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要|【北大未名学者讲座115】 胡凌:知识生产组织如何影响法律:从生成式人工智能切入

纪要|【北大未名学者讲座115】 胡凌:知识生产组织如何影响法律:从生成式人工智能切入
2024年06月07日 17:31 兴证全球基金

2024年5月8日晚,由文研院主办、兴证全球基金支持的“未名学者讲座”第115期在北京大学静园二院208会议室举行,主题为“知识生产组织如何影响法律:从生成式人工智能切入”。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胡凌主讲,文研院副院长、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阎天主持,北京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教授胡泳评议。

本场讲座,胡凌老师希望展示一个理论性的认知框架,并将法学内外的不同学科融合在一起,来理解以生成式人工智能(AI)为代表的信息技术的经济社会功能和对知识生产的影响。胡凌老师从生成式AI文生图侵权第一案引入。本案中原告使用开源软件Stable Diffusion生成了涉案图片并发布在小红书平台;被告在百家号上发布文章,配图使用了涉案图片。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使用涉案图片,且截去了原告的署名水印,使得相关用户误认为被告为该作品的作者,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署名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

本案的法律争议焦点在于:生成式AI是法律主体吗?AI生成物的法律性质是否是著作权法保护对象的“作品”?如果是作品,是否存在独创性进而可以主张著作权?对于上述问题,既有法律规则看起来给出了一个答案:涉案图片是基于原告的智力投入直接产生,而且体现出原告的个性化表达,因此原告是涉案图片的作者,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但在深层上,似乎还无法回答一般性问题:从AI主体性(运营者)到作者权益(用户),法律保护谁的利益;AI生产能力强化后生成物是否值得保护,向谁提供激励?

这是因为传统法律思维经常在真空中发问某行为的法律性质、某行为是否符合某一概念,因此看不到动态演化背后的行为结构与社会支撑,就会以为行为定性与法律规则变化是逻辑推演的选择和结果。而现实法律思维会结合具体情境与后果发问:某行为的外部性是什么?如果将某行为认定为某一概念会有什么后果?它是孤立发生的还是从属于社会网络、组织、关系?法律提供或不提供保护对某行为的增加或减少有何影响?因此,问题就转变为如果将AI及其生成物确立为法律主体和作品会有何种后果?哪些群体会使用AI软件,以及谁会得到好处?从这种思考方式入手,胡凌老师尝试对上述问题给出不同于传统的答案,从组织角度重新理解社会的法律需求。

因此观察法律行为实际上就是关心该行为是否会持续不断,对生产方式或生产组织产生何种影响。胡凌老师指出,生产方式的变化本质上是组织方式的变化,即“相变”:从传统组织、工业组织转向更加松散的平台组织,推动生产要素组合。在数字时代,组织和生产方式结合在一起,是社会中推动价值生产的最重要力量,即花费精力和成本将零散要素整合起来生成价值。组织一方面为劳动者提供知识性的生产工具,特别是低成本的知识开发支撑条件和知识资源,使劳动者可以不断从社会中学习并在边际上创造知识。另一方面,组织通过劳动者劳动创作的知识产品获利。无论是通过市场(商业组织)还是非市场(事业单位),组织被认为是重要的知识生产单元,法律讨论往往忽视这一点,仅仅聚焦于个体。

实际上,在AI时代之前也存在不一样的生产组织,这两种功能不一定完美地契合在一起,而是存在四个象限。数字生产方式容纳了多元化组织生产,平台提供了强大的数字基础设施,使不同性质的知识生产组织都能在其上进行交换。

生产活动的变化同时也是个宪法问题:社会主义制度代表着先进生产力,信息技术是现代化的一部分,因此法律制度不能阻碍生产力的发展方向,而是要推动各类生产要素持续流动并创造更多价值。2004年到2018年间宪法规定的经济制度没有修改,但生产方式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意味着我们需要从具体制度的角度理解新生产方式如何被吸纳到现有制度,丰富了我们对宪法和国家治理的理解,并保持和过去的连续性。胡凌老师将宪法的经济价值归纳为促进生产要素的流动和整合:流动实际上从改革开放以来就开始了,经济循环,权利不断增加并呈现碎片化,各项基础设施制度也不断建立完善。随着信息经济出现,如何确保生产顺利切换至先进生产力主导的经济环境,在赋予新经济形态合法性同时保证生产的秩序和安全,减少负外部性、形成集合性的价值就成了有待回应的问题。

回到主题,胡凌老师指出,从法学理论上讲确权是影响著作权法起作用的因素,但不同经济组织形态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的需求不同。抽象的宏观影响因素至少包括:(1)生产组织的控制;(2)生产要素脱离组织的逃逸能力,即流动性;(3)市场传播和交换机制的有效性;(4)劳动者接触高质量群体知识资源的便利性;(5)个体劳动者的生产能力、规模和速度。如果生产组织能够控制劳动者或市场,就会淡化知识财产的存在感;反之,如果劳动者脱离组织依赖市场机制,就会开始需要法律保护。

因此,在组织控制力较强(前表I、II)的情况下并不需要很强的著作权法,因为市场机制受到了组织的限制,知识资源也垄断在组织控制的生产空间中。组织的控制力(科层、算法)和商业模式(计划、自动推荐匹配、用户协议)可以有效替代市场机制,劳动者也并非单纯从创作中获益,而是集体创作作品或职务作品或为资源池贡献获取流量。而在另外两种相反情况(前表II、IV)下,著作权法才有意义,因为在流动性较为充分且组织控制力较弱的场合,个体可以从市场过程或社会过程中获取生产工具和知识资源,并未垄断在少数组织手中。这意味着,著作权法保护作品或专利,首先是为了确保生产的社会化过程,即生产组织可以从中获益或者至少不妨碍其获益。

著作权问题一直处于演化变动中,始终是生产社会化的一个阶段,会伴随组织能力、流动性、生产成本等因素而不断调整。从 I 转向 II 的过程中,集体创作作品被当成个体化的权利进行主张,推动流动,如《红色娘子军》、中国知网等纠纷。从 II 转向 III 的过程中,著作权本身从财产规则变成责任规则,创造了避风港,并利用个体贡献汇聚知识资源(即“非法兴起”)。III 平台利用免费商业模式,约束创作内容的使用方式,并通过算法进行推荐和使用分析,加速知识套路的社会化生产,如网文、音乐平台。

据此重新审视生成式人工智能作品第一案,在有关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能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问题上,关键就不是分析创作意义上的人类介入程度,而是讨论软件本身是否形成组织,以及是否形成可控市场。总体而言,生成式AI仍然依托现有平台模式,并未催生出完全不同的生产组织。在 IV 阶段,法院对特定大模型软件生成物作为用户创作作品进行保护,有利于推动用户使用该软件,对促进软件运营平台化而言有推动作用,也会进一步推动生产力发展,但只是阶段性的。只要平台化模式定型,将用户组织起来生产,生成物可以在平台内流动使用,著作权保护就会继续弱化。即使法律不保护,平台也可以管理内部生产关系,并靠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数据不被外部爬虫爬取。现阶段的法律和政策重点是确保大模型能在上述两个意义上尽快完善才有价值:第一,在预训练数据集侵权纠纷中,需要坚持责任规则,推动谈判激励;第二,在用户使用软件生成作品侵权纠纷中,需要坚持财产规则,推动使用激励,淘汰落后产能。

AI生成物的法律确权要解决的深层问题,是如何协调个体与群体之间的利益关系。社会越来越能够达成共识的是,为了使知识公地能更好地发挥作用、便利个体创造,需要生成式AI这样的创新工具。这一技术和社会转型过程如果处理不好可能会产生两类常见的异化和极端现象:(1)反公地悲剧,即由用户获取并未付出多少智力投入和劳动的机器生产成果,反而导致有效的生产组织无法出现;(2)知识公地的私人垄断,即少量AI服务提供者控制了社会的知识生产和输出,用户获取有用和准确信息的成本增加,甚至大模型训练使用其他生成式AI生成的文本、视频当作合成数据,人类劳动者变得更加不重要。

最后,胡凌老师进一步指出了将生产组织作为分析框架的理论意义。这是从外部行为结构和法律关系理解行为和要素的性质,即理解受控的流动性如何重塑特定法律议题。权利主张不是教义推演的结果,也不是单纯价值主张的结果,而是生产方式推动的结果。理解各类权利主张为何逐渐淡化,言论自由权、个人信息权、隐私权、劳动者权利、著作权、数据权、合同权,因为这些权利依托的要素和产生价值的过程发生了变化,以至于原来的环境中看起来是个人的独立的价值,现在由于价值生产过程变化了,权利的边界与权能也发生了变化。但在另一种生产方式和场景下,确权思维仍然是可能的,例如数字藏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传统出版,都可以有固化权利。因此要看到两种不同生产方式对著作权法本身的需求,加深我们对规则本质的认识,围绕不同权利认定,可以设计不同的制度措施,例如人机协作。只有通过法律和公共政策推动相关生产组织进一步成熟,完善公共知识汇集的社会功能和公共性,基于个体的确权主张才会被逐步消解,在此之前,我们仍然需要确权提供充分的激励。

胡泳老师从政治学和传播学角度对胡凌老师的讲座内容进行点评。胡泳老师认为,胡凌老师从组织角度重新理解社会的法律需求,开宗明义地指出传统法律思维和现实法律思维的不同,具有特别的学术价值,对思考现实的利益冲突极具解释力。在传播领域,表达是早于版权的,印刷技术使大量复制成为可能,才引起版权问题。观察印刷技术出现之前(主要是欧洲中世纪)的信息市场结构,书籍的手工复制在过去是劳动和资本密集型的,因此是稀缺的,也导致书籍的传播是极其缓慢的。印刷技术打破了旧的信息市场结构,出现了监管和垄断的问题。美国宪法的“进步条款”授权国会制定版权保护方案,也产生了后世一系列耳熟能详的概念,比如“独创性”。背后的经济哲学并非真正为了保护作者和发明人,而是为了促进公共利益——科学和实用利益的进步这一宪法目的。这体现了版权法的激励作用,可以视为艺术家和社会的交换,授予艺术家一段时间的专有权作为原创性的回报。但这还是建立在稀缺性之上,一旦来到后稀缺时代,版权法就“晕头转向”。生成式人工智能涉及生成和分发两个问题,以极低的成本创作、复制、分发作品,唯一的限制就是存储能力。所有人工智能的产品全都经过人,如果AI创作的是艺术,把版权理论严格运用到AI生成领域是棘手的,因为似乎不符合版权法的保护条件。但AI能否成为作者和版权法的保护目的无关,因为版权法本来也不保护作者,而是为了促进公共利益。随着人类作者和作品的界限模糊,必须重新思考二者关系。只要对社会有价值,就应该奖励,这才满足版权法促进艺术商品化的初衷和政治经济功能。

论坛最后,胡凌老师对上述发言进行了回应,与会听众就数字时代生产组织方式变化、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法律需求等问题进行了热烈的讨论与交流。至此,本次未名学者讲座在热烈的气氛中圆满结束。

文章来源于北京大学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院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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