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菲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及诉讼、仲裁公告

浙江菲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及诉讼、仲裁公告
2019年09月20日 05:22 中国证券报

原标题:浙江菲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及诉讼、仲裁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浙江菲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未披露的诉讼和仲裁金额累计已超过本公司2018年度经审计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净利润绝对值的10%,现根据有关规定披露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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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表中“江苏海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浙江菲达脱硫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菲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织金菲达绿色环境有限公司”、“诸暨华商进出口有限公司”系本公司控股子公司。

  注1:

  原告:浙江菲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代理人:本公司员工楼科昂、石力力

  被告:武汉凯迪电力环保有限公司

  诉讼代理人:武汉凯迪电力环保有限公司员工吴朝晖、赵小平

  诉讼机构名称及所在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湖北省武汉市

  (一)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合同款147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迟付货款的违约金59万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起诉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蓝光电厂2*440t/h循环硫化床锅炉脱硝除尘改造工程电袋除尘器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118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要求提供了全部设备和安装服务,设备于2015年5月性能验收合格并点炉投入运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此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设备款及性能验收款、质保金,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尚有设备款及性能验收款、质保金177万元未支付。根据合同11.6.1条规定,被告应支付迟付货款的违约金59万元,即合同价格的5%。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请贵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

  (三)调解情况: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2018年11月,法院出具(2018)鄂0192民初506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主要如下:

  1.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70,000元,该笔款项1,470,000元分两次付清:被告于2018年12月7日之前以电汇或者银行承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470,000元;被告于2018年12月31日之前以电汇或者银行承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0元。

  2.本案案件受理费11,640元,由原告承担。

  3.如被告未按上述协议足额按期支付款项,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款项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8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4.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次诉讼对本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关于本次诉讼事项,2018年度已经履行完毕,对本期或期后损益无影响。

  注2:

  原告:浙江菲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代理人:本公司员工楼科昂、石力力

  被告:松滋市凯迪阳光生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诉讼代理人:松滋市凯迪阳光生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员工邢丽莎

  诉讼机构名称及所在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湖北省武汉市

  (一)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合同款613,400元,支付拖欠日起至法院确定给付日违约金暂定53,900元,以实际判决为准;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起诉理由:2016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凯迪生物质能发电厂1x30MW机组工程电袋除尘器改造工程采购合同》,合同金额2,06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要求提供了全部设备和安装服务并且安装完毕,设备于2016年9月完工且稳定运行至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此时应支付相应的设备款、性能验收款及质保金,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尚有设备款、性能验收款及质保金613,400元未支付。根据合同第11.6条规定,被告应支付按迟付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暂定53,900元。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请贵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

  (三)调解情况: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2018年11月,法院出具(2018)鄂0192民初507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主要如下:

  1.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3,400元,该笔款项分两次付清:被告于2019年1月15日之前以电汇或者银行承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被告于2019年2月25日之前以电汇或者银行承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513,400元。

  2.本案案件受理费5,237元,由原告承担。

  3.如被告未按上述协议足额按期支付款项,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款项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元。

  4.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公司已向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法院于2019年5月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满生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

  (五)本次诉讼对本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本案受理费已在2018年度入账。因本次诉讼调解协议未履行完毕,目前尚无法预计对本公司利润的影响。

  注3:

  一、一审

  原告:承德市双桥同泰建筑器材租赁站

  诉讼代理人: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丛日龙

  被告一:浙江菲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二: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庭追加被告)

  诉讼代理人:本公司员工楼科昂、石力力

  诉讼机构名称及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河北省承德市

  (一)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合计139,408.44元;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50,136.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丢失租赁物赔偿费64,042.00元,并按合同约定以日租金66.40元支付原告租赁费,直至赔偿费支付完毕之日止;4.运费及人工费1,710元; 5.由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00元;6.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二)起诉理由:被告承接超临界热建设项目。与原告于2015年10月1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从建筑器材出库之日起到退还入库后停计租赁费,租赁器材如有丢失损坏,及时赔偿,赔偿后停计租金,否则租金照付直至赔偿完毕为止。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了建筑租赁器材。经统计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5日止,被告共计欠租费139,408.44元。按照合同约定,迟延交付租金按日百分之零点五计付违约金,原告认为约定过高,自愿要求按照年息24%计算违约金。经分段计算违约金为50,136.00元。截止至2017年11月15日,被告尚有钢管、扣件、U托、网扣件未归还,折价共价64,024.00元。按照合同约定,租赁物未归还,正常计付租金。日租金为66.40元,直至赔付完毕为止。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用。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判决:2018年12月,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出具(2018)冀0802民初5034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判决:1.被告一、被告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55,296.44元;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3.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640.00元,由二被告负担;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二审

  上诉人:浙江菲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承德市双桥同泰建筑器材租赁站

  被上诉人二: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诉讼机构名称及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承德市

  (一)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802民初5034号民事判决中第1项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加盖的上诉人浙江菲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投承德项目部印章具有缔约或结算效力是错误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被上诉人一与被上诉人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的合同,双方也已实际履行该合同,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之间没有任何往来,对《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及具体履行情况也一无所知,仅凭印章认定该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签订的是不合理的。2.原审判决对拖欠的租赁费139,408.44元、违约金50,136.00元、租赁物丢失折价款64,042.00元、垫付的运费及人工费1,710元的认定缺乏依据。3.原审法院做出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三)本公司撤诉原因: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一审判决。

  注4:

  原告:无锡伟加亿物资有限公司

  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林佳业、宗珂羽

  被告一:江苏海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

  被告二:江苏海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诉讼代理人:本公司员工顾嘉阳

  诉讼机构名称及所在地: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江苏省宜兴市

  (一)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68,739.2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68,739.2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起诉理由:

  原告与被告一系业务合作单位,被告一向原告采购钢带等货物。截至起诉日止,被告一尚拖欠原告货款68,739.27元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除应立即支付拖欠款项68739.27元外,还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该项损失以68,739.2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于贵院,望支持原告所请。

  (三)调解情况: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2019年3月,法院出具(2019)苏0282民初87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主要如下:

  1.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

  2.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35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1,655元,由原告负担1,237元,被告负担418元。

  (四)本次诉讼对本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关于本次诉讼事项,截止目前本公司履行完毕,将影响本公司本期损益-418元。

  注5:

  原告:无锡勇达钢带有限公司

  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林佳业、宗珂羽

  被告:江苏海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诉讼代理人:本公司员工顾嘉阳

  诉讼机构名称及所在地: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江苏省宜兴市

  (一)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167,481.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67,481.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起诉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业务合作单位,被告委托原告加工钢材等。截至起诉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67,481.1元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除应立即支付拖欠款项167,481.1元外,还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该项损失以167,481.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于贵院,望支持原告所请。

  (三)调解情况: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2019年3月,法院出具(2019)苏0282民初136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主要如下:

  1.被告于2019年3月31日前支付原告款项167481.1元。

  2.若被告未能按约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则应承担违约金16748元。

  3.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4.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8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3,428元,由原告负担1,714元、被告负担1,714元。

  (四)本次诉讼对本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关于本次诉讼事项,截止目前本公司履行完毕,将影响本公司本期损益-1,714元。

  注6:

  原告: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诉讼代理人:山东融平律师事务所,王鑫

  被告:浙江菲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代理人:本公司员工石力力、顾嘉阳

  诉讼机构名称及所在地: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山东省菏泽市

  (一)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0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以38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31日开始计算至款项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22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31日开始计算至款项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二)起诉理由:2016年9月起,原告为被告提供设备安装服务,约定服务完成后,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费用220万元整。现原告已经提供完毕全部服务,但被告仅支付160万元,至今仍拖欠原告费用60万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裁判。

  (三)一审判决:2019年7月,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出具(2019)鲁1791民初429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判决: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4,020元,两项合计13,820元,由原告负担。

  注7:

  申请人:河北英泰利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张建伟、赵瑞杰

  被申请人:浙江菲达脱硫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本公司员工楼科昂、石力力

  诉讼机构名称及所在地:绍兴仲裁委员会,浙江省绍兴市

  (一)诉讼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占用剩余21.28万元货款期间的利息(其中20万元计息时间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24日;1.28万元计息时间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28日;利息均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裁决被申请人赔偿逾期支付质保金(剩余货款)给申请人带来的损失20,000元;3、本案全部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二)起诉理由:

  2016年3月4日、2016年3月1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签订了《氧化风机订货合同》及《进口阀门订货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购买河北建投邢台2x350MW机组热电联产项目烟气脱硫总承包工程的氧化风机及进口阀门,两份合同约定的价款分别为155万、57.8万,总价款为212.8万元。同时,双方约定总价款的10%剩余货款(即21.28万元)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在脱硫系统168小时初步验收合格并消缺运行24小时后交给业主之日起满12个月,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该部分剩余货款。

  截至2016年5月30日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全部货物的交付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自2017年12月31日起就已经满足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条件。直至2019年1月29日被申请人才履行了剩余货款的给付义务(其中20万元是6个月期银行承兑汇票方式,1.28万元是银行转账方式)。但被申请人的上述行违约行为已经给申请人带来巨额的损失。故为了维护自身权益,特申请绍兴市仲裁委员会予以仲裁。

  (三)调解情况:

  经绍兴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2019年6月,绍兴仲裁委员会出具(2019)绍仲字第0030号《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主要如下:

  1.申请人放弃仲裁请求。

  2.被申请人放弃仲裁反请求。

  3.双方仲裁费2,431元,反请求仲裁费6,039元,合计8,470元,由双方各半承担。

  (四)本次诉讼对本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关于本次诉讼事项,截止目前本公司已履行完毕。将影响本公司损益-4,235元。

  注8:

  原告: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电厂

  诉讼代理人: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何福伟

  被告一: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二: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被告三: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被告四:引晟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被告五:宜兴市邦畅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六:榆林市丹阳物资有限公司;

  被告七:子长县煤源工贸有限公司;

  被告八:内蒙古德华煤焦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九:邯郸市鑫悦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十:延安市禾草沟煤业有限公司;

  被告十一:中煤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十二:浙江菲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十三:武汉市宏发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十四:安徽广川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十五:江西世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十六: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赣东北供电分公司;

  被告十七: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

  诉讼机构名称及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江西省南昌市

  (一)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到期日起至还清全部拖欠款项本金之日起);2.判令各被告对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起诉理由:2017年11月24日,被告一开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付款人为被告二,收款人为被告三,票面金额2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1月24日,后各被告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将票据转让。2018年5月30日,被告十七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将票据转让给原告。该汇票到期后,原告将该票据提示付款,发现被告二不签收也不付款,发现被告账户无资金,原告无法将该票据承兑,承兑人开户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国门内大街支行不签收和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原告多次催被告予以承兑时,被告不予理睬。综上所述,原告在多次向各被告追索上述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无果后,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三)2019年7月,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及其全资、控股子公司为当事人的案件移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通知》,裁定:本案移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四)本次诉讼对本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关于本次诉讼事项,截止目前本公司没有计提预计负债。因本次诉讼尚未有结果,目前尚无法预计对本公司利润的影响。

  注9:

  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

  诉讼代理人: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戴芳;江苏金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于海燕

  被告:浙江菲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机构名称及所在地:诸暨市人民法院,浙江省诸暨市

  (一)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到期货款342,385.3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57,706元(原告主张至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起诉理由:原告系生产经营水泵系列产品的企业,原告所属电力事业部与被告于2016年11月3日就白云纸业2x110t/h锅炉烟气脱硫工程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循环泵等设备,合同金额为708,230元;合同中双方就交货时间、交货地、付款方式即质保期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因税率变更,合同金额变更为702,176.75元。原告按被告指示交货后,被告仅支付了359,791.4元,已到期货款342,385.3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注10:

  原告:安徽元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浙江菲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机构名称及所在地:诸暨市人民法院,浙江省诸暨市

  (一)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货款4,669,801.1元;2.判决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损失(从应付账款之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

  (二)起诉理由:

  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9月29日签订《来宾2x630MW机组BOO项目产品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催化剂产品,合同总额6,525,801.1元。被告至今仅支付货款1,856,000元,被告尚欠货款4,669,801.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及时作出公正的判决。

  注11:

  原告:江苏特勒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诉讼代理人:江苏锦同律师事务所,江佳俊、罗宁

  被告:浙江菲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机构名称及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

  (一)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8,00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为1998.10元),合计79,998.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起诉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9月11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三套氨逃逸系统,并于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买方支付30%预付款,发货前买方支付30%发货款,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开具全额发票后付款30%,10%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交货与开票义务,且被告亦于2017年10月31日确认验收调试合格。被告共计支付货款702,000元,但余款78,000元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正当利益,特诉至贵院,望予以支持。

  注12:

  原告:徐州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诉讼代理人: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宋立会、李泰德

  被告一:浙江菲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二:山东天源热电有限公司

  诉讼机构名称及所在地: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山东省桓台县

  (一)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1,888,475元,利息117,704.79元,以上合计2,006,179.79元;2.判令被告二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二)起诉理由:2017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一将其承建的由被告二发包的山东天源热电2x670t/h锅炉配套SCR系统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约定该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形式,固定价格为3,900,000元,质保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增加工程量,被告出具工程签证单,增加金额为88,475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于2018年3月30日经各方验收合格,截至2017年12月15日被告一分四次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00,000元,但现仍有1,888,475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利益,故诉之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注13:

  原告:上海赫得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一:浙江菲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二:织金菲达绿色环境有限公司

  诉讼机构名称及所在地: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

  (一)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支付原告货款及质保金12,150,000元,违约金1,086,000元,律师费500,000元,案号为(2019)浙0108民初2477号一案的诉讼费人民币15,8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

  (二)起诉理由:

  2018年1月16日,被告一因购买垃圾收运设备事宜与原告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42,900,000元。2018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就上述事宜签订协议,约定采购合同中涉及机动车辆的费用24,400,000元由被告二支付,支付节点、进度以及其余条款均按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采购合同履行。

  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交付货物,然被告一、被告二逾期未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原告于2019年4月向贵院提起诉讼,案号(2019)浙0108民初2477号,后因被告一、被告二拟与原告达成和解,故原告向贵院申请撤回起诉。贵院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了《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同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了《和解协议书》。

  《和解协议书》约定如下:被告一、被告二应当于2019年5月31日前共同向原告支付3,000,000元;于2019年6月30日前共同向原告支付3,570,000元;其他权利义务继续按照原合同执行。被告一、被告二未支付或逾期支付前述任一笔款项的,则视为对全部未支付货款的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被告二支付货款,并有权要求被告一、被告二承担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合理费用,违约金按照原采购合同的约定计算。

  2019年5月28日,被告二根据《和解协议书》向原告支付了3,000,000元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根据原采购合同及《和解协议书》的约定,被告一、被告二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质保金合计12,150,000元,且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86,000元、律师费500,000元、案号为(2019)浙0108民初2477号一案的诉讼费15,800元以及保全费等合理费用。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本次诉讼对本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因本次诉讼尚未有结果,目前尚无法预计对本公司利润的影响。

  注14:

  原告:厦门佰瑞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浙江菲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诉讼机构名称及所在地: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

  (一)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2,042,832元并支付违约金288,605元(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5月15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二)起诉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签订《萧山区东片生活垃圾焚烧发电一、二期工程烟气净化系统滤袋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滤袋(型号150*6000)数量为3400+4条(一期)、1600+2条(二期),合同总额2,196,34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042,832元未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三)本次诉讼对本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因本次诉讼尚未有结果,目前尚无法预计对本公司利润的影响。

  注15:

  原告:诸暨万星气体有限公司

  被告一:诸暨华商进出口有限公司

  被告二:诸暨华商进出口有限公司牌头制造分公司

  诉讼机构名称及所在地:诸暨市人民法院,浙江省诸暨市

  (一)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合计1,503,717.20元,并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自2019年8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起诉理由:原告通过招投标等程序成为被告的气体供应商,凭发票结算货款。2019年7月底,被告在未结清货款的情形下,通过招投标方式重新确定了供应商,并于2019年8月2日停止与原告的业务往来。2019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催告函,要求返还钢瓶,支付货款合计1,503,717.20元。2019年8月13日,被告回函告知原告,会处理相关事宜。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三)原告于2019年8月15日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法院(2019)浙0681执保15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主要如下:1.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一、被告二所有的价值150万元的财产;2.对原告所有的坐落于诸暨市陶朱街道的房产予以查封。

  (四)本次诉讼对本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因本次诉讼尚未有结果,目前尚无法预计对本公司利润的影响。

  注16:

  原告:浙江菲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杭州亿金洁源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诉讼机构名称及所在地: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

  (一)诉讼请求:1.被告返回原告多支付的合同款337,476.5元;并自2018年8月10日至起诉日支付原告利息损失2,133.6元(按年利率6%),起诉日以后至付清之日利息按年6%支付;2.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起诉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韶关市韶能生物质发电项目脱销工程合同》,合同总金额为3,400,000.00元,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脱销工程设备用于广东韶关项目。后在被告合同履行中因设备质量问题产生扣款42,464.00元,原告应付款总额为3,357,536.00元,经被告认可后,被告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357,536.00元交付给原告。截止今日该项目仍未通过验收。至2018年2月,被告以全额开具3,357,536.00元增值税发票为由,催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018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时,将一笔15.00万元汇款误汇成150.00万元,至此,原告已付款的总金额达到449万元,多付了1,132,464.00元。而后,原告迅速与被告进行交涉,但原告仅在2018年8月9日退回794,987.50元,剩余款项337,476.50元未退回,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请贵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所有请求。

  (三)本次诉讼对本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因本次诉讼尚未有结果,目前尚无法预计对本公司利润的影响。

  注17:

  原告:浙江宜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诉讼代理人: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丁九斤、陈竞

  被告:浙江菲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机构名称及所在地:诸暨市人民法院,浙江省诸暨市

  (一)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1,5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起诉理由:原、被告系多年合作伙伴关系,2016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经磋商又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一份,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52,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1,500元。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注18:

  原告:北京沃德信实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浙江菲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机构名称及所在地:诸暨市人民法院;浙江省诸暨市

  (一)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519,6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上浮30%)标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二)起诉理由:2013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采购电除尘器电源控制系统两套,合同总价款为6,519,600元,在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5,519,6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诸贵院,请支持原告之诉请。

  (三)本次诉讼对本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因本次诉讼尚未有结果,目前尚无法预计对本公司利润的影响。

  注19:

  原告:北京沃德信实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浙江菲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机构名称及所在地:诸暨市人民法院;浙江省诸暨市

  (一)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244,56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上浮30%)标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二)起诉理由:2013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采购电除尘器电源控制系统两套,合同总价款为8,880,000元,在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244,56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诸贵院,请支持原告之诉请。

  (三)本次诉讼对本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因本次诉讼尚未有结果,目前尚无法预计对本公司利润的影响。

  特此公告。

  浙江菲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2019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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