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意见领袖专栏作家 皮海洲
12月15日,证监会发布《上市公司股份回购规则》(以下简称《回购规则》)支持与规范上市公司的股份回购事宜。从《回购规则》的内容来看,被市场称为是“护盘式回购”的“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之回购无疑是《回购规则》的重要内容,是《回购规则》的重中之重。
实际上,“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是《回购规则》确定的上市公司回购的四大情形之一。该情形的回购之所以被市场称为是“护盘式回购”,这其实也是由这种情形回购的触发条件所决定的。
根据《回购规则》,这种情形的触发条件为:(一)公司股票收盘价格低于最近一期每股净资产;(二)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公司股票收盘价格跌幅累计达到百分之二十;(三)公司股票收盘价格低于最近一年股票最高收盘价格的百分之五十;(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触发其中的条件之一,即为“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之情形。而触发条件的前三种情形,都涉及到“护盘”行为,所以这种情形的回购称之为“护盘式回购”是很贴切的。
不过,如何让“护盘式回购”真正起到“护盘”作用,这却是上市公司回购需要正视的问题。在这个问题上,个人以为,采取注销式回购的方式可以让“护盘式回购”起到更好的效果,同时这也是《回购规则》的内在要求。
目前在A股市场上,上市公司回购此起彼伏,但这些回购,很多公司都是将回购的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激励,这样的回购显然不属于“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而进行的“护盘式回购”。
对于这一点,《回购规则》第二条第一款有明确的规定,即将“(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三)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四)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这四种情形同时列为了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的四种情形。因此,一旦将回购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或者将回购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那么这种回购就属于《回购规则》规定的(二)、(三)种情形,而不是“(四)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之情形。
不仅如此,根据《回购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在上市公司回购的四种情形中,“(四)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与前三种回购情形在回购期限上的规定也是不相同的。其中,上市公司因本规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回购股份的,回购期限自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最终回购股份方案之日起不超过十二个月。而上市公司因本规则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回购股份的,回购期限自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最终回购股份方案之日起不超过三个月。因此,作为“护盘式回购”,其回购期限较其他情形也大大缩短了。
所以作为“护盘式回购”,其回购的股份是不应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或者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的。其回购的股份只能注销(也即注销式回购),或者按照《回购规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将回购的股份按照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履行预披露义务后,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出售,即回售给市场。比较对回购股份处理的两种方式,注销股份显然更能达到护盘的效果。毕竟注销了回购的股份之后,投资者所持有的股票,每股收益与每股权益都会提升,投资价值会增加,因此可以起到更好的护盘效果。所以“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而进行的“护盘式回购”采取注销式回购的做法效果更佳。
当然,为了更好地发挥“护盘式回购”的护盘作用,“护盘式回购”的触发条件有必要增加一条,即上市公司股票价格跌破公司股票的首发价格或最近一期再融资价格。既然《回购规则》为新上市公司回购开了绿灯,允许股票上市满六个月的公司进行股票回购,因此增加这一条是很有必要的。
同时为了进一步增加“护盘式回购”的护盘效果,有必要进一步缩短“护盘式回购”的回购期限。将《回购规则》规定的不超过三个月缩短到不超过一个月,既然是“护盘”,回购的期限越短,护盘的效果就越好。回购的期限拉得越长,其护盘的效果就越差。
(本文作者介绍:财经评论员,二十年的股市磨练,练就了对股市独到的眼光与见解,著有《轻轻松松炒股票》一书。)
责任编辑:刘万里 SF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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