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银行核销呆账并不意味债权债务消灭

最高法院:银行核销呆账并不意味债权债务消灭
2024年04月17日 12:17 直播

案例索引

(2020)苏民再261号,江苏中天电气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发布日期:2021-09-10  

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中天电气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争议焦点:

1.中行扬中支行与中天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如存在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中行扬中支行扣划中天公司19000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中天公司主张消除在中行扬中支行关于欠息14万余元的不良记录并向其道歉是否有合理依据。

中行扬中支行申请再审称:

1.中行扬中支行申请核销中天公司无本有息损失143682.27元,并非放弃或消灭该笔债权。根据财政部《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规定,金融企业对已核销的呆账继续保留追偿的权利,并对已核销的呆账、贷款表外应收利息以及核销后应计利息等继续催收。

2.中行扬中支行扣划中天公司19000元系依法行使抵销权,原审判决返还该款项错误。

3.中国人民银行系行政机构,其依据职权采集并发布中天公司的不良信用记录是其行政职权,中行扬中支行无权予以变更和干涉。

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改判驳回中天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一、中行扬中支行对中天公司享有14万余元债权,该债权不因中行扬中支行的核销而消灭。

根据《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规定,金融机构对已核销的呆坏账继续保留追偿的权利,故金融机构按照国家政策对呆坏账核销系内部管理行为,并非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

本案中,中行扬中支行于2005年10月9日申请对原中建厂所欠14万余元债务予以核销,并非放弃该债权,更不代表14万余元债务的消灭。因原中建厂的债权债务由中天公司承继,故应认定中行扬中支行对中天公司仍享有14万余元债权。一、二审判决以中行扬中支行对原中建厂的借款本息已予以核销为由认定原债务已不存在错误。

二、中行扬中支行扣划中天公司账户存款19000元缺乏依据,应当返还。

本案中,中行扬中支行于2016年3月18日扣划中天公司账户存款19000元,主张行使抵销权不应返还。中天公司认为该笔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无权抵销。经查,案涉债权形成于1994年至1996期间,但中行扬中支行仅提交了其于2010年、2011年、2013年、2015年向原中建厂送达借款催收通知书的邮寄凭证,至本院再审阶段其仍未能提交2010年之前的催收证据,故应认定案涉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得作为主动债权进行抵销。中行扬中支行应将已扣划的中天公司19000元予以返还。

此外,因中天公司尚欠中行扬中支行14万余元未偿还,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仍存在,根据相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有权发布中天公司关于案涉债权的不良信用记录,中天公司主张中行扬中支行消除该记录并向其道歉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中行扬中支行再审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中行扬中支行与中天公司的债权债务因内部核销而消灭不当,据此支持中天公司关于消除不良信用记录诉讼请求错误,应予撤销。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1民终3283号民事判决和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2民初1985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返还江苏中天电气有限公司19000元。

三、驳回江苏中天电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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