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发布涉众型非法集资办案指导意见 明确犯罪界限

上海发布涉众型非法集资办案指导意见 明确犯罪界限
2018年12月10日 21:58 第一财经

  上海发布涉众型非法集资办案指导意见,明确犯罪界限

  近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三家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惩治非法集资犯罪的一般原则、非法集资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界限、追缴集资参与人的非法收益及被告人的退赔等12项作出司法解释规定。

  《意见》指出,办理非法集资犯罪案件,要突出打击重点,注重区别对待,强化追赃挽损,着力化解社会矛盾。《意见》同时表示,对于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中的组织、策划、指挥者和主要实施者以外的人,虽然犯罪数额巨大或数额特别巨大,但到案后积极(全部)退缴违法所得,尽力弥补本人行为造成的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具体来看,《意见》对非法集资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进行规定,表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非法集资犯罪:

  一是虚构经营业务或者故意作夸大宣传的;二是明知集资参与人返利过高,或者招揽业务提成比例过高,不符合一般市场行情的;三是明知单位业务亏损,仍通过高息揽存等方式归还单位债务的;四是曾在其他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被查处或取缔,之后又从事相同业务的;五是曾在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工作,具有一定的金融专业知识,参与实施非法集资活动的;六是其他应当认定非法集资犯罪的情形。

  另外,对于被告单位中层级较低的管理人员或者普通职员,如果确有证据或理由表明其并不知晓非法集资性质,而是当作正常经营业务参与实施了非法集资行为的,一般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而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界限,《意见》表示,办理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应当根据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分别定罪处罚。对于先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从事经营活动,后因严重亏损而采用欺骗方法吸收资金用于还债或挥霍的,因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和客观上的犯罪对象不同(所涉及的资金应当分别计算和认定),应当分别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

  对于多人参与、分工实施的集资诈骗犯罪,其中的组织、策划、指挥者应当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或理由表明并不知晓上述人员的非法占有目的,可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值得注意的是,在关于追缴集资参与人的非法收益及被告人的退赔中,《意见》称,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不论集资参与人是否已先期离场,均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

  参与非法集资犯罪的被告人(包括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业务员),应当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退赔责任,除应当依法追缴其获取的佣金、提成等违法所得外,还可以责令在其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范围内承担退赔责任。

  此外,《意见》还对关于单位犯罪的认定和处理、关于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认定、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关于自首和累犯的认定等予以明确。

 

  (本文来自于第一财经)

责任编辑:谢海平

非法集资 犯罪 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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