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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要同等保护公产和私产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9月02日 04:22 财经时报
苏振华 个人财产体现的是个人利益,公共财产体现的是公共利益,既然私人财产与公共财产是同等保护的,则公共物权利益与个人物权利益也就同等重要,认为公共物权利益高于个人物权利益的看法有违《物权法》立法精神 《物权法》草案四次审议稿第四十八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城市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这条规定语焉不详,为政府实施“合法伤害”提供了潜在的空间。 正如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胡康生指出,“在不同领域内,在不同情形下,公共利益是不同的,情况相当复杂”。既然“公共利益”得不到清晰的界定,如果有人打着说不清楚的“公共利益”的旗号侵害他人权利,受害者又将如何应对?当这种可能性存在时,做此规定是不合适的。而实质上,从《物权法》的立法精神出发,这一条款纯属多余。 此次审议的《物权法》草案有一项重要的立法原则是私人财产与公共财产同等保护。公共财产之所以存在,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个人财产体现的是个人利益,公共财产体现的是公共利益,既然私人财产与公共财产是同等保护的,则公共物权利益与个人物权利益也就是同等重要的,任何认为公共物权利益高于个人物权利益的看法都有违于《物权法》立法精神。 在“同等保护”这一原则之下,怎么可以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可以征收他人的土地和不动产呢? 当然,在去年的草案中还有一条相关的规定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既然私人财产与公共财产同等保护,征收私人财产当然是要给予合理补偿的,这一要求是被涵盖于《物权法》的立法精神之中的,无须单独强调。 此外,还可以分析一下,什么叫“合理补偿”。比如说,对一项财产的合理评价是100元,那么也就是说100元与此项财产是等值的,既然是等值的,则对于任何个体来说,选择拿走100元和选择拿走此项财产就是无差异的。 无论政府为了什么目的,只要是在征收私人财产时候能给予等值补偿,这就与自由市场交易没有区别,则被征收者当然是不会不同意的,征收财产与给予等值补偿,就是一个同义反复而已,根本无须单独强调。 因此,基于保护合法私有财产、个人财产与公共财产同等保护这两条原则,“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城市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给予合理补偿”这一条款是多余的。 有必要指出的,补偿标准的“合理性”应该如何认定?基于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同等重要,则补偿标准也就应该是公共利益的代表者与相关个体双方谈判的结果,由此方可能形成对补偿标准“合理性”的共识。 须知,所谓“共识”绝不可以简单地理解是“心灵的共识”,而只能是“辩论的共识”。既然《物权法》要保护合法的财产权利、以及“合理”的补偿标准只能由当事双方的自由商谈予以确认,则“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这一条款就与《物权法》的立法精神发生了冲突。 相对于任何有关财产权利的规定来说,《物权法》都是上位法,任何相关规定都只能是以《物权法》为前提进行制定,而不能与之有任何冲突。如果《物权法》通过审议得以颁布,则之前的任何有关规定都必须予以废除。在《物权法》实施之后,所谓“有关规定”也就并不存在了。 既然所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中的“规定”都并不存在,这一条款当然也就是多余的。 任何法律的制定,都须贯彻简洁、明确、可预见性、易于操作等诸原则。一方面,“第四十八条”固无必要;另一方面,其存在又给某些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侵害个人权利的行为留下了空间,这无疑是违背《物权法》的基本立法精神的。因此,最好的解决办法就是,将“第四十八条”予以删除。 (作者为浙江大学公共管理学院 经济学博士,仅代表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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