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适用“四倍LPR上限”,金融机构能松口气了?

2020年11月20日11:17    作者:黄大智  

  文/新浪财经意见领袖专栏作家 黄大智

  金融机构到底是否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四倍LPR利率上限”,最近终于有了一个重磅判例。

  11月12日,温州中院发布公告,二审判决:银行贷款属于金融借贷行为,并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的“四倍LPR利率上限”。判决消息一出,金融机构一片欢腾。

  (一)

  9月初,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的一份民事判决书引起了金融行业的震动。这份判决书显示,平安银行温州分行起诉洪某,要求洪某以月利率2%(年利率24%)对所欠款项还本付息,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支持了平安银行温州分行要求洪某还本付息的诉求,但对其月利率2%的计息方式并未认同,而是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进行计算的。

  这是最高法在8月20日发布新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后,第一个将“四倍LPR利率上限”适用于金融机构的判例,因此一经公布便引起了极大的讨论和争议。

  隐藏在这个判例之后的含义是,如果银行适用了“四倍LPR利率上限”,那么消费金融公司要不要适用?小额贷款公司要不要适用?券商系统内的产品(如远期回购)要不要适用?以及其他各类金融机构的投融资产品要不要适用?

  如果适用了金融机构,存量的贷款怎么办,以其为基础资产的融资产品(如ABS)怎么办?……一系列的问题和争议都随着这个判例衍生而出。

  同时,如果金融机构参照该标准执行,那么按照“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的规定,只要借款人起诉,基本上过去所有超过“四倍LPR利率上限”的贷款产品,都可以被借款人起诉并追回多付的利息。

  这种影响显然是极其可怕的,因为其理论上可以造成大量金融机构的破产(借款人可以据此追回利息),也正是这些原因,才在行业内引起了一场地震。

  除此之外,还有一大批的“反催收联盟”趁势崛起,这些游走在灰色边缘的组织,鼓动借款人起诉银行、消费金融等金融机构,恶意逃废债。更有甚者,受到启发的“反催收联盟”将反催收的手段还运用的更加高级,举报、信访等手段轮番上阵,疲于应对的金融机构有时候反倒不得不放弃某些权益,以避免浪费人力资源。

  (二)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金融借款纠纷不适用该司法解释,一审判决中的适用“四倍LPR利率上限”属适用法律错误。且一审受理时,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尚未实施,因此该司法解释依法不适用于本案。二审支持“平安银行温州分行月息2%即年化24%计收利息”的请求。

  以上是温州中院终审对“平安银行温州分行诉洪某借款纠纷”的判决要点,也是金融机构们欢腾的原因。核心要点在于“金融借款纠纷不适用民间借贷中四倍LPR利率上限的限制”。

  然而,即便根据温州中院终审的这一判例,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在理论上可以突破“四倍LPR利率上限”,仍然难言乐观。

  其一,非判例法系下,温州中院终审判例的指导意义有限。虽然此案受到的关注极为广泛,但我国并非欧美的“判例法”,一个案例的判决并不足以影响全国其它各省市的同类案例判决。从实际来看也是如此,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搜索相关案例,能够找到几百起将“四倍LPR利率上限”适用于金融机构的司法判例。

  其二,市场会迫使金融机构降低至“四倍LPR”以下。虽然消费金融公司、银行等金融机构是否适用该利率上限仍然有争议,但从地方法院的实际判例来看,小额贷款公司(包含网络小贷)、融资担保、商业保理、典当行等机构大部分都适用于该利率上限。作为同样的放贷类业务机构,这些机构的利率上限决定了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隐性上限”。

  其三,高于“四倍LPR”的金融机构将面临更大的监管和舆论压力。有媒体报道,目前已经有部分地区的监管部门对消费金融公司进行了窗口指导,要求新增贷款不能高于15.4%(目前四倍LPR),这基本上可以看作是监管对于该利率上限的主观态度。另一方面,金融机构历来被民间看作是正规金融机构,认为其风险更小,贷款利率理应低于“不正规”的民间借贷,虽然现实是金融机构受到的监管更严格、综合成本更高,但这显然难以被市场和舆论所接受。因此,在未来一段时间,只要LPR不大幅度下降导致“四倍LPR上限”过低,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将会在动态的调整中逐渐低于当前的“15.4%(即目前的四倍LPR值)”。

  当然,如果乐观地去看,温州中院的终审仍然具有相当积极的意义。

  首先,这是将“四倍LPR利率上限”适用金融机构的第一案,其示范性作用会超出判例本身。从温州中院终审后的舆论反馈也能够看出这一点,这也是为何我国虽然不是“判例法”,但很多金融从业人员仍将其看作是未来其他判例标准的原因之一。

  其次,这一判例将有效的震慑“反催收联盟”。正如前文所述,针对“四倍LPR利率上限”,反催收联盟的恶意逃废债让金融机构头疼不已,这一终审判决最起码能够让恶意逃废债的人群意识到,想借此对金融机构施压,并不一定有用。

  最后,消除未来LPR下降导致利率上限大幅度下降带来的隐忧。“四倍LPR利率上限”并非是一个固定值,而是一个每月都可能调整的动态值,LPR每变化一个百分点,利率上限将变化四个百分点,这种变化如果适用于金融机构,其后果将是灾难性的。如果LPR降低至1%,又有哪个机构能在4%的利率上限下生存呢?同时,如果未来进入零利率甚至负利率环境呢?直接判决“金融机构不适用于四倍LPR利率上限”能够直接解决这些潜在隐患,让金融机构松一口气。

  总体来看,温州中院的终审确实有其积极意义,但仍然改变不了金融机构将贷款利率压降到“四倍LPR利率上限”以下的趋势。

  (三)

  和温州中院判例差不多同一时间发生的,还有另外一个故事。

  最近,某机构对其循环信用的现金贷产品进行了产品升级,产品的名称升级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该产品的定价也升级了,根据公告,该产品的最低年化利率由9%提高到了14.4%(日利率万分之四)。其对外宣称,调整的依据是根据监管要求,把高利率的部分全部停掉了,整体的平均定价也是下降的。

  听起来比较绕,我们举个例子来说明。

  假设该机构有1000名客户,授信额度统一,其中200人是优质客户,适用的产品利率是9%;500人是次优客户,适用的产品利率是16%;剩下的300人是高风险客户,适用的产品利率是23%。那么该机构调整前的平均产品利率就是:

  (9%×200+16%×500+23%×300)/1000=16.7%

  至于调整后,我们同样做类似假设。但是由于整体利率水平的下降,势必有一部分客户的风险要大于收益,也就是说,一部分人会借不到钱,同时最低利率的上升也会使一部分客户转向其他平台,因此该机构的整体用户数量会减少。因此,假设由于最低利率的提高,有100人由于无法接受该利率水平的产品转向银行或其他平台,剩余100人接受该14.4%的产品,16%水平下的用户不变,最高利率产品由23%降低至18%,由于该部分客群的风险性更高,因此利率调整后,风控更严格,损失的客户也会更多,在高风险的客群中选择100人提供18%水平下的产品。那么该机构的调整后的平均产品利率就是:

  (14.4%×100+16%×500+18%×100)/700≈16.06%

  调整前后的详细情况如下:

  表面上看,调整的结果是双赢。用户申请的贷款产品平均利率下降了(16.7%下降到16.06%),监管也实现了控制过高利率产品,实现普惠金融的目的。

  然而,如果仔细分析会发现,这很可能会造成“三输”的局面。

  第一,对用户而言,部分最优质的用户信用情况较好,但却承受了比过去更高的利率。而高风险客群因为机构的风控审核更加严格,会有一大部分从该机构借不到钱,其流向不外乎两种,要么接受不太合规平台更高利率的产品,要么流向高利贷。

  第二,对于机构而言,经营发展受限。产品综合利率下降及总用户数量的下降,会直接导致营收、利润的下降,进而影响到金融发展的可持续性,这与当下倡导的“绿色金融”理念显然并不一致。

  第三,对于监管而言,普惠金融则可能面临“普”、“惠”双降的尴尬。总服务的用户变少,自然是普惠金融“普”的退步,如果说优质客户还可以通过其他渠道获取便宜的金融借贷产品,那么对于高风险客户而言,则是彻底被排除在外,但也正是这个群体,才更加需要金融服务的覆盖。同时,部分高风险客户或许享受到了更低利率产品的“惠”,但也存在一部分被动接受更高利率的优质客户,两者叠加,实在难说到底是不是“惠”的进步。

  当然,以上仅仅是一个简化的假设和猜测,和现实情况会有较大差距,但无论如何,这种情况的可能性都无法被忽视,因为这是市场中的每一个主体都不希望看到的局面。

  (本文作者介绍:苏宁金融研究院高级研究员,辽宁大学应用经济学硕士)

责任编辑: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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