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000978 证券简称:桂林旅游 公告编号:2021-038桂林旅游股份有限公司诉讼判决公告

证券代码:000978 证券简称:桂林旅游 公告编号:2021-038桂林旅游股份有限公司诉讼判决公告
2021年07月27日 02:06 证券时报

原标题:证券代码:000978 证券简称:桂林旅游 公告编号:2021-038桂林旅游股份有限公司诉讼判决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桂林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于2021年7月23日(周五)收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2021)桂03民终1539号《民事判决书》。现将相关诉讼情况公告如下:

  一、本次诉讼受理的基本情况

  公司于2021年1月26日收到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象山区法院”)邮寄来的《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文件,公司的自然人股东舒峥就本公司202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提起诉讼。该案于2021年2月7日在象山区法院开庭审理。

  2021年3月17日,公司收到象山区法院(2021)桂0304民初267号《民事判决书》。象山区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旅游发展总公司与桂航集团之间存在我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即构成关联方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旅游股份公司作出《桂林旅游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编号:2020-075)涉及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方式,符合法律、相关规章的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该股东大会决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象山区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舒峥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具体详见公司2021年1月28日发布的《桂林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涉及诉讼的公告》(公告编号:2021-002)、2021年3月19日发布的《桂林旅游股份有限公司诉讼判决公告》(公告编号:2021-010)。

  2021年4月7日,公司收到象山区法院送达的《民事上诉状》,舒峥不服象山区法院作出的(2021)桂 0304 民初 267 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具体详见公司2021年4月8日发布的《桂林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到〈民事上诉状〉的公告》(公告编号:2021-015)。该案于2021年7月1日在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二、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一)诉讼当事人情况

  上诉人(原审原告):舒峥

  诉讼代理人:张明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旅游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代理人:廖国靖律师、王霞律师

  (二)上诉请求

  1、判令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21)桂0304民初267号案件(下称“原审案件”)判决;

  2、判令撤销被上诉人202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

  3、判令原审案件诉讼费及本案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三)上诉人主张的主要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的基础上推导出的“不能认定旅游发展总公司与桂航集团构成关联方”(原审判决书第16页)的结论是完全错误的,应予纠正。

  三、本次诉讼的判决情况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2021)桂03民终15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情况如下: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202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应该被撤销的依据是上诉人认为旅游发展总公司与桂航集团构成关联方故在表决时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可见,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旅游发展总公司与桂航集团是否构成关联方。上诉人认为《出资协议》《补充协议》等证明了海航旅游集团与旅游发展总公司之间在被上诉人经营决策层面存在一致行动人关系、且海航旅游集团放弃其对桂航集团以及被上诉人的控股地位与旅游发展总公司保持一致的关键承诺,故二者构成关联方。本院认为,首先,《出资协议》中对公司的治理结构等进行了约定,董事会由股东推荐经股东会选举产生并依据公司章程履行职责。旅游发展总公司虽然作为桂航集团的股东之一并不直接管理公司。其次,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召开202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时没有旅游发展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桂航集团任职,反之亦然。再者,《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三》就出资额进行补充协商,无法体现上诉人的主张。《补充协议二》第四条涉及上诉人所称的“关键承诺”,该条约定海航旅游集团“不单方谋求通过二级市场增持、关联交易、一致行动人协议、定向增发等任何方式成为桂林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从“单方谋求”、“通过二级市场增持”、“定向增发”、“成为”等前后构成的语境可知,这一承诺并不是针对现有的状态,而是对未来发展的承诺。这一承诺并不能说明旅游发展总公司与桂航集团构成关联方。本院认为,虽然不能单纯以持股比例来认定公司之间是否属于关联方,但是对《公司法》或《企业会计准则》中关联方的认定应该以充分的证据为依据,否则不利于我国商业的蓬勃发展。本案中,证监会就被上诉人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进行审查,其中包含“桂林航旅、海航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控股股东桂林旅游发展总公司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内容,最终核准了被上诉人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综上分析,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桂航集团与旅游发展总公司构成关联方且专业监督管理机构已进行过审查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关于旅游发展总公司与桂航集团构成关联方的主张不成立,其请求撤销被上诉人202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舒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舒峥已预交本院),由舒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四、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截至本公告披露日,本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不存在应披露而尚未披露的其他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五、本次公告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本次判决为终审判决,经依法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对公司本期利润无直接影响。

  六、备查文件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桂03民终1539号《民事判决书》

  特此公告。

  桂林旅游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1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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