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专栏作家 付明德
我曾经给自己立了一个规矩,对于涉及未成年人隐私的案件,绝对不公开发表意见。因为在我看来,无论多么善良的动机,一旦把涉及未成年的案件“讨论”成公共话题,都是对孩子的再次伤害。基于此种理念,尽管本人喜好争论,但以前从未对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公开发声,甚至在一定范围阻止相关话题的讨论。但是,面对王振华猥亵案所引发的舆论狂潮,本人不得不打破自己立下的规矩,发表一点个人的看法。
逼得本人不得不发声的原因有以下几点:根据目前披露的信息,本案的被告人始终拒不认罪,认为被害人是在“诬陷他”;王振华的辩护人陈有西大律师公开发表声明,为王振华喊冤;本案的审判人员接受采访,向公众解释作出判决的理由,旨在说明作出的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绝对不存在错误,已经体现了从重从严的原则;而社会公众对“如此恶人”仅判5年表达了强烈的不满。这些不同的声音汇聚在一起,形成了舆论海啸。尽管本人不想跌入舆论的漩涡,但认为公众讨论存在忽略的地方,作为法律职业者,觉得有必要做一点补充。
我不想对王振华做道德评价,因为他的辩护人已经给他刻画出一幅生动的形象——“喜欢找年轻漂亮女性嫖宿”,这样一幅白描,相信中国的语言里还能找到恰当的词汇形容他,这项工作就留给别的同志去做。作为法律职业者,仅就本案定罪量刑是否有错,发表一点浅见。
王振华究竟犯强奸罪还是猥亵儿童罪,被酒店那扇厚厚的“门”挡住了,作为法律职业者,在没有看到完整的卷宗材料前,不便发表意见。但是,“门”外面的“痕迹”是清晰,是能够还原的,通过还原这些“痕迹”,本人认为王振华案的定罪量刑存在重大错误——起码给那位为王振华提供女性的周姓女子(恕我不愿提他的名字)定猥亵儿童罪是错误的,至少应当定强奸罪(未遂)。
下述情节应当是本案没有争议的事实:
1、周姓女子经常给王振华提供成熟女性供其嫖宿;
2、根据周姓女子的笔录,周姓女子以为这次“王总口味变了”,说明王振华向周姓女子提出了不同以往的特殊要求;
3、王振华许诺事成之后给周姓女子十万元,且在事后十分钟履行了承诺;
4、周姓女子给王振华同时“奉送”了一个九岁、一个十二岁两个女孩;
5、王振华留下了九岁的女孩,让周姓女子带十二岁的女孩出去玩;
6、周姓女子和被害女孩的父母是好朋友,知道被害女孩的实际年龄。
上述事实能够推导出以下结论:
王振华向周姓女子提出了寻找“不成熟”女性供其嫖宿的要求,周姓女子给王振华送去了两个孩子,王振华留下了一个九岁的女孩完成他的心愿,至于他实施了怎样的行为,被酒店那扇厚厚的门挡住了,一时模糊,本人不想评论。但是,周姓女子的主观状态和所作所为是清晰的:她是知道被害女孩的实际年龄的;她把女孩提供给王振华,目的就是让王振华“嫖宿”;当王振华留下被害女孩,她带着另一个女孩出去玩的时候,她知道接下来会发生什么,也期待着发生什么。即便王振华最终没有“嫖宿”女孩,也是周姓女子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因此,周姓女子无论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完全符合强奸罪的犯罪构成,至少应当以强奸(未遂)定罪量刑。因此,本人认为该案的定罪量刑至少存在上述重大错误。
当然这样的观点存在争议。本人昨天与律师同行讨论这个话题时,就遭到了有些朋友的反对。他们认为王振华与周姓女子是共同犯罪,自然应当罪名相同,不能本案的主犯王振华是猥亵儿童罪,而从犯却是比主犯更重的强奸罪。但是本人认为在共同犯罪中,不同的行为人的罪名也可以不同。比如在雇凶杀人案中,“凶手”在最后阶段良心发现,放弃了杀人的“念头”,只是打了被害人一顿,在此种情况下,雇凶者和“行凶”者的罪名就应当不同。
事实上,对于周姓女子,完全不能把她当从犯看待,她为了钱,连好朋友不满十岁的孩子都不放过。这样的人,不仅丧失了法律和道德底线,也丧失了做人的最低底线,判她四年,实在太轻了。
因此,建议检察机关对本案提出抗诉,要求二审法院对周姓女子以强奸罪定罪量刑。
(本文作者介绍: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谋生之余,亦关注法治、民生、资本市场等领域的热点话题,希望能够为中国的法治建设尽点微薄之力。)
责任编辑:张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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