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泰证券3名80后员工将36个账户借他人遭证监会处罚

恒泰证券3名80后员工将36个账户借他人遭证监会处罚
2020年08月12日 14:20 中国经济网

原标题:恒泰证券3名80后员工将36个账户借他人遭证监会处罚

  中国经济网北京8月12日讯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于8月4日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41号)显示,经查明,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证券”,港股“恒投证券”,01476.HK)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 恒泰证券涉案部门及相关人员基本情况 

  机构交易部为恒泰证券业务部门之一,该部门职责为“制定、完善机构交易部管理制度,开发维护机构业务;协调与各部门间的业务关系,做好营销工作的后台支持与保障工作;执行公司有关机构业务的规划”。截至2019年3月8日,该部门客户名单中机构客户有219个,个人客户有693个。当事人余安义、陈禕杰、张超均为涉案期间恒泰证券正式员工。余安义自2016年4月起任机构交易部副总经理。陈禕杰自2016年8月起任机构交易部区域经理。张超自2017年9月起任机构交易部客户经理。 

  二、恒泰证券将客户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 

  2018年初,余安义通过恒泰证券子公司上海盈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杜某朝结识凤鸣同创(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杜某艳,并安排陈禕杰与杜某艳对接具体业务。2018年2月,深圳前海众恒智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许某华向杜某艳提出借用证券账户并配资的需求,杜某艳将此业务介绍给陈禕杰。陈禕杰指定下属张超与其共同负责具体工作,并与杜某艳组建了微信群进行业务沟通;张超介绍陈某颖、邵某彬、吴某怀、翁某慧等四人加入其业务团队,以恒泰证券名义接洽客户。除翁某慧外,其余三人均与恒泰证券签订了劳动合同。 

  2018年3月至6月期间,张超团队为杜某艳介绍的账户借用业务陆续招揽了张某妙等36个恒泰证券客户账户。张超团队向客户推介账户借用业务时,以恒泰证券某资金项目为名,向客户说明配资买卖股票名称以及配资利率等条件,而非以其个人名义。 

  在未告知客户实际使用人身份的情况下,张超陆续将上述客户的证券账户、资金账户及密码汇总,分批由陈禕杰交给杜某艳,再由杜某艳提供给许某华使用。除“郑某平”账户未实际使用外,剩余35个客户账户被许某华用于买卖“欧浦智网”“大晟文化”“索菱股份”“如意集团”和“中珠医疗”等股票。在此期间,陈禕杰、张超还负责沟通协调上述客户账户在借用过程中因配资产生的利息支付、补仓等事项。 

  在安排下属陈禕杰与杜某艳对接后,余安义于2018年3月17日通过微信收到陈禕杰发来截图,显示“张某宴”银行账户向“袁某眉”银行账户转入3500万保证金。陈禕杰同时请余安义尽快协调2亿元融资。而实际上,“张某宴”银行账户系许某华此次借用账户及配资所用的保证金账户,“袁某眉”银行账户系张超用于接收保证金并转至出借账户的过桥账户。张某宴、袁某眉均非恒泰证券客户,且截图清晰可见“保证金”备注字样。证监会认定,余安义作为部门负责人,未能关注截图内容并及时在早期发现账户借用及配资活动,直至账户纠纷发生后才向上级汇报,系在其职责范围内放任违法行为的发生。值得一提的是,张超主动多方举报案件线索,积极配合调查人员调取证据,为案件查处提供较大帮助。 

  证监会认为,恒泰证券员工张超、陈禕杰业务团队在履职过程中以恒泰证券的名义对外承揽账户借用业务,按照需求招揽多个客户账户并提供给他人使用,由此产生的业务收入最终归属于恒泰证券,相关业务团队的行为应视为恒泰证券的单位行为。恒泰证券的上述行为违反《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该条例第七十九条所述行为,应依照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八条进行处罚。恒泰证券的上述行为也违反了《证券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所述的违法行为。对恒泰证券的上述违法行为,余安义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陈禕杰、张超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证监会决定责令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万元罚款;对余安义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对陈禕杰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对张超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共计罚款123万元。 

  经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发现,恒泰证券在香港以“恒投证券”名义开展业务,是在中国经济发达地区的主要城市中设有战略性分布的综合性服务证券公司,通过经纪与财富管理、投资管理、自营交易及投资银行业务向公司、金融机构、政府实体及个人提供广泛的金融产品及服务。截至2015年9月20日,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和批准的交易数量,该公司的资产支持证券名列第一。2012年至2014年,公司的总收益及纯利复合年增长率分别为61.1%及142.1%。中国证监会于2015年授予公司「A」监管评级。 

  恒泰证券成立于1998年12月28日,注册资本26.05亿元,庞介民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第一大股东为天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天风证券”,601162.SH),持股比例30%。 

  当事人余安义,男,1984年11月出生,本科学历,于2008年12月8日获得恒泰证券一般证券业务从业资格。

  当事人陈禕杰,男,1983年6月出生,本科学历,于2009那年5月4日获得国信证券一般证券业务从业资格,后于2011年7月4日离职注销;于2011那年8月26日获得海通证券证券经纪人从业资格,后于2011年9月20日离职注销;于2011那年11月19日获得中国银河证券一般证券业务从业资格,后于2014年9月30日离职注销;于2014年12月14日获得财通证券一般证券业务从业资格,后于2016年4月26日离职注销;于2016那年8月27日获得恒泰证券一般证券业务从业资格,后于2018年7月31日离职注销。

  当事人张超,男,1988年10月出生,本科学历,于2016年3月11日获得恒泰证券一般证券业务从业资格至今。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证券公司受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委托,为客户开立证券账户,应当按照证券账户管理规则,对客户申报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同一客户开立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的姓名或者名称应当一致。 

  证券公司为证券资产管理客户开立的证券账户,应当自开户之日起3个交易日内报证券交易所备案。 

  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证券公司将客户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处罚。 

  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法人以他人名义设立账户或者利用他人账户买卖证券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公司为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自己或者他人的证券交易账户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撤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证券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证券公司为投资者开立账户,应当按照规定对投资者提供的身份信息进行核对。证券公司不得将投资者的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投资者应当使用实名开立的账户进行交易。 

  《证券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为股票的发行、上市、交易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买卖股票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股票等值以下的罚款。 

以下为原文: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余安义、陈禕杰、张超)  

  〔2020〕41号 

  当事人: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证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余安义,男,1984年11月出生,时任恒泰证券机构交易部副总经理,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陈禕杰,男,1983年6月出生,时任恒泰证券机构交易部区域经理,住址:上海市黄浦区。 

  张超,男,1988年10月出生,时任恒泰证券机构交易部客户经理,住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和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恒泰证券非法提供客户账户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恒泰证券、余安义的要求,我会于2020年7月7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恒泰证券、余安义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陈禕杰、张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恒泰证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恒泰证券涉案部门及相关人员基本情况 

  机构交易部是恒泰证券业务部门之一。该部门职责为“制定、完善机构交易部管理制度,开发维护机构业务;协调与各部门间的业务关系,做好营销工作的后台支持与保障工作;执行公司有关机构业务的规划”。截至2019年3月8日,该部门客户名单中机构客户有219个,个人客户则有693个,本案被非法提供的部分客户账户也在该名单之列。余安义、陈禕杰、张超在涉案期间均为恒泰证券正式员工。余安义自2016年4月起任机构交易部副总经理。陈禕杰自2016年8月起任机构交易部区域经理。张超自2017年9月起任机构交易部客户经理。 

  二、恒泰证券将客户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 

  (一)账户借用基本情况 

  2018年初,余安义通过上海盈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恒泰证券子公司)总经理杜某朝结识凤鸣同创(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杜某艳,并安排陈禕杰与杜某艳对接具体业务。2018年2月,深圳前海众恒智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许某华向杜某艳提出借用证券账户并配资的需求,杜某艳便将此业务介绍给陈禕杰。为此,陈禕杰指定下属张超与其共同负责具体工作,陈禕杰、张超与杜某艳组建了微信群进行业务沟通;张超还介绍陈某颖、邵某彬、吴某怀、翁某慧等四人加入其业务团队,以恒泰证券名义接洽客户。除翁某慧外,其余三人均与恒泰证券签订了劳动合同。 

  (二)张超团队推介账户借用业务、招揽客户账户 

  2018年3月至6月期间,张超团队为杜某艳介绍的账户借用业务陆续招揽了张某妙等36个恒泰证券客户账户。张超团队向客户推介账户借用业务时,以恒泰证券某资金项目为名,向客户说明配资买卖股票名称以及配资利率等条件,而非以其个人名义。 

  (三)恒泰证券将上述客户的证券账户、资金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 

  2018年3月至6月期间,在未告知客户实际使用人身份的情况下,张超陆续将上述客户的证券账户、资金账户及密码汇总,分批由陈禕杰交给杜某艳,再由杜某艳提供给许某华使用。除“郑某平”账户未实际使用外,剩余35个客户账户被许某华用于买卖“欧浦智网”“大晟文化”“索菱股份”“如意集团”和“中珠医疗”等股票。在此期间,陈禕杰、张超还负责沟通协调上述客户账户在借用过程中因配资产生的利息支付、补仓等事项。 

  (四)恒泰证券机构交易部负责人放任违法行为发生 

  在安排下属陈禕杰与杜某艳对接后,余安义于2018年3月17日通过微信收到陈禕杰发来的截图,截图显示“张某宴”银行账户向“袁某眉”银行账户转入3,500万保证金。陈禕杰同时请余安义尽快协调2亿元融资,余安义并未提出疑问。实际上,“张某宴”银行账户系许某华此次借用账户及配资所用的保证金账户,“袁某眉”银行账户系张超用于接收保证金并转至出借账户的过桥账户。张某宴、袁某眉均不是恒泰证券客户,且截图清晰可见“保证金”备注字样。余安义作为部门负责人,未能关注截图内容并及时在早期发现账户借用及配资活动,直至账户纠纷发生后才向上级汇报,系在其职责范围内放任违法行为的发生。 

  上述违法事实,有恒泰证券提供的劳动合同、情况说明、收入明细、相关文件,相关证券账户交易流水,相关人员询问笔录、微信截图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此外,张超主动多方举报案件线索,积极配合调查人员调取证据,为案件查处提供了较大帮助。 

  恒泰证券内设部门机构交易部的张超、陈禕杰业务团队在履职过程中以恒泰证券的名义对外承揽账户借用业务,按照需求招揽多个客户账户并提供给他人使用,由此产生的业务收入最终归属于恒泰证券,相关业务团队的行为应视为恒泰证券的单位行为。恒泰证券的上述行为违反《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条例》第七十九条所述“证券公司将客户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行为,应依照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八条进行处罚。恒泰证券的上述行为也违反了《证券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所述的违法行为。 

  对恒泰证券的上述违法行为,余安义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陈禕杰、张超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恒泰证券、余安义在陈述申辩材料和听证过程中提出如下申辩意见:其一,本案法律适用错误。恒泰证券的行为虽然客观上违反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九条与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八条相抵触,依法不应作为认定、处罚的法律依据。其二,恒泰证券涉案行为的违规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给予恒泰证券、余安义行政处罚不符合证监会处理以往同类案件的执法惯例。其三,余安义不是本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应处罚。余安义作为恒泰证券机构交易部副总经理,虽存在未及早发现涉案证券账户借用事项的管理过失,但其既不知情,也未参与,更没有发挥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主要作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界定,余安义不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综上,恒泰证券、余安义请求免于处罚。 

  我会认为,其一,本案法律适用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十条的规定,我会适用《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其二,不同案件的违法事实和情节不同。本案中,恒泰证券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其三,余安义应当被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从任职情况看,余安义时任恒泰证券机构交易部副总经理,系分管涉案区域的负责人。从与涉案违法行为的关联性看,余安义介绍陈禕杰与杜某艳认识,是杜某艳向陈禕杰介绍借用客户账户业务的前提。从履职情况看,陈禕杰微信发送给余安义的截图中存在银行转账双方非恒泰证券客户、“保证金”字样等异常情况,余安义未充分关注,仅回复“我问下,现在资金紧张”,余安义应当知悉非法借用账户行为,但因未尽工作职责而未能发现。 

  综上,我会对恒泰证券、余安义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责令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万元罚款; 

  二、对余安义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 

  三、对陈禕杰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 

  四、对张超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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