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新浪财经意见领袖专栏作家 黄梦奇、邱铌
犯罪行为大致可分为五类,一是直接盗取受害人火币网账户内比特币,二是利用火币网实施诈骗行为,三是借助火币网进行分赃、转移赃款或帮助他人转移赃款,四是将其作为敲诈勒索、代理赌博网站收取佣金、购买毒品等违法行为的收付手段,五是吸收公共存款及传销活动中,与火币网相关的犯罪行为。
近日,阴跌了一周的比特币,突然在3月12日开始悬崖式下跌,本以为5500美元可以抄底,没想到,却抄在半山腰上。熊市不言底,一夜之间,比特币竟跌至3800美元。于是,大家又来抄底,这一抄底可把各大交易所给忙坏了。 火币全球站APP部分页面出现了卡顿情况,币安周边系统出现了一些小故障,BitMEX出现短时宕机等等。这不,本以为是“黑色星期一”,没想到却是“黑色一星期”,数字货币交易场所因此再次被推到了风口浪尖。
司法实践中,笔者发现,数字货币被用来实施了多种犯罪,本文,笔者以将以火币为例,为大家揭开,数字货币都被用来实施哪些犯罪。2020年3月13日,笔者在“无讼”上以“火币+刑事”为条件共检索出39份文书,在此基础上制作此份报告。研究发现,犯罪行为人常利用火币网实施盗窃、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诈骗等犯罪活动。犯罪行为大致可分为五类,一是直接盗取受害人火币网账户内比特币,二是利用火币网实施诈骗行为,三是借助火币网进行分赃、转移赃款或帮助他人转移赃款,四是将其作为敲诈勒索、代理赌博网站收取佣金、购买毒品等违法行为的收付手段,五是吸收公共存款及传销活动中,与火币网相关的犯罪行为。
下文,笔者将以图文并茂的方式,与大家分享火币都被用来实施了哪些犯罪!
一、基本情况概述
(一)涉罪分布地区
根据上述地区分布情况来看,浙江、四川、安徽的案件数量居多。
(二)案由及罪名分布
1.案由
2.罪名分布:
(1)侵犯财产罪
盗窃罪11件、诈骗罪6件、敲诈勒索罪3件、侵占罪1件、集资诈骗罪1件(其中1件为盗窃罪、诈骗罪数罪并罚)。
(2)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信用卡诈骗罪4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6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1件。
(3)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开设赌场罪1件、走私毒品罪1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3件、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1件、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1件。
由上图可知,此类犯罪涉及的案由存在于侵犯财产罪(54%)、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28%)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18%)三类,其中罪名出现频率最高的前三位分别是盗窃罪、诈骗罪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三)裁判时间
根据此折线图,可以看出火币相关的刑事案件在2015年首次出现,近五年来总体呈上升趋势。随着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在我国金融市场的繁荣发展,利用“火币”进行违法犯罪的行为也随之滋生。
(四)共同犯罪
统计的39件裁判文书中,有13件(33%)是共同犯罪,26件(67%)为单独犯罪。具体来看,共同犯罪中,集资诈骗罪1件,诈骗罪2件,信用卡诈骗罪3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3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件,走私毒品罪1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1件。
(五)律师辩护情况分析
1.辩护意见类型
辩护人进行无罪辩护的有6件案件但无一被采纳,辩护人多从被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认定证据不足等角度进行辩护;进行罪轻辩护的有25件案件,查证属实的均被采纳,他罪辩护的有6件案件,法院采纳了其中2件,不予采纳的主要理由是认为案件属共同犯罪,应以相同的罪名予以认定,但应依据被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区分主犯和从犯并区别量刑。
2.具体辩护意见内容
(1)绝大多数案件中辩护人都提出坦白、自首、立功、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小等从轻处理的情节,法院对以上情节查证属实的,则采纳其辩护意见;
(2)对犯罪地位和作用进行辩护的有11件案件,辩护人多从行为上分工、被告人相互之间的联系等视角对主犯、从犯的认定问题展开辩护;
(3)提出受害人过错的有1件案件,但法院未予采纳;
(4)犯罪数额进行辩护的有10件案件,其中共同犯罪居多,对证据切实充分且可以相互印证的情形,对于辩护人主张剔除部分数额的观点(6件),法院不予采纳;
(5)有两个案件的辩护人提出比特币是一种虚拟商品,理由是比特币不属于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或不受刑法的保护,法院认为,被害人付出对价后获得比特币,不仅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也代表着被害人在现实生活中实际享有的财产,因此应当受刑法保护,所以对辩护人的意见未予采纳;
(6)5件案件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只有1个案件法院予以采纳。考虑角度为被告人具体实施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地位、犯罪的数额、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分别具有的量刑情节,同时结合司法行政机关适用社区矫正的建议等因素确定是否适用。
二、典型案例介绍
(一)盗取受害人火币网账户内比特币
1.涉及罪名、典型作案手段、相关案号及法律法规
2.典型案例
胡志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2015)东刑初字第1252号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8日8时许,被告人胡志凯利用非法获取的邮箱数据库,登陆被害人李×的邮箱,通过密码找回修改了被害人李×的火币网密码。2014年6月8日23时许至6月9日5时许,被告人胡志凯在江西省九江市环城路55号宇翼创想网吧内,使用VPN登陆被害人李×的火币网账户,同时通过QQ远程操控自己家中已登陆火币网账户的电脑,利用自动交易软件将被害人的火币网账户中的莱特币交易设置为高买低卖,将自己控制的周×账户中的莱特币交易设置为低买高卖,并自动交易,以此方式窃取被害人账户中的资产。截止到交易停止时,被告人胡志凯从被害人李×账户中获利共计人民币59822.38元,被害人李×损失共计人民币245000余元。
律师辩护意见
被告人能够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且已退缴全部赃款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法院裁判要旨
1.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2.被告人的盗窃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本院对其酌予从重处罚;
3.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且已退缴全部赃款,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判决结果
被告人胡志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利用“火币网”实施诈骗行为
1.涉及罪名、作案手段、相关案号及法律法规
2.典型案例
刘彪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2017)津0116刑初20248号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17日8时许,被告人刘彪利用互联网冒充火币网财务经理,使用QQ号×××虚构比特币充值渠道,向正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河北路锦绣商城附近的被害人王某通过手机QQ发送了20个二维码,并告知王某按提示扫码充值,诈骗王某人民币19999.8元。
律师辩护意见
刘彪当庭自愿认罪,属于坦白,愿意缴纳罚金,已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
法院裁判要旨
1.被告人刘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利用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2.刘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3.关于辩护人提出刘彪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刘彪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虽在庭审中供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但不属于坦白,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刘彪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
刘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三)借助火币网进行分赃、转移赃款或帮助他人转移赃款
2.典型案例
吴某某、屈某甲、屈某乙信用卡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2015)锦江刑初字第644号
基本案情
2014年1月以来,被告人吴某某在网上购买磁卡刷卡器、POS机、代金卡、他人身份证、银行卡、U盾等作案工具,并对POS机进行改装,使其通过电脑就能获取到他人在POS机上刷卡的银行卡磁条信息和密码。2014年5月,被告人吴某某租赁成都市锦江区玉沙路8号1栋2单元1304号挂牌“众福科技有限公司”,由被告人屈某甲以“李总”的身份招聘并培训销售人员,向成都市销售了20余台改装过的POS机。被告人吴某某在其重庆家中通过电脑获取刷卡人银行卡号及密码后,用事先购买的磁卡刷卡器等工具将他人的银行卡号信息复制到代金会员卡中。之后被告人吴某某通过使用伪造信用卡套现或由被告人屈某甲使用伪造信用卡转账、被告人屈某乙到ATM机取现等方式非法占有他人财产。2014年11月至12月,三被告人采取上述方式作案,具体如下:
(1)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间,被告人吴某某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互联网套现,先后将被害人童某某、危某某、杨某某、喻某某银行卡内21905.7元、8315元、10915元、19500元占有并耗用。
(2)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屈某甲从重庆坐黑车来到四川省广安市内。被告人屈某甲用假发、棒球帽等进行伪装后,在一ATM机上使用写有被害人白某某信用卡信息的伪造信用卡进行转账。当日13点19分44秒,被告人屈某甲将伪造信用卡内的199000元人民币转出至户名为戴某的银行卡内。13时30分21秒,被告人吴某某通过互联网将戴某银行卡内198000元人民币转出至戴某火币网账户并兑换成比特币。
(3)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将第(2)笔中戴某火币网账户上的比特币分别充值到户名为胡某某、李某某、邹某、王某某的火币网账户上。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屈某乙在吴某某的授意下,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了一张名为李某某的银行卡。被告人吴某某将上述比特币变现到被告人吴某某持有的户名为胡某某、李某某、邹某、王某某的银行卡上并取现。2014年12月2日至7日,被告人屈某乙采用戴帽和戴口罩等方式进行伪装后,分五次在ATM机上从李某某银行卡上取现人民币共计98000元。赃款由二被告人共同耗用。
律师辩护意见
1.被告人吴某某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2.因为被告人没去过山东、遵义(取走现金的ATM机所在地),所以被害人银行卡被盗刷的金额不应认定为犯罪金额;
3.屈某甲、屈某乙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法院裁判要旨
1.被告人吴某某、屈某甲、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等方式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2.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某主观上具有信用卡诈骗的目的,客观上为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而伪造信用卡,其伪造信用卡的行为是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方式、手段,两者之间存在牵连关系,故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综上,对辩护人“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3.金额认定上,有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屈某甲、屈某乙的行为不是对所获赃款的事后掩饰、隐瞒,故本院对此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
1.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2.被告人屈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3.被告人屈某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漆杰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刑事判决书
(2019)浙0602刑初891号
基本案情
2019年6月16日至6月24日期间,被告人漆杰来依照刘某(另案处理)的要求,使用个人实名信息注册的银行卡、支付宝账户以及“火币网”APP交易账户帮助刘某转移赃款,并约定每张银行卡每天收取人民币200元的好处费。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6月20日,一个冒充绍兴宏泰会计师事务所主任王和荣的QQ号,通过QQ聊天的方式,骗取位于绍兴市越城区的被害人施某人民币355万元,其中人民币5万元通过多次银行转账至被告人漆杰来的华夏银行卡内,后提现至被告人漆杰来支付宝账户并用于购买虚拟货币。
2、2019年6月24日,一个冒充检察机关的人员,通过QQ聊天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丛某人民币103万元,其中人民币5万元通过多次银行转账至被告人漆杰来的华夏银行卡内,后提现至被告人漆杰来支付宝账户并用于购买虚拟货币。
律师辩护意见
1.被告人漆杰来在本次犯罪中并没有任何实际操作行为,只是提供了自己的账户给他人使用,犯罪所得仅有700元,作用次要、辅助,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漆杰来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如实供述,构成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
3.被告人漆杰来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漆杰来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法院裁判要旨
被告人漆杰来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漆杰来明知系犯罪所得,仍提供个人账户给他人予以转移,作用并非次要,其不属从犯。不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漆杰来系从犯的意见。
被告人漆杰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据上述法定及酌定从轻情节提出对被告人漆杰来从轻处罚的意见。
根据被告人漆杰来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宜对其宣告缓刑。不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漆杰来适用缓刑的意见。
判决结果
被告人漆杰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将火币网作为敲诈勒索、代理赌博网站收取佣金、购买毒品等违法行为的收付手段
林洪敢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闽0304刑初496号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被告人林洪敢向经营比特币的朋友林某了解比特币的价格和交易情况。2019年5月20日,被害人陈某在其位于莆田市荔城区家中,收到被告人林洪敢用手机发来的一张被害人陈某躺在床上的裸照。被告人林洪敢以陌生人的身份,以要将上述裸照公布给陈某的家人、朋友、公布到网上等相威胁,向陈某索要十个比特币。双方一直协商到2019年5月26日,因陈某一直坚称不知道怎么购买比特币,坚持只能给钱不能给比特币,被告人林洪敢同意让陈某银行转账钱款交易,并将从朋友林某处取得的比特币价格截图转发给陈某,要求陈某按每枚比特币人民币54345.17元的价格,十枚比特币共计人民币543451.7元转账钱款,否则就公开陈某的裸照,并一直催促陈某转账。2019年5月27日,被告人林洪敢在其位于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永福路的家中发微信继续向陈某讨要钱款,威胁陈某尽快转账时,被当场抓获。
法院裁判要旨
1.被告人林洪敢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43451.7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2.被告人林洪敢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
判决结果
被告人林洪敢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五)吸收公众存款或传销活动中,与火币网相关的违法行为
1.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1)相关案号:(2017)湘1221刑初53号、(2018)川06刑终56号、(2018)川1502刑初660号、(2018)鲁14刑终106号、(2019)川15刑终390号、(2019)赣0723刑初142号
(2)法律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3)典型案例
钟翠萍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赣0723刑初142号
基本案情
TokenStore(通证管家)平台对外宣称是一个去中心化智能理财钱包,打着人工智能+区块链+大数据+金融真正落地完美应用等旗号的投资平台。平台的操作模式是由投资人通过输入邀请码(即推荐人的ID号)在下载的TokenStore(通证管家)平台软件上注册账号,建立通证钱包(TokenStore平台支持多种数字货币)后,将从火币网购买的数字货币转入通证钱包,通证钱包理财收益可随时转出到火币网提现实现财富增值。其收益模式为:一是平台币(存于TokenStore内,英文简称TSY)存款状态的静态收益,投资金额在500美元(等值的数字货币,下同)以上,启动AlphaGo智能理财,日收益是0.3%—0.8%,月收益在10-20%,另每天签到有收益,为万分之一到万分之五。二是动态收益,指发展人投资收益:1、推广TokenStore链接收益的直推收益即BM、V、中本聪级别(为投资人中的最高级别)层级享有下层人员收益的100%-5%。2、BM、V、中本聪级别层级按照团队业绩收取下层人员收益的15%-5%的管理收益。
2018年12月,被告人钟翠萍经人介绍投资TokenStore(通证管家)平台后,先发展家人及身边的人投资,自己安排线下张某1、王某1两条主线向下发展,为便于发展人员,利用大余县精品一条街原赣州大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场所,积极宣传推广TokenStore(通证管家)投资平台,组织人员参加培训课、分享会,播放该平台宣传视频,由其继女张某1、儿媳邓某1及身边工作人员王某1等人主讲该平台的注册操作、买币、卖币及宣称如何推广收益,同时建立“TKST土豪学习群”“Token包”等多个微信群宣传该平台,在群内宣传鼓动他人发展下线投资该平台,另外打着智能理财等幌子口口相传发展人员投资。平台关闭前,钟翠萍系中本聪级别,钟翠萍推广和发展TokenStore平台以拉人头、团队计酬形式发展下线,发展人员46人,层级10级,涉案金额2235637元。
2019年6月至9月,因TokenStore平台无法转出TSY币提现,部分投资人怀疑被骗向公安机关报案。2019年9月16日,钟翠萍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TokenStore平台推广情况后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
法院裁判要旨
1. 被告人钟翠萍以投资TokenStore(通证管家)平台理财为名,要求参加者投资购买定额货币后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收益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
2. 被告人钟翠萍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缴纳罚金,可予以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
被告人钟翠萍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七万元。
2.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相关案号:(2018)浙0108刑初224号
(2)法律依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3)典型案例
李臻、舒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判决书
(2018)浙0108刑初224号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被告人李臻准备筹备公司制作二元期权平台炒比特币指数,原理是参照火币网的开盘实时走势作参照进行摄合交易,公司从中抽取20%的手续费。
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臻分别以浙江普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臻公司)和杭州东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的名义,与不特定公众签订《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和《二元期权委托操盘合同书》,以年化18%-72%不等的高息吸引不特定公众投资,承诺保本付息,从40余名投资人处吸收钱款共计980余万元,进入指定的个人账户,资金用于“二元期权”平台技术开发、维护、运营及支付房租、人工费用、投资人返利等,截至案发,尚有30余名投资人的投资款570余万元未能退还。
被告人舒畅担任东某公司股东及财务总监,负责向投资人介绍上述投资事项、签订合同、联系和维护投资人,并使用其个人银行账户收取投资款再转账至李臻处。
律师辩护意见
1.本案均系单位犯罪;被告人李臻系坦白、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请求法院从轻、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2.被告人舒畅对指控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不清楚具有股东身份;财务总监只是名头,实际负责人是翟某;其没有签过合同;通过其账户的金额只有200万;个人没有获利,作用轻微。
被告人舒畅并未实际出资,股份系干股;舒畅入职后吸收的钱款基本用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及支付投资人利息;被告人舒畅虽为财务总监,但是对公司财务并无决定权,均由被告人李臻决定;被告人舒畅在吸收存款的过程中具有从属性、辅助性,作用相当于普通财务人员,且其家庭经济情况困难,请求法院从轻、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法院裁判要旨
1.被告人李臻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舒畅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共同犯罪。
2.鉴于被告人李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坦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3.鉴于被告人舒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据此要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4.综合考虑被告人李臻、舒畅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均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据此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
1.被告人李臻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2.被告人舒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3.责令被告人李臻、舒畅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5761750.2元,发还各被害人。
最后,通过上述案例分析,我们可以知悉,一方面,随着数字货币这种新兴事物的诞生,监管的规则及方式也必将与时俱进,正所谓天网恢恢,疏而不漏,那些利用数字货币实施犯罪的人,终究逃不过法律的制裁。另一方面,这些反面案例也在警醒数字货币平台,应当进一步加强对平台内部交易的合规监管,尽量不让那些犯罪份子有可乘之机。
(本文作者介绍:金融衍生品全产业链法律服务、金融刑事辩护与控告)
责任编辑:潘翘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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