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银行回应“担保合同造假”为技术问题,当事人不服

郑州银行回应“担保合同造假”为技术问题,当事人不服
2023年12月14日 20:57 媒体滚动

  顶端新闻记者 张恒

  顶端新闻此前报道,知名“网络劝生者”徐世海向顶端新闻记者反映,其突然被郑州银行起诉为他人担保贷款50万元,因借款逾期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世海和借款人均称不认识对方。

  由于郑州银行的起诉,徐世海的银行卡账户被冻结、限制消费,靠朋友救济生活。他认为,郑州银行内部挪用相关资料,拼凑伪造担保合同。

  报道发出后,郑州银行否认了徐世海的质疑。针对郑州银行的回复,徐世海再次表示不能认同。

  【焦点一:担保合同签字页是否为拼凑伪造?】

  本案再审阶段,“借款担保合同”是否成立成为焦点。

  河南省高院指令郑州中院再审的裁定书中称,郑州银行主张的有关保证的事实存疑。本案原审中,郑州银行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附表共两页,第一页第7项其他约定记载“无”,第二页同样显示第7项为签字盖章栏。由于该第一页和第二页分别印制在两张纸上,第一页和第二页内容存在不衔接和相互矛盾之处。且该《最高额保证合同》正文和附表均未加盖骑缝章或指印,申请人徐世海、南书红对此提出异议,郑州银行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未对此不合理之处作出合理解释,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真实性存疑。

  郑州银行方面12月12日向顶端新闻记者回应称,“该问题在郑州中院的终审判决中已有明确认定。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在系统中自动生成的,附表存在两个“第7项”系格式发生错误,属于技术操作问题,且合同右上角有系统编码,足以证明该保证合同是连续的、一体的。”

  徐世海不认同该解释。他认为,该保证合同仅有一式一份,掌握在郑州银行手里,银行具有后期加印编码的空间。

  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杨洋律师接受顶端新闻记者采访时认为,在实践中,一般情况下,系统生成的合同除当事人信息以及交易基本要素外,其余部分均为提前设定无法修改。因此,发生格式错误的可能性较小。但是,如果在系统设定时格式本来就错误了,则不排除打印出来的合同存在格式错误。

  “系统生成合同是否错误还可结合银行合同的打印方式、系统更新的频率、同期签署的其他合同格式是否发生错误来综合判断。如果是单一合同发生格式错误,该情形较为异常。”杨洋说。

  对于徐世海质疑“银行具有后期加印编码的空间”一说,杨洋认为,合同上方边角处的条码可以通过手持喷墨打印机打印,后期加印“编码”具有可操作性。

  (同一家银行,同一个人的两份合同,出现不同的份数约定)

  关于徐世海对案涉担保合同为“一式一份”的质疑,杨洋说,保证合同涉及各方权利义务。实践中,合同会约定当事方都保留一份或一份以上的原件且均具备同等法律效力。如果保证合同正文明确约定合同仅一式一份,该约定较为反常且不合理。

  【焦点二:“担保合同”早于“借款合同”一月有余,是否合规?】

  前述河南省高院的裁定书提到一个细节,由于本案借款合同显示签订时间为2014年10月29日,但随附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显示签订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保证合同签订时间早于借款合同一月有余,本案借款与保证是否存在对应关系亦存疑。

  郑州银行方面向顶端新闻回应称,“对于保证合同早于借款合同签订问题,徐世海与我行签订的是 《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是指担保人对一定期限内借款人产生的债务均提供保证担保,因此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订日期肯定是不晚于借款合同的签订日期,发生在担保期间内的借款,担保人均需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

  该行相关负责人进一步称,没有明确规定“保证合同”与“借款合同”同时签订,或“保证合同”晚于“借款合同”签订。

  对于上述说法,徐世海无法接受。他坚称,从未向借款人毋某旗提供过担保。

  杨洋律师告诉顶端新闻记者,截至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及行业自律规则对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的签署时间先后顺序要求作出明确规定。实务中,保证合同的签署时间有与借款合同一致的,也有在借款合同签署时间之前或之后的。

  杨洋说,担保是针对主债务而进行的担保。实务中,银行在进行担保人审批时,也会明确将主债务的情况一并进行审批,包括主债务的借款人和借款金额。银行的审批一般还会通过电子系统留痕。因此,合同的签署时间是否与事实一致,还可以通过银行系统的审批流程来进一步确定。

  【焦点三:是否存在“先放贷款后签借款合同”?】

  关于本案中的“时间疑点”,徐世海还提出,郑州银行在办理毋某旗贷款业务时,居然是先放贷款,后签借款合同。在案资料显示,2014年9月26日,郑州银行已为毋某旗发放30万贷款;但是借款合同显示,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10月29日。郑州中院的再审判决未对此做出评议。

  郑州银行向顶端新闻记者回复称:“2014年9月26日,我行与徐世海签订 《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徐世海对借款人毋某旗在2014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8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提供保证最高额本金为50万元的保证担保。我行于2014年9月26日与毋某旗签订借款合同并向毋某旗发放30万元贷款,此笔贷款于2014年10月28日结清。结清后我行于2014年10月29日与毋某旗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即本案的借款合同,我行向借款人毋某旗发放贷款50万元,不存在放货时间早于借款合同时间问题,且两次借款时问均在徐世海的担保期限内,徐世海应当对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但郑州银行未向顶端新闻记者提供“2014年9月26日与毋某旗签订的借款合同”。

  徐世海认为,郑州银行连续两月与毋某旗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不合理,不能接受。他认为,如果有了第一份借款合同,为什么还要短期内签订第二份?

  杨洋律师说,在不超过合同授信额度的前提下,借款人可以在授信期内重复借款。如果郑州银行2014 年9月26 日与毋某旗签订借款合同并向毋军旗发放 30万元贷款属实,该笔贷款与10月签署的贷款不在一个授信额度期内。因此,前述短期内签署两份借款合同,可能是不同授信额度以及授信期下的合同。郑州银行可以提供2014年9月26日的借款合同,证明徐世海提出的疑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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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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