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银行与财政部联合出台管理办法规范储蓄国债(凭证式)业务发展

人民银行与财政部联合出台管理办法规范储蓄国债(凭证式)业务发展
2021年01月26日 11:30 中国金融杂志

来源:中国金融杂志

来源:中国人民银行官网

为加强储蓄国债(凭证式)业务管理,规范储蓄国债(凭证式)业务发展,2021年1月22日,人民银行与财政部联合发布《储蓄国债(凭证式)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于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储蓄国债(凭证式)是我国储蓄国债的首个品种,最早可追溯到1981年我国恢复国债发行以来发行的国库券。1994年以来,为满足政府筹资需要,我国开始面向居民个人和社会各类投资者发行凭证式国债,采用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方式记录债权关系,并逐步取代了国库券。2012年开始,凭证式国债仅面向个人投资者发行。2017年,为了便于国债分类管理,凭证式国债正式更名为储蓄国债(凭证式)。

储蓄国债(凭证式)具有安全性高、起买点低、收益较高、变现灵活等特点,深受广大投资者欢迎,为筹集财政资金、促进经济发展、满足人民群众投资需求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当前储蓄国债(凭证式)的相关管理制度不够健全,难以适应储蓄国债(凭证式)业务的发展需要,亟需出台统一规范的管理办法。人民银行与财政部联合出台《办法》,将填补储蓄国债(凭证式)管理制度空白,为储蓄国债(凭证式)的业务管理提供有效制度保障,有利于进一步规范储蓄国债(凭证式)业务管理,促进储蓄国债(凭证式)健康持续发展。

《办法》共五章、三十二条,主要明确了储蓄国债(凭证式)的概念和范畴、发行方式、发行对象、计息方式、销售渠道等内容,规范了储蓄国债(凭证式)购买限额的设置方式和方法;规定了投资者购买储蓄国债(凭证式)、提前兑取和兑取本金利息的一般情况及特殊情况处理流程;设置了承销团成员在具体办理储蓄国债(凭证式)业务、销售额度管理、手续费收取、为投资者提供相关服务等方面的原则、职责权限和禁止性规定等内容。

下一步,人民银行与财政部将着力做好《办法》宣传工作,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等平台,有针对性地向广大投资者宣传《办法》和国债知识,引导投资者树立正确的投资理念和自我权益保护意识。同时,针对《办法》出台后的执行情况、实施效果开展跟踪和评估,确保《办法》出台后取得理想效果。

问:《办法》所指的储蓄国债(凭证式)是什么?

答:《办法》所指的储蓄国债(凭证式)是指财政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行,通过承销团成员面向个人投资者销售的,采用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储蓄国债(凭证式)收款凭证”方式记录债权关系的不可流通人民币国债。

“中华人民共和国储蓄国债(凭证式)收款凭证”是储蓄国债(凭证式)的债权确认依据,是确认投资者债权的唯一合法凭证,也是承销团成员为投资者提供的交易凭证,其印制、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的相关规定。

问:制定《办法》的意义是什么?

答:储蓄国债(凭证式)作为我国国债体系中一个不可或缺的国债品种,对我国筹集财政资金和保障国家经济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在个人投资理财市场也备受青睐,特别是深受中老年投资者欢迎。但储蓄国债(凭证式)的制度建设却比较滞后,储蓄国债(凭证式)的业务管理仍不够规范,在具体办理发行和兑付业务的过程中容易出现损害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情况。因此,出台《办法》,完善储蓄国债管理制度体系,为储蓄国债(凭证式)的业务管理提供有效制度保障,有利于从制度层面解决上述问题。

问:《办法》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答:《办法》共五章三十二条,包括: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本规定;第三章业务管理;第四章发行兑付管理;第五章附则。其中:总则一章,明确了制定《办法》的目的和依据,储蓄国债(凭证式)的概念和范畴,以及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各级财政部门对承销团成员相关业务的监管职责;基本规定一章,规定了储蓄国债(凭证式)的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发行面值、计息方式、销售渠道、提前兑取及还本付息方式等相关内容,规范了储蓄国债(凭证式)购买限额的设置方式和方法;业务管理一章,规定了投资者购买储蓄国债(凭证式)、提前兑取和兑取本金利息的一般情况及特殊情况的处理流程;发行兑付管理一章,设置了承销团成员在具体办理储蓄国债(凭证式)业务、销售额度管理、会计核算、缴纳发行款、手续费收取、为投资者提供相关服务等方面的原则、职责权限和禁止性规定等;附则一章,明确了《办法》的最终解释权以及《办法》的施行时间。

问:《办法》对投资者认购储蓄国债(凭证式)有哪些规定?

答:储蓄国债(凭证式)发行对象仅为个人投资者,任何组织、机构不得认购。投资者可以在发行期内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储蓄国债承销团成员营业网点柜台或者通过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相关规定的其他销售渠道办理认购。

投资者成功认购储蓄国债(凭证式)后,储蓄国债承销团成员应当为投资者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储蓄国债(凭证式)收款凭证”,并加盖业务印章(或者打印电子印章),不得使用其他凭证。

问:《办法》对投资者兑取储蓄国债(凭证式)有哪些规定?

答:储蓄国债(凭证式)到期前(发行期的最后一日除外),投资者可以凭“中华人民共和国储蓄国债(凭证式)收款凭证”及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原购买国债的承销团成员营业网点办理提前兑取,也可以到该承销团成员指定的营业网点或者通兑范围内的任一营业网点办理。投资者办理提前兑取时,只能按规定的当期国债提前兑取条件计息,并且要按规定比例向承销团成员支付手续费。承销团成员审核并确认相关手续无误后,须立即向投资者支付本金利息,不得无故拒绝办理。

储蓄国债(凭证式)到期后,投资者可以凭“中华人民共和国储蓄国债(凭证式)收款凭证”及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原购买国债的承销团成员营业网点办理到期还本付息业务,也可以到该承销团成员指定的营业网点或者通兑范围内的任一营业网点办理。承销团成员审核并确认相关手续无误后,须立即向投资者支付本金利息,不得收取手续费,不得无故拒绝办理。

问:《办法》对有关承销团成员在具体承销方面有哪些规定?

答:储蓄国债承销团成员按规定可以办理以下储蓄国债(凭证式)业务:为投资者办理储蓄国债(凭证式)认购、还本付息、提前兑取、开立财产证明、质押贷款等业务,并根据本单位情况开展约定转存业务;开展储蓄国债(凭证式)政策宣传,对储蓄国债(凭证式)的认购、还本付息、提前兑取、开立财产证明、质押贷款、约定转存等业务开展信息咨询等服务;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财政部及地方财政部门报送储蓄国债(凭证式)销售、还本付息、提前兑取、质押贷款、约定转存等业务数据信息;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财政部及地方财政部门开展储蓄国债巡查工作;《办法》明确提出的其他相关规定等。

储蓄国债(凭证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储蓄国债(凭证式)管理,保障储蓄国债投资者和储蓄国债承销团成员(以下简称承销团成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储蓄国债(凭证式)是指财政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行,通过承销团成员面向个人投资者销售的,采用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储蓄国债(凭证式)收款凭证”方式记录债权关系的不可流通人民币国债。

“中华人民共和国储蓄国债(凭证式)收款凭证”是储蓄国债(凭证式)的债权确认依据,是确认投资者债权的唯一合法凭证,也是承销团成员为投资者提供的交易凭证,其印制、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财政部及地方财政部门对承销团成员的储蓄国债(凭证式)相关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四条  储蓄国债(凭证式)采用代销方式发行,每期储蓄国债(凭证式)的发行数量不超过当期国债最大发行额。

第五条  储蓄国债(凭证式)发行对象为个人。承销团成员不得向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任何机构销售储蓄国债(凭证式)。

第六条  储蓄国债(凭证式)以人民币100元面值为起点,以100元的整数倍发行。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可以设置储蓄国债(凭证式)个人单笔(或者单期)购买限额,具体限额由储蓄国债(凭证式)发行文件规定。

第八条  储蓄国债(凭证式)是附息式国债,自购买之日开始计息,不计复利,到期一次还本付息,逾期不加计利息。

第九条  储蓄国债(凭证式)为记名国债,记名方式采用实名制,记名办法参照《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办理,投资者办理储蓄国债(凭证式)相关业务时,需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条  储蓄国债(凭证式)不得更名,不可流通转让,可以挂失、提前兑取、质押贷款、约定转存等。

第十一条 储蓄国债(凭证式)通过承销团成员营业网点柜台销售,其他销售渠道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的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储蓄国债(凭证式)销售后,债权债务关系由承销团成员负责记录。

第十三条 储蓄国债(凭证式)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储蓄国债(凭证式)收款凭证”的票面金额办理全额提前兑取或者到期还本付息,不得部分提前兑取或者部分到期还本付息。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十四条 投资者购买储蓄国债(凭证式),可以在发行期内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承销团成员营业网点柜台或者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相关规定的其他销售渠道办理认购,投资者可以采取转账或者支付现金等方式认购。

投资者成功认购储蓄国债(凭证式)后,承销团成员应当为投资者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储蓄国债(凭证式)收款凭证”,并加盖业务印章(或者打印电子印章),不得使用其他凭证。

投资者可以委托他人代办储蓄国债(凭证式)认购。代办认购时,代办人除须提供投资者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外,还须提供代办人有效身份证件。

16岁以下投资者应当由监护人代理认购,监护人应当出具监护人和投资者的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五条 储蓄国债(凭证式)到期前(发行期的最后一日除外),投资者可以凭“中华人民共和国储蓄国债(凭证式)收款凭证”及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原购买国债的承销团成员营业网点提前兑取其持有的储蓄国债(凭证式),如果原购买国债的承销团成员营业网点发生撤并或者该承销团成员已开办国债通兑业务,投资者可以到该承销团成员指定的营业网点或者通兑范围内的任一营业网点办理。投资者办理提前兑取业务时,只能按照规定的当期国债提前兑取条件计息,并且投资者按照规定的当期国债提前兑取本金的一定比例向承销团成员支付手续费。承销团成员审核“中华人民共和国储蓄国债(凭证式)收款凭证”,并确认相关手续无误后,须立即向投资者支付本金利息,不得无故拒绝办理。

储蓄国债(凭证式)到期后,投资者可以凭“中华人民共和国储蓄国债(凭证式)收款凭证”及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原购买国债的承销团成员营业网点办理到期还本付息业务,如果原购买国债的承销团成员营业网点发生撤并或者该承销团成员已开办国债通兑业务,投资者可以到该承销团成员指定的营业网点或者通兑范围内的任一营业网点办理。承销团成员审核“中华人民共和国储蓄国债(凭证式)收款凭证”,并确认相关手续无误后,须立即向投资者支付本金利息,不得收取手续费,不得无故拒绝办理。

投资者可以委托他人代办其持有的储蓄国债(凭证式)提前兑取和到期还本付息,代办人除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储蓄国债(凭证式)收款凭证”、投资者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外,还须提供代办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六条 投资者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储蓄国债(凭证式)收款凭证”如有遗失,应当在发现遗失后,及时办理挂失。各承销团成员应当及时为投资者办理挂失,并为投资者补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储蓄国债(凭证式)收款凭证”。

第十七条 因人民法院判决将储蓄国债(凭证式)资金扣划给其他个人或者单位的,承销团成员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储蓄国债(凭证式)收款凭证”的票面金额一次性全部办理提前兑取或者到期还本付息后,依据有关规定和人民法院判决结果划转资金,划转后如有剩余,剩余部分按规定返还原投资者。

第十八条 承销团成员可以按照《凭证式国债到期资金约定转存业务工作指引》(银发〔2016〕206号文印发)的有关要求,为投资者办理约定转存业务。

第四章 发行兑付管理

第十九条 承销团成员按规定履行以下储蓄国债(凭证式)业务相关职责:

为投资者办理储蓄国债(凭证式)认购、到期还本付息、提前兑取、开立财产证明、质押贷款等业务,并根据本单位情况开展约定转存业务。

制定储蓄国债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明确部门分工和岗位职责,建立风险防范机制。

(三)开展储蓄国债(凭证式)政策宣传,对储蓄国债(凭证式)的认购、到期还本付息、提前兑取、开立财产证明、质押贷款、约定转存等业务开展信息咨询等服务。

储蓄国债(凭证式)发行期间,承销团成员要在营业网点准确公示当期国债发行品种、时间、期限、利率等信息;销售现场应当配备专职咨询人员;额度售罄后和发行结束时应当及时对外张贴售罄公告或发行结束公告。

(四)承销团成员应当按照规定的核算手续办理储蓄国债(凭证式)相关销售业务。

(五)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财政部及地方财政部门报送储蓄国债(凭证式)销售、到期还本付息、提前兑取、质押贷款、约定转存等业务数据信息。

(六)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财政部及地方财政部门开展储蓄国债巡查工作。

第二十条  投资者在办理储蓄国债(凭证式)认购、到期还本付息、提前兑取、开立财产证明、质押贷款、约定转存等业务时,承销团成员应当及时在其业务处理系统中准确记录储蓄国债(凭证式)变动情况,办理完上述业务后,可以为投资者提供电子渠道查询业务办理结果,也可以根据投资者需要提供纸质业务单据确认业务办理结果。

第二十一条 承销团成员应当做好储蓄国债(凭证式)销售额度管理,避免出现实际销售额超出自身获得额度的情况。

发行期内,承销团成员对投资者提前兑取当期国债产生的额度可以继续销售。发行期结束后,承销团成员对投资者提前兑取当期国债产生的额度自行持有至到期,不得再行销售;未售出的额度由财政部收回注销,不得自行持有或者继续销售。

第二十二条 承销团成员应当合理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账户对储蓄国债(凭证式)的销售、兑付等业务进行记录和核算。

第二十三条 承销团成员应当按每期储蓄国债(凭证式)发行文件规定的时间、收款账户及缴纳方式,及时、准确、足额缴纳发行款。

第二十四条 承销团成员在非工作日期间应当为投资者办理储蓄国债(凭证式)认购、到期还本付息和提前兑取业务。

非工作日期间,承销团成员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适当安排部分营业网点营业,并做好相关告知宣传工作,不营业的网点须在醒目位置张贴公告,公告中明示附近可以办理储蓄国债(凭证式)相关业务网点的地址、电话等信息,确保投资者能够正常办理储蓄国债(凭证式)相关业务。

第二十五条 承销团成员应当按照普惠原则销售储蓄国债(凭证式),统筹规划销售网点,合理分配额度,方便投资者购买。

第二十六条 承销团成员应当依法为投资者购买储蓄国债(凭证式)相关信息保密。

第二十七条 承销团成员为投资者办理提前兑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储蓄国债(凭证式)收款凭证”的挂失补办和开立财产证明时,可以向投资者收取手续费。其中,提前兑取手续费率由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

第二十八条 承销团成员不得占压、挪用储蓄国债(凭证式)发行、兑付款项,必须确保投资者持有储蓄国债(凭证式)的正常兑付。

承销团成员不得违规提前预约销售,不得委托其他机构(不含邮政代办机构)代理销售,不得违规向特定用户提前销售,不得利用国债名义揽储,不得与其他银行产品“捆绑”销售。

第二十九条 承销团成员若发现有伪造、涂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储蓄国债(凭证式)收款凭证”和冒名办理提前兑取和到期还本付息的,应当拒绝办理相关业务,并及时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财政部门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发行期,是指对于具体期次的储蓄国债(凭证式),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规定承销团成员向投资者销售当期国债的时间。

(二)提前兑取,是指投资者可以在购买后至到期前的规定时间内,到原购买储蓄国债(凭证式)的承销团成员相关网点办理兑取未到期国债的行为。

(三)到期还本付息,是指投资者从购买国债的日期算起,在到国债期限届满之日后,一次性全部兑取本金和利息的行为。

(四)约定转存,是指投资者通过与承销团成员签订相关协议,委托承销团成员办理其持有的储蓄国债(凭证式)到期还本付息手续,并将相应本金利息款转存为个人储蓄存款的业务。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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