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考湘餐饮店被罚款2000元

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考湘餐饮店被罚款2000元
2022年06月08日 17:37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2022年6月7日,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考湘餐饮店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长市监处罚〔2022〕31号)。

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长市监处罚〔2022〕31号)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长市监处罚〔2022〕31号)

当事人: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考湘餐饮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100MA7B6R9037

经营场所:长沙高新开发区枫林三路1099号步步高梅溪新天地购物中心217号  

经营者:欧阳** 

2022年4月18日,本局接到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合格报告告知函》(长高新市监函〔2022〕07号),反映:2022年3月14日,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采购的生姜(购进日期为2022年3月12日)进行了监督抽检。样品经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检验,铅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报告书编号:FHN20220309052。  

2022年4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上述不合格生姜(购进日期为2022年3月12日)。当事人现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同时提供了供货者长沙市雨花区**农副产品商行《营业执照》和购进票据,不能提供上述生姜的合格证明文件。

2022年4月20日,本局对当事人涉嫌采购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立案调查。

2022年4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经营者欧阳**进行了询问调查。

经查,当事人主要经营热食类食品制售。2022年3月12日,当事人从长沙市雨花区**农副产品商行购进上述经检验重金属铅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生姜50斤,购进价格为2.6元/斤,除去监督抽验的数量,剩余生姜已作为员工餐的原料及配料制成湘菜销售给消费者。当事人采购上述生姜索取了供货者资质、购进票据,未查验产品的合格证明文件。鉴于当事人采购的生姜是作为热食类食品的原料,且不完全用于经营,故本案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均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编号:NCP22130150566233128)、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检验报告(编号:NO.FHN20220309052)各一份,证明当事人采购的生姜(购进日期为2022年3月12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2.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资质。

3.《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购进票据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上述生姜的购进、使用、进货查验情况及未查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

以上证据均依法取得,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局予以采纳。

当事人采购经检验重金属铅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生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采购上述不合格生姜时,履行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索取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和购进票据,不合格产品可以追溯。同时,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采购的食品货值金额小,消费者无不良信息反馈,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第一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二百九十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000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5倍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上述行为减轻处罚。

本局已于2022年5月27日对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本局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处罚款2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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