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新民晚报
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家族的一员,是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创造的智力成果。我国在商业秘密保护方面至今没有单独立法,制定一部专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秘密保护法》,十分必要。迄今,我国商业秘密保护尚未对“有效期”作出明确规定。事实上,随着创新科技进步,大多数商业秘密的内在价值,必然与时衰减。如果不对商业秘密的保密期限进行约定和界定,既浪费司法资源,又弱化知识的分享和传播,进而减少整个社会的公共福利。

因此,根据商业秘密的生命周期、技术潜力、市场成熟度,商业秘密保护立法,应该首先明确权利人自行确定合理的保密期限。权利人如果对保密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那就依法确定保密期限。
同时,如果是出于公共健康、安全或福利等目的,披露或使用商业秘密应该免于承担法律责任,也就是说,商业秘密保护需要增加免责抗辩机制。当然,这要对商业秘密权利人予以合理补偿。其实,我国在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中都规定了侵权豁免规则,包括“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等内容,目的就是为了鼓励自由竞争、人员自由流动。为此,商业秘密保护可以补充设立商业秘密免责抗辩条款。新民晚报记者 姚丽萍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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