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一、基本情况
国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3年9月21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下发的《立案告知书》(编号:证监立案字0152023007),因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公司立案。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2023年9月25日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刊登的《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案告知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23-071)。
2023年11月23日,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重庆监管局出具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处罚字[2023]7号)。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2023年11月27日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刊登的《关于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23-095)。
2023年12月1日,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重庆监管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4号),现将相关内容公告如下: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
当事人:国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城矿业或公司),住所: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马尔康市。
吴城,男,1985年4月出生,时任国城矿业董事长,系国城矿业实际控制人,住址:北京市丰台区。
李金千,男,1967年10月出生,时任国城矿业总经理,住址:北京市丰台区。
郭巍,女,1981年2月出生,时任国城矿业财务总监,住址:北京市丰台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国城矿业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国城矿业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国城矿业《2022年第一季度报告》《2022年半年度报告》和《2022年第三季度报告》所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2022年2月,国城矿业下属孙公司天津国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国瑞)分别与上海贸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贸远)和上海乐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乐勒)签订《锌锭购销合同》进行点价交易。上海贸远及上海乐勒对天津国瑞的点价指令实行严格套期保值,并在其期货账户上进行相应操作。上海贸远和上海乐勒在期货市场交易成功后,天津国瑞根据点价记录表与上海贸远和上海乐勒在期货市场套期保值交易结果,制作价格确认单,完成点价交易。
天津国瑞与上海贸远和上海乐勒的点价交易和货权转移分别独立进行,货权转移通过仓单实现,不发生锌锭实物流转。每个交易周期天津国瑞与对方按照点价交易价格确认单的单价,以及加权平均升贴水汇总结算。天津国瑞执行《锌锭购销合同》产生的全部风险和收益均来自其点价交易指令对应期货合约的价格波动。天津国瑞与受同一方控制的上海贸远和上海乐勒分别签订购销合同,本质上是通过获取购销双边交易点价权,以获得对应期货合约价格波动的损益。国城矿业对上述业务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一一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准则进行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而不应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一一收入》准则。
国城矿业对天津国瑞上述业务错误适用会计准则,导致其在2022年第一季度报告虚增营业收入10222.98万元,占披露金额44985.24万元的22.73%;2022年半年度报告虚增营业收入18268.50万元,占披露金额103590.86万元的17.64%;2022年第三季度报告虚增营业收入31056.62万元,占披露金额146841.95万元的21.15%。
上述违法事实,有《锌锭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点价记录表、付款审批单、资金划转银行回单、公司会计凭证、财务账页、财务报表、公司公告和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国城矿业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报送的报告或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吴城时任国城矿业董事长,对公司全面工作负总责,是国城矿业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李金千时任国城矿业总经理,对公司经营管理负全面责任,是国城矿业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郭巍时任国城矿业财务总监,负责公司财务管理等方面工作,是国城矿业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吴城、李金千和郭巍违反《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和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国城矿业给予警告,并处以90万元的罚款;
二、对吴城给予警告,并处以45万元罚款;
三、对李金千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
四、对郭巍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备案。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三、对公司可能的影响及风险提示
1、截至本公告披露日,公司生产经营正常。根据本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情况,公司不触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9.5.1条、第9.5.2条、第9.5.3条规定的重大违法强制退市的情形。
2、本次《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的相关事项已整改完毕,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2023年11月4日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刊登的《关于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整改报告的公告》(公告编号2023-087)。公司对此向广大投资者致以诚挚的歉意。公司将吸取经验教训,强化内部治理的规范性,提高信息披露质量,并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维护公司及广大股东利益。
3、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为《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公司所有信息均以在上述媒体披露的信息为准。敬请广大投资者理性投资,注意风险。
特此公告。
国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3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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