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信证券前员工被禁业3年 借他人名义炒股交易额2.9亿

安信证券前员工被禁业3年 借他人名义炒股交易额2.9亿
2023年01月09日 16:06 中国经济网

  中国经济网北京1月9日讯 证监会网站近日公布的市场禁入决定书(〔2022〕11号)显示,证监会对袁海深从业人员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经查明,袁海深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袁海深在涉案期间系安信证券公司员工,先后在安信证券东莞樟木头证券营业部和常平大道证券营业部工作,属于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 

一、袁海深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 

  2017年7月14日至2021年5月25日,袁海深使用“袁某琼”安信证券普通账户交易“友邦吊顶”“北方股份”等49只股票,交易金额56,282,191.23元,盈利850,382.10元。 

  2021年1月19日至2021年5月25日,袁海深使用“袁某琼”安信证券信用账户交易“玲珑轮胎”“友邦吊顶”等6只股票,交易金额62,931,901.93元,亏损110,124.92元。 

  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6月10日,袁海深使用“白某友”恒泰证券账户交易“友邦吊顶”“哈森股份”等13只股票,交易金额47,070,991.72元,盈利705,383.81元。 

  2020年6月10日至2020年11月9日,袁海深使用“孙某平”东方财富证券账户交易“友邦吊顶”“标准股份”等14只股票,交易金额83,281,314.06元,盈利3,110,222.43元。 

  2020年11月9日至2021年4月6日,袁海深使用“孙某平”恒泰证券账户交易“哈森股份”“友邦吊顶”等11只股票,交易金额44,102,562.04元,亏损46,202.32元。 

  综上,2017年7月至2021年5月期间,袁海深使用“袁某琼”安信证券普通账户等五个证券账户违规持有、买卖“友邦吊顶”“哈森股份”等49只股票,总交易金额293,668,961元,共计盈利4,509,661.10元。 

二、袁海深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2017年5月至2020年10月,袁海深私下接受杨某伟的委托,使用“杨某伟”安信证券账户交易“秦港股份”“鲁西化工”等47只股票,先后获得杨某伟支付的报酬共计166,198元。 

  证监会指出,袁海深作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使用“袁某琼”安信证券普通账户等五个证券账户持有、买卖股票,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所述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违法行为:私下接受杨某伟委托买卖证券,违反了《证券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一十条所述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违法行为。 

  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证监会决定:对袁海深采取3年市场禁入措施,自证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或者担任原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或者担任其他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以下为原文: 

  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袁海深) 

  〔2022〕11号 

  当事人:袁海深,男,1989年4月出生,时任安信证券东莞常平大道证券营业部客户经理,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袁海深从业人员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市场禁入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的申请,我会于2022年6月28日举行听证会,听取了袁海深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袁海深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袁海深为证券公司从业人员的情况 

  袁海深在涉案期间系安信证券公司员工,先后在安信证券东莞樟木头证券营业部和常平大道证券营业部工作,属于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 

  二、袁海深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 

  2017年7月14日至2021年5月25日,袁海深使用“袁某琼”安信证券普通账户交易“友邦吊顶”“北方股份”等49只股票,交易金额56,282,191.23元,盈利850,382.10元。 

  2021年1月19日至2021年5月25日,袁海深使用“袁某琼”安信证券信用账户交易“玲珑轮胎”“友邦吊顶”等6只股票,交易金额62,931,901.93元,亏损110,124.92元。 

  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6月10日,袁海深使用“白某友”恒泰证券账户交易“友邦吊顶”“哈森股份”等13只股票,交易金额47,070,991.72元,盈利705,383.81元。 

  2020年6月10日至2020年11月9日,袁海深使用“孙某平”东方财富证券账户交易“友邦吊顶”“标准股份”等14只股票,交易金额83,281,314.06元,盈利3,110,222.43元。 

  2020年11月9日至2021年4月6日,袁海深使用“孙某平”恒泰证券账户交易“哈森股份”“友邦吊顶”等11只股票,交易金额44,102,562.04元,亏损46,202.32元。 

  综上,2017年7月至2021年5月期间,袁海深使用“袁某琼”安信证券普通账户等五个证券账户违规持有、买卖“友邦吊顶”“哈森股份”等49只股票,总交易金额293,668,961元,共计盈利4,509,661.10元。 

  三、袁海深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2017年5月至2020年10月,袁海深私下接受杨某伟的委托,使用“杨某伟”安信证券账户交易“秦港股份”“鲁西化工”等47只股票,先后获得杨某伟支付的报酬共计166,198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资料、交易数据、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袁海深作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使用“袁某琼”安信证券普通账户等五个证券账户持有、买卖股票,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所述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违法行为;私下接受杨某伟委托买卖证券,违反了《证券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一十条所述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违法行为。 

  在听证过程中,袁海深及其代理人提出如下申辩意见:一是法律适用依据不当。事先告知书适用《证券法》违背“法不溯及既往”原则。适用《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以下简称《禁入规定》)作出“3年市场禁入”决定属于无依据处罚。二是相关账户由袁海深控制并使用的证据不足。(1)部分被询问人的口径前后不一,对细节未详细说明,部分被询问人的笔录无法证明袁海深与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两个违法行为之间的关联性。(2)手机号码方面,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案涉证券账户下单时所使用的手机号码,无法直接锁定案涉证券账户的实际操作人为何人。根据证券账户注册时的手机号码来判定,也无法得知该系列账户的实际操作人是袁海深。(3)银行流水方面,相关转账交易均未有交易详情记载或款项支付说明,询问笔录也无法对应到每一笔流水,不能仅凭银行流水和第三人的自述作为违法行为定性的依据。三是认定袁海深获得杨某伟的报酬共计166,198元的证据不足。 

  经复核,我会认为: 

  一是本案的法律适用无误。袁海深实施从业人员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行为的时间为2017年7月至2021年5月,实施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行为的时间为2017年5月至2020年10月。违法行为跨越新旧法,我会适用新《证券法》进行处罚,符合法律适用的基本原理和司法、执法实践的一贯做法,并无不妥。袁海深涉案期间系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属于《禁入规定》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证券从业人员”,依照《禁入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我会对袁海深采取3年市场禁入措施,于法有据。 

  二是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涉案证券账户由袁海深控制使用。(1)询问笔录方面。本案认定相关账户由袁海深控制使用,系结合多人询问笔录,根据账户交易情况、设备关联情况、资金流转情况、银行账户资金流水等多方面证据综合认定。定案证据均查证属实,并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相反证据能够得到排除,足以认定本案事实。(2)手机号码方面。证券公司提供的有关手机号码记录的说明、无回访记录的说明,不影响本案违法事实的认定。相关账户情况、询问笔录、通话记录等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袁海深在涉案期间使用相关手机号。(3)银行流水方面。相关转账交易未有交易详情记载或款项支付说明以及询问笔录无法与银行流水一一对应,并不影响本案账户控制关系的认定。相关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资料、交易数据、相关人员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袁海深涉案期间控制使用涉案账户。 

  三是杨某伟询问笔录以及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杨某伟先后向袁海深支付报酬共计166,19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综上,我会对袁海深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当事人袁海深作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存在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和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情节严重,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和《禁入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对袁海深采取3年市场禁入措施,自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或者担任原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或者担任其他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当事人如果对本市场禁入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2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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