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意见领袖专栏作家 李庚南
3月3日,银保监会印发了《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联合授信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要求深刻认识联合授信机制对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的重要意义,重新确定并及时报送纳入联合授信管理的企业名单,并要求异地机构积极加入联合授信,强调要加强联合风险防控、压实牵头银行责任、强化履职问责、深化银企合作,进一步发挥自律组织作用,发挥与债委会的协同作用,做好与打击逃废债工作的衔接,加大政策宣传,规范信息报送。这既是对2018年颁布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联合授信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落实情况的总结评估,又是结合新形势对联合授信管理机制的优化提升。
毫无疑问,联合授信管理是抑制多头融资、过度融资行为的监管利剑。在联合授信管理机制下,对同一企业提供债务融资的多家银行业金融机构,通过联合与企业确定总授信额度和风险管理要求,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协同监测企业履约情况,联合采取风险防控、风险预警和风险处置措施,达到共同提升服务质效和信用风险防控水平的目的。应该说,该机制自2018年实施以来,在抑制多头融资、过度融资行为、有效防控企业杠杆率风险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经过近5年的试点,联合授信管理机制本身存在的一些缺漏也逐渐暴露,如异地机构如何加入联合授信、加入联合授信相关方的职责如何厘定、如何履职及问责等问题,《试行办法》未予明确,亟需要改进、优化和提升。
银保监会在当前形势下重新强调对联合授信的要求,并提出了系列新要求,无疑体现了监管层对企业信用风险的高度关注。这与此前2023年工作会议上提出的“有效应对信用风险集中反弹”要求以及《三办法一规定》《商业银行金融资产风险分类办法》等提出的风险监管要求是一脉相承的,体现了在当前复杂形势下银保监会强化风险监管的系统思维。相较于《试行办法》,《通知》有以下几大亮点。
一是明确异地银行机构在联合授信管理机制中的定位,要求异地机构积极加入联合授信。这一要求解决了《试行办法》遗留的如何推动异地机构加入联合授信问题。由于在属地监管原则下,本地监管部门、银行业协会对异地银行业机构尚缺乏有效约束,异地金融机构展业或游离与联合授信机制之外,或悬空联合授信对企业授信总额的控制。更为要害的是,异地机构行为的不规范还将增大企业风险事件处置的难度和不确定性。一些异地机构往往采取跟风投放的信贷策略,一旦有风吹草动则率先抽贷“脱身”,使当地一些信用风险事件的处置与帮扶措施受到牵掣甚至前功尽弃。
《通知》要求异地银行业金融机构积极加入联合授信委员会,按照联合授信委员会决议开展工作。同时明确,当地银保监局和银行业协会可寻求异地银保监局和银行业协会协助,协调异地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入联合授信;对企业注册地或主要经营地银保监局和银行业协会的协办请求,其他辖区的银保监局和银行业协会应当及时办理。这无疑大大增强了协调异地银行机构加入联合授信的制度执行力。
二是扩大纳入联合授信管理的企业范围,或标志由小范围试点走向大范围推广复制。《通知》要求各银保监局商当地银行业协会,统计确定注册地或主要经营地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且符合《试行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全部企业名单(对在3家以上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融资余额,且融资余额合计在50亿元以上的企业)。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尽可能与纳入名单的全部企业建立联合授信机制,努力做到应建尽建。而《试行办法》则仅要求各银监局按照明确的标准选择不得少于10家的试点企业(计划单列市以及经济总量较小的省份不得低于5家)。可见,《通知》在纳入联合授信企业范围上应该是大大拓展。
三是规范联合授信管理各参与方行为,强化履职问责机制。《通知》明确要求参与联合授信管理的银行机构应当完善信贷管理流程,履行独立审查程序,不得盲目依赖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控制标准,也不得为争取客户放松风险管理要求,坚决避免过度竞争和“搭便车”“垒大户”等行为;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将联合授信工作要求纳入信贷管理体系,强化考核问责。对工作推诿、不配合报送数据等情况依法依规进行问责追责。对符合联合授信组建条件、无客观困难、应当加入但不加入联合授信机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及具备履职能力但推诿扯皮、拒不履职的牵头银行,要求各银保监局在现场检查立项、重大风险处置调查中给予特别关注,对不审慎和违规授信行为依法从重处理。
四是明确联合授信机制与其他风险处置机制的衔接。一方面,有效链接联合授信委员会与债委会的协同作用。明确在《中国银保监会 发展改革委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证监会关于印发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工作规程的通知》发布前已成立且目前仍存续,但不符合该通知第二条有关组建标准的债委会,以及经债务重组等方式盘活后恢复正常生产经营企业的债委会,若符合联合授信委员会组建标准,可转为联合授信委员会。另一方面,要求做好联合授信管理与打击逃废债工作的衔接。明确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通过联合授信委员会加强企业逃废金融债务信息共享,坚决打击逃废金融债务行为,积极维护金融机构合法权益。这也表明,在面对“三重压力”等超预期因素影响下,虽然银行机构积极创新机制助企纾困,但不等于逃废债有了新的“空间”。
当然,如果从联合授信管理机制建立的初衷看,能否全面、有效防范企业多头融资、过度融资,有效防控企业杠杆率上升引发的信用风险,进而优化金融资源配置,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或许仍有需要改进的方面,仍有一些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
一是名单制管理效果与联合授信管理的目标的匹配性问题。推行联合授信管理的初衷是抑制多头融资、过度授信;其根本目的,一方面是降低企业杠杆率风险;另一方面,是优化金融资源配置。这意味着,应将绝大多数企业纳入联合授信管理。唯有如此,才能从整体上抑制多头融资、过度授信,降低企业部门整体杠杆率风险;才能从整体上减少金融资源错配、提升资金使用效率。尽管《通知》在名单范围上较之前大大拓展,但这将在多大程度接近整体目标?联合授信机制只有对大多数企业产生触动才能体现其“疗效”。而且,按照企业在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资余额50亿元、20亿元-50亿元的边界设定联合授信机制的范围,很可能使基层监管部门在推动联合授信工作方面陷于被动。从地域看,联合授信工作需要由上而下整体推进。多头融资、过度融资问题在县域同样存在,同样是困扰当地金融业健康发展的一大顽疾。从融资额看,融资余额20亿以上的企业需要关注;融资额在20亿以下几千万的企业同样存在过度融资问题,甚至程度更突出。因此,应在细化政策方面体现分层、分步推进的导向。在设定纳入联合授信的企业范围方面,应体现全国、省(直辖市)、地(市)与县域的企业规模差异性。
二是企业异地融资行为失控对联合授信管理效果的影响问题。企业异地融资行为是联合授信管理中面临的企业信息“黑洞”,它使联合授信机制下的授信总额失真,对企业承债能力约束失控,影响去杠杆的实际效果。其症结在于对企业提供相关信息的要求缺乏硬约束。尽管联合授信机制要求在银企协议中约定企业提供相关信息的义务,但这或为一厢情愿的美好愿望,因为联合授信机制对企业尚缺乏硬约束机制。企业能否、愿否披露关联方及关联交易,或相关信息披露能否做到充分,都是一个未知数;特别是涉及企业民间借贷等其他融资行为时,这种不确定性更大。
三是如何平衡名单内企业与名单外企业的矛盾,对企业纳入联合授信形成正向激励。《通知》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尽可能与纳入名单的全部企业建立联合授信机制,做到应建尽建。但如果不能做到“应建尽建”,首先会影响联合授信的整体效果,影响预期目标。同时,在纳入联合授信与未纳入联合授信企业之间也显然存在不一致性,对被纳入联合授信管理的企业未必公平。因此,如何引导企业扭转“联合授信机制影响其融资规模和融资便利性”的认识,仍是联合授信管理良性运行需要直面的问题。关键是对企业纳入联合授信管理,也应建立相应的正向激励机制。应当对纳入联合授信管理名单的企业给予相应的激励措施,比如利率的优惠、融资额度优先保障、灵活的还款方式等,建立稳定的融资预期。
此外,联合授信管理机制涉及的不仅是银行体系风险防控问题,还涉及到整个社会金融资源的优化配置问题。因此,联合授信机制的实施尤其需要取得地方政府的理解,形成共识。关键是政府部门要对银行授信有一个客观的认识:不是银行授信越多对经济的支持力就越强,效果就越好。如何评估信贷与经济的关系,把握信贷适度增长,这将直接影响地方政府在支持配合联合授信机制方面的态度。
(本文作者介绍:先后供职于工商银行、人民银行,现为银行监管部门人士,长期负责小企业金融服务推进工作,潜心研究小企业金融服务问题。)
责任编辑:宋源珺
新浪财经意见领袖专栏文章均为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财经的立场和观点。
欢迎关注官方微信“意见领袖”,阅读更多精彩文章。点击微信界面右上角的+号,选择“添加朋友”,输入意见领袖的微信号“kopleader”即可,也可以扫描下方二维码添加关注。意见领袖将为您提供财经专业领域的专业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