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程序员上班时:口吐白沫、诊断为自发性脑出血、脑内血肿,鉴定为伤残

一程序员上班时:口吐白沫、诊断为自发性脑出血、脑内血肿,鉴定为伤残
2022年08月11日 22:45 市场资讯

  原告:甘某某,男,1989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1990年出生,甘某某之妻。

  被告:深圳市赢时胜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甘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甘某某因本案损失医疗费334958.52元、误工费67945.15元、护理费58482元、交通费1854.6元、住宿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0元、营养费17100元、残疾赔偿金10415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后期护理费(20年)4166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2785元、康复费用25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后续医疗费/交通费/房租租金/复印费49066.74元,以上均要求赢时胜公司赔偿50%,另要求赢时胜公司赔偿鉴定费4550元,共计1208453.01元。

  事实和理由:

  原、被告2018年5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甘某某工作岗位是开发工程师,劳动期限至2021年5月14日。

  劳动合同约定,每日8小时定时工作制度,每周工作时间为40小时,加班例外。甘某某可以享受法定节假日,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加班的,按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执行。

  2019年10月24日,甘某某正常上班,工作时间为9点至18点。当日9时40分许,甘某某在进行代码开发工作时突然从椅子上滑到地上,口吐白沫,不能说话不能行动,后被送医治疗,诊断为自发性脑出血、脑内血肿。

  2020年3月17日,甘某某病情未被认定为工伤。

  2020年4月28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赢时胜公司向甘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万元。

  2020年11月9日,甘某某被濮阳县人民法院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甘某某因本案长期接受治疗,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并且受到了严重的精神损害。

  甘某某给赢时胜公司工作期间应其要求长期加班,一直处于超强度的加班工作状态。安排甘某某每天工作12、13个小时,已超出劳动法规定的日/月最长工作时间,导致甘某某积劳成疾,属于发病的主要原因。

  赢时胜公司对损害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责任,当然甘某某也具有一定过错,故主张赢时胜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综上,甘某某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赢时胜公司辩称:

  认可事发时甘某某在我方工作,我方有自己的财产,认可由我方来承担相关责任。

  甘某某在我方工作期间确实有加班,但没有证据证明加班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

  我方没有强制甘某某加班,甘某某未拒绝加班,其自己应承担全部责任。

  事发后我方第一时间安排就医、陪护,家属到达后安排了住宿,为继续治疗提供了帮助。

  我方垫付了医疗费200000元,并在公司募集资金94441.1元,解除合同时也支付了40959元补偿金。

  对于具体诉讼请求,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不予认可;护理费标准也过高,公司在住院期间也承担了护理、住院伙食费用的支付;残疾赔偿指数我方认为应该是71%;定残后的护理费也没有鉴定意见证明护理期限,之前请的护工,每天不应超过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标准也过高。

  综上,不认可甘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5月15日,甘某某与赢时胜公司总公司签署劳动合同,担任开发工程师,工作期限至2021年5月14日。劳动合同约定,甘某某工作时间由赢时胜公司方安排,每日8小时定时工作制度,每周工作时间为40小时,加班例外。

  甘某某加班需经过公司的审批同意。

  公司保证甘某某每周休息两日,甘某某可以享受法定节假日。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加班的,按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执行。

  2019年10月24日,甘某某正常上班,工作时间为9点至18点。当日9时40分许,甘某某在进行代码开发工作时突然从椅子上滑到地上,口吐白沫,不能说话不能行动,后于当日被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接受手术治疗,2019年11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14天,出院诊断为自发性脑出血、脑内血肿。

  2019年11月7日,甘某某转入北京博爱医院继续住院接受治疗,2020年1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68天,出院诊断为自发性脑出血恢复期等,建议出院后继续各项康复治疗。

  2020年3月17日,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决定,不认定甘某某病情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2020年4月20日,甘某某到濮阳市中医医院继续住院接受治疗,2020年7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88天,出院诊断为脑出血恢复期、脑内血肿清除术后等,继续长期服用活血通络药物,加强右侧肢体功能锻炼,不适随诊。

  2020年11月9日,甘某某被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020年12月,甘某某方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对甘某某身体进行鉴定。

  2021年1月7日得到鉴定结论为甘某某脑出血致右侧肢体偏瘫,符合四级伤残;开颅术后,符合十级伤残;甘某某符合部分护理依赖。甘某某为此支付了鉴定费4550元。

  赢时胜公司对该份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在法院审理期间,申请重新对甘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

  法院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1年10月20日得到鉴定意见,与甘某某自行委托得出的鉴定结论一致,并进一步明确甘某某的累计致残率为75%。甘某某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赢时胜公司不认可75%的累计致残率,无其它意见。

  甘某某认为,赢时胜公司安排其长期超强度加班,是导致甘某某发病的原因。

  为此甘某某提供了自己的考勤记录截屏,显示甘某某在2019年7月加班28次96.5小时、2019年8月加班25次110小时、2019年9月加班23次113小时、2019年10月(发病前)加班17次101小时。

  另有甘某某上下班的打卡时间,显示甘某某在2019年10月发病前超过半个月的连续加班,周末无休,动辄工作到次日凌晨,发病前三天的打卡时间均为早上8时许至次日0时许。

  赢时胜公司称甘某某的考勤记录在赢时胜公司系统里已经找不到,真实性无法核实,但对于加班时间的统计还是基本符合。

  赢时胜公司认为无法证明加班与发病之间的因果关系,且加班只是公司正常的工作安排,并不是强制的,员工是有请假的权利的,加班时长会体现在加班费里。

  甘某某提供了大量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赢时胜公司长期要求员工加班,并还有过“严控请假”、“扣绩效”之类的表述。

  赢时胜公司认为无法证明强制加班,而且明确记载可以请假,团队表现差的时候对工作量进行安排、对绩效提出要求是正常的。

  甘某某提供了就医、检查、康复收费发票、收据等,用于证明为本案医疗支出情况。赢时胜公司称部分己方已垫付,部分无法确认与本案有关。

  甘某某提供了部分乘坐汽车、火车的购票凭证,用于证明为本案支出的交通费情况。赢时胜公司认为部分非必要,部分无法确认与本案有关。

  甘某某提供了部分住宿收据,称是在做康复、鉴定期间的住宿支出。赢时胜公司认为无法证明真实发生,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的必要性。

  甘某某提供了复印费收据,用于证明在濮阳市中医医院复印材料的支出情况。赢时胜公司认为复印费不是康复和治疗的合理费用。

  2020年4月,赢时胜公司询问甘某某是否能返岗/调岗,甘某某方表示还在病中,情况还不能明确,无法返岗/决定调岗。

  后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4月23日,赢时胜公司方在微信中称“李某某,这边协议看了吗?”李某某称:“嗯嗯,看过了,关于医疗费续医费,你跟领导说了我的申请了吗?领导怎么回复的啊?”赢时胜公司方称:“这个不在范围内的。”后双方达成一致,签署解约合同,赢时胜公司方将解约合同拟好给甘某某方寄过去,甘某某签署后给赢时胜公司方寄了回去,还拍了甘某某签名视频留作凭证。

  解约合同记载,双方自愿在2020年4月27日解除合同,社保待遇截止到4月底,4月底前办理工作交接及离职手续。赢时胜公司前期已经垫付医疗费用20万元,此笔费用已包含了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以及劳动合同解除过程中应当支付的赔付,赢时胜公司不再进行追讨。双方同意赢时胜公司支付甘某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959元。甘某某在该协议上签名,落款日期“2020年4月7日”。2020年5月15日,赢时胜公司方依约向甘某某支付了40959元。

  赢时胜公司提供了员工手册和甘某某的签收证明,员工手册记载:加班是指超出工作时间的额外工作,公司不鼓励加班,提倡员工在八小时内完成本职工作......公司严格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加班需经部门经理审批、主管领导审核。甘某某入职赢时胜公司公司时签收了上述员工手册。甘某某认为,是赢时胜公司未参照员工手册执行。

  赢时胜公司提供了统计表及相关支付凭证,用于证明为甘某某支付了各项费用共计294441.1元,其中94441.1元系向公司员工募集,剩余20万元就是解约合同提到的20万元。甘某某对总数不持异议,但认为募集的9万余元不是赢时胜公司的赔付,是公司员工给的人道主义关怀,不应在本案中抵扣;垫付的20万元医疗费,实质上是解除劳动合同时甘某某的应得钱款,亦不能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甘某某称事发时赢时胜公司并未足额向甘某某发加班费,还差13万多元,当时己方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为了解除劳动关系,赢时胜公司提出条件这20万元不用还了,作为解除合同的费用予以抵扣,己方才同意的。赢时胜公司对甘某某的上述说法不予认可,称加班费已经随每个月的薪水支付了,为此赢时胜公司提供了甘某某的工资表,甘某某对工资表不予认可。

  甘某某提供出生证明等材料,用于证明自己跟李金玲育有一子甘某,2016年12月7日出生。赢时胜公司未对此提出异议。

  法院裁定: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甘某某起诉赢时胜公司要求承担责任,赢时胜公司自认有赔偿能力,是适格主体,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赢时胜公司对于甘某某发病的损害后果是否具有过错。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从在案证据可知,甘某某在2019年7、8、9月加班均超过了96小时,2019年10月发病前加班时间已经达到了101小时。发病前甘某某超过半个月的连续加班,动辄工作到次日凌晨,发病前三天更是均从早上8时许工作至次日0时许。甘某某的工作时长已经远远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长工作时长。

  赢时胜公司虽有工作手册称“不鼓励加班”,但从在案证据来看,赢时胜公司是甘某某加班的安排者、管理者,严控请假,加班时间不够卖力还有可能要扣绩效,可知赢时胜公司并未严格按照员工手册进行操作。赢时胜公司对于甘某某长时间、高强度的加班工作,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

  至于甘某某的加班行为与其发病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并结合相关事实,虽然无法得出二者存在必然直接因果关系的结论,但根据甘某某工作时长、工作种类、发病前的工作强度以及在工作时发病的事实,并结合日常经验法则,该因果关系不仅无法排除,甚至可以说是有极高的可能性。考虑到甘某某并未拒绝长期的加班安排,导致甘某某发病的原因亦与甘某某个人身体素质、身心调整、日常生活安排等多重因素有关,甘某某发病的损害后果具有多因一果性和一定偶然性,在本案因果关系参与度无法明确的情况下,结合赢时胜公司的过错,法院酌定由赢时胜公司对甘某某的损失承担20%赔偿责任。

  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在于赢时胜公司主张已进行部分垫付的问题,对于钱款数额,双方并无分歧,争议点在于钱款性质、是否应予抵扣。

  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959元明显与侵权事实无关,不应予以抵扣。

  赢时胜公司员工捐赠的94441.1元,属于其他主体对甘某某的人道主义捐赠,系甘某某获得的其它钱款,在解约合同中亦未提及,不应认定为赢时胜公司的赔付、予以抵扣。

  20万元医药费,解约合同中记载“已包含了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以及劳动合同解除过程中应当支付的赔付,赢时胜公司不再进行追讨”,按文义解释,这20万元包含了劳动关系处理中应支付给甘某某的钱款。这20万元垫付后,赢时胜公司还支付了甘某某40959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该涵盖在“劳动合同解除过程中应当支付的赔付”的含义之中,推导出的结论为20万元尚不足以完全覆盖“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以及劳动合同解除过程中应当支付的赔付”。再结合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沟通的语句,法院认定对于这20万元垫付双方已达成一致,全部属于劳动关系处理的范畴,不应认定为赢时胜公司的赔付、予以抵扣。

  对于具体损失的认定。

  医疗费,法院对有证据证明,能确认与本案有关的部分予以认定,支持368525.52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甘某某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法院均予以支持;交通费,甘某某提供了部分证据,法院根据甘某某就医、康复等需求,酌予支持1800元;住宿费,甘某某确有此需求,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支持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甘某某均根据住院天数予以主张,法院根据甘某某住院情况,均支持17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甘某某确有此需求,法院酌予支持1000元;后期护理费,甘某某经鉴定系部分护理依赖,法院根据甘某某的病情以及恢复情况,支持甘某某2021年1月7日评残后10年的后续护理费2083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20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予以计算,支持23470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根据甘某某伤残等级及累计致残率,支持37500元;复印费23.2元,与本案相关,法院予以认定;甘某某主张的康复费用,无法确认真实性与必要性,法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有票据予以佐证,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065346.62元,赢时胜公司应承担2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赢时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鉴定费共计413069.32元;

  二、驳回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决文书》对社会发布时间:2022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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