也由赵锐勇主持召开。
2018年6月20日,银川天目与浙江共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共向兰州)签订总价为6,000万元的工程合同,约定由共向兰州承包建设银川天目旗下的相关温泉康养项目。2018年7月2日-2019年2月3日,银川天目向共向兰州累计转账3,073.12万元,其中2,700万元最终转入长城集团控股子公司浙江青苹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373.12万元用于偿付长城集团向李祖岳的借款。上述工程项目无施工迹象。
共向兰州是赵锐勇以浙江共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设立的分公司,由长城集团参股的兰州新区长城旅游文创园有限公司承包运营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共向兰州历任法定代表人童某、韦某鹏等为长城集团及其关联企业员工。银川天目与共向兰州的施工合同由长城集团负责拟定,转账给共向兰州的工程款由长城集团财务负责人洪某媛指使翟某婷具体操作。
上述行为构成原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关联交易,累计发生额8,487.12万元,余额8,487.12万元。其中,2018年累计发生额2,700万元,期末余额2,700万元,占公司当期净资产的比例分别为29.49%、29.49%;2019年累计发生额5,787.12万元,期末余额8,487.12万元,占公司当期净资产的比例分别为41.13%、60.32%;2020年上半年累计发生额0万元,期末余额8,487.12万元,占公司当期净资产的比例分别为0%、61.95%。
天目药业迟至2021年4月30日公告2020年年度报告时才披露上述事项构成资金占用。天目药业未按《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7年修订)》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条第四项、《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7年修订)》第三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在2018年年度报告、2019年半年度报告、2019年年度报告和2020年半年度报告中如实披露上述原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关联交易情况。
天目药业的上述行为,违反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19年《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2019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违法行为。
时任天目药业独立董事的申请人在2018年年度报告、2019年半年度报告、2019年年度报告和2020年半年度报告上签字,未能保证相关定期报告真实、准确、完整,是天目药业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19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给予警告,并处以50万元罚款。
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理由为:1.本案认定申请人未按规定披露天目药业原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关联交易与事实不符。申请人难以认定相关关联交易。申请人在履职期间已依法披露案涉事项。2.本案没有确凿证据证明申请人未勤勉尽职,申请人对相关议案进行了必要的审查,并主动开展过专项调查。3.本案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公。
被申请人答复认为,本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主要理由为:1.根据在案证据,认定文韬基金、武略基金、共向兰州与天目药业原控股股东存在关联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等法律文件中关于关联关系的规定。天目药业原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以股权转让方式进行资金占用、以工程建设方式进行资金占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作为天目药业时任独立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上市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已经发生或者即将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应当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积极问询,提出质疑,提供建议,不能仅以一般普通投资者的标准衡量其履职行为。2.申请人提及的天目药业2018年年报、2019年半年报仅简要披露了相关数据及项目名称,提及的相关临时公告等披露了案涉事项资金转账金额、公司审议情况、具体实施进展等信息,向投资者揭示了相关资金收回存在一定风险,但该风险揭示是不准确、不完整的,不足以免除相关信息披露违法责任。截至2021年4月30日,天目药业披露2020年年度报告时,才首次揭示案涉事项为原控股股东及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持续多年的信息披露违法状态才得到遏制和纠正。3.申请人作为天目药业时任独立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上市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已经发生或者即将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应当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积极问询,提出质疑,提供建议。天目药业与承担信息披露保证义务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查明违法违规事项的实际情况、对违法违规事项进行整改、及时纠正信息披露违法状态,向投资者如实披露上市公司的真实情况,是其履职尽责的应有之义。本案中并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因《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修订而影响事实认定、责任追究的情况。4.申请人作为独立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上市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已经发生或者即将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应当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积极问询,提出质疑,提供建议,应具备与职责相匹配的专业知识和水平,独立发表专业判断。其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已勤勉尽责。天目药业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事项持续时间长,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独立董事未能对公司信息披露实施有效的监督,应当对其违法行为承担责任。5.天目药业未在2018年年度报告、2019年半年度报告、2019年年度报告和2020年半年度报告中如实披露原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关联交易情况,该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具有连续性,且跨越2005年《证券法》和2019年《证券法》施行期间,依据2019年《证券法》进行处罚,法律适用无误。被申请人综合考虑相关当事人的参与程度、岗位职责、任职年限、专业背景等,结合履职和勤勉尽责、配合调查等情况,综合认定责任并确定处罚幅度,量罚合理。其他行政处罚与本案无关,个案情形存在差异,不具有可比性。
经查明,截至2020年11月12日,长城集团为天目药业控股股东。2018年12月24日,长城集团将所持银川西夏100%股权转让给文韬基金和武略基金。2018年12月30日,天目药业控股子公司银川天目与文韬基金、武略基金签订《股权转让框架协议》,拟支付5,500万元购买文韬基金、武略基金所持银川西夏100%股权。2018年6月20日,银川天目与共向兰州签订总价为6,000万元的工程合同,约定由共向兰州承包建设银川天目旗下的相关温泉康养项目,相关工程项目无施工迹象。天目药业于2021年4月30日公告2020年年度报告时,披露上述事项构成资金占用。申请人时任天目药业独立董事,在2018年年度报告、2019年半年度报告、2019年年度报告和2020年半年度报告上签字。
本会认为,上述以股权转让方式进行资金占用和以工程建设方式进行资金占用的行为,构成原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关联交易,累计发生额8,487.12万元,余额8,487.12万元。天目药业未按规定披露上述关联交易情况,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2019年《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2019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违法行为。
申请人作为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在上市公司有关信息披露文件上签字,即应当保证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其已经跟踪监督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在专业认识和职责范围内履行了必要核查程序的主张,不足以免除或减轻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就本案认定的违法事实而言,根据在案证据,申请人并未提出必要证据证明其已尽忠实、勤勉义务。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本案其他当事人的处罚问题,被申请人根据相关当事人的履职和配合调查等情况,综合认定案涉当事人各自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具有连续性,依据2019年《证券法》进行处罚,法律适用准确。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认定申请人是天目药业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对申请人作出处罚,量罚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会决定: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22号)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国证监会
2023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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