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金凰假黄金案中人保上诉理由的简单分析

武汉金凰假黄金案中人保上诉理由的简单分析
2020年10月13日 11:19 新浪财经综合

  原标题:武汉金凰假黄金案中人保上诉理由的简单分析

  来源:相信法律

  作者:吕剑峰

  昨晚酒虽不多,但是喝了酒容易犯困,今天发现,昨晚发的文章最后有几句话竟然说反了。实在抱歉!

  昨天说了,目前阶段,人保与长安信托关于武汉金凰假黄金案才解决了由哪边法院审理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的争议底下将由西安中院进行实体审理。

  有朋友要问了,长安信托为啥要选择在西安起诉呢。因为西安就是长安信托的根据地,在本地起诉,有“主场作战”的天然优势。而人保方面之所以提管辖异议要求将管辖法院移至湖北,也是因为武汉是人保武汉分公司的主场啊。当然了,笔者也不能排除人保方面也想借管辖异议人为拖延审判时间。

  有意思的是,人保方面很希望提高管辖法院的层级,其管辖异议上诉理由中提到“本案牵涉利益重大、案情复杂,具有全国性重大影响”,要求将案件移送湖北高院,而不是正常享有管辖权的武汉中院。这大概是人保方面担心后续还有多家信托公司也要起诉人保,而这些案件案情类似,结果也当差不离。将案件安排在高级法院审理,则二审法院就会在最高院,关于案子的结果可以在最高院一锤定音,从而便于后续与其他信托公司案件的处理。

  不过,虽然管辖异议只是解决程序问题,但是人保方面关于管辖异议的理由中实际上已经涉及到了实体问题。下面,我再就人保方面提出的四点理由简单做点分析:

  (一)长安信托不享有诉权,一审法院应裁定驳回长安信托的起诉。

  1)长安信托依据PQBA4178号和PQBA4179号《财产基本险保险单》(以下简称案涉保险合同)提起本案诉讼,但长安信托不是案涉保险合同的当事人。长安信托只是作为接受案涉保险合同履行的人,并非合同的权利主体,无权依据案涉保险合同提起诉讼。

  解析:人保方面想表达的意思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双方是人保和武汉金凰,长安信托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一方,既然本案案由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则作为非合同当事方的长安信托自然不能提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诉讼。

  人保方面的理由中似乎刻意回避了“受益人”的说法,强调“长安信托只是作为接受案涉保险合同履行的人”,然而笔者认为在本案中,长安信托能否成为财产保险合同项下受益人的问题将无法回避。对财产保险合同项下能否约定受益人问题,目前法律尚无明确规定,实务界经常出现矛盾判决,法学界对此问题也是争论颇多。本案最终的审理结果将会某种程度上统一这一问题的裁判尺度。

  2)案涉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仅为人保武汉分公司,人保公司不是案涉合同当事人。人保武汉分公司作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可以独立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签发保单引发保险纠纷的,不应直接将保险公司一并作为共同被告。

  解析:人保方面的这一理由较为牵强,目前司法实务界均支持分公司签合同,原告方可以同时告分公司和总公司的做法。笔者猜想,人保不想总公司牵涉其中,主要是在乎面子的缘故,这个案子标的如此之大,老是被媒体“架在火上烤”,的确不是滋味。而且,纠纷的确是因为其下属的武汉分公司所致,人保总公司只是因为总公司对分公司需承担责任的缘故才被牵涉其中。

  (二)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人保武汉分公司基于《财产基本险保险单》为保险标的物即质押黄金的重量和质量承保,因此,相应保险事故及保险责任成立的前提,均需隶属于财产保险合同关系项下。从案涉保险合同条款的文意、合同签订目的等,均无法解释出人保武汉分公司是为案外人武汉金凰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凰公司)的履约义务或责任提供担保。一审裁定将案涉财产保险合同项下保险责任认定为担保责任,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

  解析:人保方面提出的这一理由极为关键,关系到案子的最终方向。长安信托想往担保责任方向靠,因为如果认定为担保,则就不用考虑质押黄金真假的问题了,只考虑担保的有效与否问题:如果担保有效,则人保方面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担保无效,则人保方面也应承担担保无效的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在裁定书中认定了本案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因此,某种程度上,人保方面的这一观点已经被陕西高院接受了。后面案件的实体审理也将会在这一前提下进行讨论。

  (三)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财产保险合同的约定管辖,当事人只能在被告住所地和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中择一选择,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管辖条款超出被告住所地和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约定管辖法院,该约定管辖应属无效。一审法院认定该约定管辖有效,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被告住所地(人保武汉分公司)和保险标的物(质押黄金)所在地,均位于湖北省武汉市,而且,本案牵涉利益重大、案情复杂,具有全国性重大影响,本案应予提级管辖,应移送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解析:这一理由其实并无法律依据。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如果没有约定管辖的话,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并非关于保险合同纠纷的专属管辖规定,当事人完全可以另外对管辖法院进行约定。本案保单中明确“本保单项下争议向受益人所在地法院起诉。”《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协议管辖具有优先效力,虽然长安信托能否构成“受益人”尚存争议,但在进行实体审理前,长安信托作为“名义受益人”可以依据该管辖约定进行诉讼。

  (四)长安信托不是案涉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案涉保险合同对长安信托并无约束力,长安信托无权根据他人签订的合同约定作为己方行权依据。一审裁定认定长安信托为合法有效的“受益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允许长安信托援引案涉保险合同的管辖约定、规避法律特别规定的地域管辖,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解析:关于这一理由,一审法院实际上已经认定本案中长安信托为保单项下的“受益人”。然而对此认定人保方面显然并不认可。

  本案中,长安信托是名义上的受益人,同时本案的案由又是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受益人的权利某种程度上源于投保人,因此,作为受益人提起的诉讼,需要受投保人与保险人管辖约定的约束也就不足为奇了。反之,如果法院支持人保方面的这一观点的话,则会出现:一方面人保在保单中事先同意如果出现争议在长安信托所在地进行诉讼,另一方面又可在争议出现后出尔反尔以管辖约定无法对长安信托生效为由而逃避在长安信托所在地法院管辖,如此将不利于维护诚信原则。

  需要说明的是,目前还是管辖异议阶段,双方关于实体争议的交锋尚未完全展开。但从本案披露的已有信息,笔者对该案的最终方向有如下几点判断:

  1.长安信托在实体审理阶段还会被认定为受益人。

  2.双方的争议核心:人保在黄金为假的情况下是否需要向长安信托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3.如果法院坚持财产保险合同的审理思路,那么,只要黄金为假人保就不应当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因为财产保险的基本原理是,只对”真不变假“进行“保险“,而不对“变假为真” 进行“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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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缘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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