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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悔权离我们还有多远:推行有条件的后悔权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3月02日 19:29 中国质量万里行

  处于弱视地位的中国消费者,到底能不能得到他们渴望的后悔权?这一点,专家说了也许不算。然而,“理越辩越明”,透过后悔权的讨论,人们不难看出,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的蓬勃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建设已步入一个崭新的时代。

  正方:

  推行有条件的后悔权

  后悔权是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的延伸,一些信誉良好的商场已有一定程度的实践。建议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增设相应的条款。首先,在新兴的远程购物领域确定后悔权制度,然后逐步推广。

  ◎本刊记者 唐哲

  有实践但缺法律依据

  与西安市民张先生遭遇不同,在一些正规大型网站购物,消费者是可以反悔的。消费者去一些大型超市购物后,如果改变主意,也可以退货。这算不算消费者拥有了后悔权?我国目前有没有明确的后悔权概念及法律规定呢?

  北京市律师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专业委员会主任邱宝昌律师接受记者采访时认为:“后悔权其实是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的延伸,但又独立于知情权和选择权,是一种新的权利。一些信誉良好的商家主动向消费者承诺在一定的日期内允许消费者退货,实际上就是赋予了消费者一种后悔权,但是目前,我国还没有明确的后悔权的概念及法律规定。”

  邱宝昌说:“我个人支持引入后悔权,这是消费市场诚信的表现和要求,后悔权的确立有利于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

  上海法律专家董嵘则指出,在网上销售、电话销售、上门销售甚至商场销售活动中,作为一种促销手段,商家会承诺消费者可以无理由退货。这种情况可以适用合同法上的试用买卖合同。但是,董嵘认为:“试用买卖合同是买卖合同的特殊情况,即除非双方约定,消费者不享有这种无理由退货的权利,即后悔权。”

  董嵘进一步分析:“合同法又规定了合同撤销权,即在以下几种情形下,一方可以单方撤销合同:1)重大误解;2)显示公平;3)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这里的合同撤销权行使受到严格的条件限制,显然也并非实践中出现的后悔权。因此,通常来说,合同法遵循允诺禁反言原则,即对于一个有效成立的合同,后悔权应当是不存在的。由此看来,后悔权目前在我国尚不属于法定权利。”

  无店铺销售应率先实施

  对于后悔权能否在中国实施?假如实施,是适用于所有产品领域,还是有条件地适用于某些领域?

  董嵘认为,后悔权法定化不得不考虑到几个重要前提:首先,社会的诚信程度总体较高,即所谓的“恶意退货”现象不会成为常态;其次,从交易额和商品种类上做出区分,建议排除消费者对购买的易耗品、食品和贵重商品享有后悔权。另外,从公平竞争的角度出发,不主张从商业形态上作出区分,如对远程销售适用后悔权,而对超市或便利店则不适用后悔权等。第三,消费者行使后悔权的法定期限不宜过长,建议以不超过7天为宜。

  与董嵘的后悔权有条件实施不同,邱宝昌律师提出:“从理论上来说,几乎所有的商品,所有的流通领域都可以推行后悔权制度,除非后悔权的行使需要支付过高的社会成本。”

  邱宝昌进一步分析:“从产品领域来讲,在中国逐步推行后悔权是可行的,也是必须的。随着买方市场的逐步形成,此时消费者开始前所未有地关注消费品的质量和配套服务,这种情况下,承诺给予消费者后悔权成了经营者的一种竞争手段。从不断增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的社会化发展方向来说,从立法上确立后悔权等其他更多的权利,也是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必然趋势。”

  邱宝昌同时指出:“推行后悔权应当逐步进行,可以首先从邮购、网上销售、电视购物等领域开始推行。因为在这些远程购物领域,消费者购买商品的时候无法清楚地认识和了解到商品的真实性能、品质,从而无法真正实现选择权。而赋予消费者后悔权可以很好地弥补这种远程销售方式造成的缺陷,使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得到真正的实现。”

  已有法律的有益延伸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曹文婷表示,纵观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对网上购物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电信条例》等法律法规中,但大多内容散乱,可操作性不强,远不能达到保护消费者的目的。所以,有必要加快立法速度,在参考国外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于时机成熟时,制定出一部适合于我国国情的电子商务法典,以弥补法律在此类新经济行为上的缺失。

  西北大学经管学院电子商务专业的王瀚教授告诉记者,不论是B2C交易(商家对个人提供服务)还是C2C交易(个人与个人间的交易),目前相关部门都或多或少在管理方面存在缺位现象。

  那么,现行的法律体系,有没有与后悔权相冲突的内容?究竟有无必要在现行法律体系下引入后悔权并作为消费者的一种法定权利?

  董嵘认为:“这个答案是肯定的,其一,消费者和商家在销售活动中始终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地位,消费者拥有的知情权并不能充分实现(尤其是在远程销售的情况下),后悔权的设立可以作为保障知情权的救济措施;其二,商品经济发展的目的是促进商品的流通,后悔权的设置必然大大减少消费者购物的后顾之忧,从而促进商业的繁荣。”

  董嵘详细论述道:“从立法角度考虑,可以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增设消费者的后悔权,并通过行政法规对适用范围在充分论证后作出具体规定。同时,为避免与现行法律冲突,应在合同法分则‘买卖合同’一节中规定‘对于消费者购买商品订立的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在这个问题上,邱宝昌与董嵘的意见基本一致。邱宝昌认为:“在法律层面上,后悔权应当逐步进行,可以先通过部门规章等效力稍低一级的规范性文件在新兴的远程购物领域确立后悔权制度,然后逐步推开,待经济水平发展到一定程度、市场诚信体系得以建立、健康有序的消费品市场基本形成之时,可以通过修改消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全面确立消费者的后悔权。”

  对于“后悔权就是单方面撒毁合同”之说,邱宝昌律师认为:“不能说后悔权就是单方面撕毁合同。当然它与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及合同法上的合同自由原则有一定的抵触之处。但是后悔权的出现和发展以及到最后的确立,是与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蓬勃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不断发展,这一法律社会化现象密切联系的。相对于经营者,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这就需要法律加重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才能实现实质上的公平与正义。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对合同自由及意思自治原则进行一定的限制,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更好的保障社会公众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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