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泰科技股权转让纠纷终审判决:欺诈行为不成立

安泰科技股权转让纠纷终审判决:欺诈行为不成立
2019年12月20日 22:40 资本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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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安泰科技股权转让纠纷终审判决:欺诈行为不成立 来源:资本邦

导语中通银莱主张安泰科技在签订《股权交易合同》过程中存在的欺诈行为均不能成立。

12月20日,资本邦讯,安泰科技(000969.SZ)发布了关于安泰生物股权转让诉讼案件二审判决结果的公告。

公告显示,根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案号(2019)京01民终2323号]:

中通银莱主张安泰科技在签订《股权交易合同》过程中存在的欺诈行为均不能成立,在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股权交易合同》存在其他应予被撤销的情形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当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中通银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撤销其要求撤销《股权交易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安泰科技存在欺诈行为,并据此判令撤销《股权交易合同》有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纠正。在此情况下,中通银莱基于《股权交易合同》应被撤销的事由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基础,亦应予以驳回。

安泰科技的上诉请求成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处理结果不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纠正。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3217号民事判决;

2、驳回中通银莱(北京)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3、一审案件受理费483,7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中通银莱(北京)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4、二审案件受理费469,451元,由中通银莱(北京)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安泰科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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