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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3月,徐某伙同蔡某成立了A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2014年6月4日,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简称“协会”)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由徐某担任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蔡某担任合规风控负责人。
在资金募集的筹备过程中,徐某联系了某国有银行支行大堂经理高某,商定由高某负责提供客户并募集资金,约定以吸收资金总量的2.5%作为高某的提成比例。此后,徐某分别在2014年4月11日、5月5日注册成立两个有限合伙企业,作为基金项目运营载体,上述两个有限合伙企业未作为私募基金产品在协会依法备案。
随后,徐某以投资某市某贸易公司、某市某医疗器械公司为名,虚构《A公司—某煤炭公司供应应收账款项目投资资金》《A公司—医疗产业投资资金》等投资项目,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黄某等12名自然人投资者非法募集资金2533万元人民币。
在完成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后,由于A公司未在协会规定期限内备案完成首只私募基金产品,2016年5月,协会依法注销A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予公告。截至A公司及相关涉案人员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时,徐某已退还部分资金,最终仍有1,408.1万元人民币无法归还。
2019年6月29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刑事判决,认定A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对于蔡某、高某等另行立案追究刑事责任。徐某对一审刑事判决不服并提出上诉。
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一审法院关于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严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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