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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复杂定价的案例分析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08月24日 13:41 中评网

  钟伟 巴曙松

  提出问题:分析银行、保险和移动通讯等行业的复杂定价对消费者权益的损害。

  案例简介:2004年3月,《南方周末》给我们提供了一份读者来信,信中披露了某银行利息计算和收取方式给客户带来的损失。读者在信中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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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于2001年12月17日在某市新区某银行支行办理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贷款总额为12万元人民币,期限为15年。2002年2月人民银行实行新的利息标准,到2003年1月开始实行。在2003年6月,我去银行取还款记录时发现,该银行用月息0.42%换算到标准月(30天)日息0.014%,这样在换算到年息时就变成了5.11%(365天)和5.124%(366天),这种做法比人民银行规定的年贷款利率多收了0.07%或0.084%。这样就多收了我个人总共利息51014.57元的0.07%(即708.59元)。经过与银行交涉,他们答应可以退还对我个人多收取的利息,但是不同意为全国在该行办理住房贷款的客户给个说法。”

  风险评估:

  1、 商业银行利息计算和收取方式的不一致有可能普遍存在。

  理由之一是,目前商业银行在计算利息和收取利息时,可能存在轻微的不一致。在计算利息时,运用每年360天,每个月30天的惯例方式来计算日息、月息和年息,在上述案例中,某银行用月息0.42%换算为日息0.014%就是一例。在收取利息时,往往是银行借助计算机系统自动从客户帐户中收取利息并扣除本金。因此,在银行计算和收取利息时可能出现轻微的不一致,即商业银行将中央银行规定的年贷款利率折算为月息或日息时,使用的是标准年360天或标准月30天,而在收取利息时,如果计算机系统未做调整而按实际天数收取,那么有可能收取利息的天数是365天或366天,这样导致银行可能每年多收取客户5-6天的利息,这种误差是轻微和不透明的。

  理由之二是,在《民法通则》中规定,“一年按照365天计算”,而银行惯例是360天,问题的关键出在银行用360天折算利息,却按实际天数收取利息,为避免这种不一致,就要求银行系统必须在折算和收取利息时,不能运用不同的时间计算基础。否则,就有可能出现案例中“多收个人总共利息51014.57元的0.07%(即708.59元)”的情况,对此,绝大部分个人消费贷款或者住房抵押贷款的消费者并不知情。由于银行计息和收息的差错导致了多收取利息而不是相反,因此很难有消费者会认为这是银行“善意的误差”。

  2、商业银行利息计算和收取方式显示出不当牟利的集中性和消费者权益损害的隐蔽性之间的矛盾。

  理由在于,银行系统如果普遍存在如案例中所揭示出的问题,那么这对于银行客户利益的损害并不轻微,而是相当严重。由于缺乏翔实的统计数据,我们只能粗略地估计,截至到2003年底,个人消费贷款余额约为21000亿,其中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余额为15000亿。如果案例中的上述问题在各银行中普遍存在,则银行可能因此而至少向客户多收取了约200万元左右的利息。但这个问题是相当特殊的,一是产生问题的根源在于银行贷款定价方式的不透明性和公众知情权的丧失;二是银行不当得利相当集中,而消费者权益损害极其分散而隐蔽,因此如案例中所揭示的那样,银行对发现问题的客户进行了退让,但并无意纠正其整个银行在利息计算和收取方面的、已知的“轻微的过错”,损害仍在继续。

  3、以专业和复杂定价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例并不仅限于银行业,在保险、移动通讯等国有垄断行业可能普遍存在。

  理由之一是,如果说上述案例揭示出的问题还是轻微的话,那么在保险行业,保险合同的专业性,以及保险行业发展自身缺乏诚信约束等原因,以复杂定价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情况可能更普遍。关于保险合同制定的晦涩和收费的不透明,中国消费者协会在全国六城市的调查显示,约45.4%的已购买保险者不清楚合同中保险公司界定的免除责任,约1/10的被访者声称因为看不懂保险合同而放弃购买保险。中国保监会北京办公室的调查显示,至少有一半消费者看不懂保险条款。中新社曾有文章披露,两任保监会主席都多次在公开场合批评保险公司的格式合同过于晦涩,看不懂。因此,保险公司以复杂定价多收保费,少担责任、赔付不到位的道德风险明显存在,2003年度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执行报告显示,截至到2003年底全国保费收入累计为3880亿元,并以每年30%的速度递增,过于复杂的定价和合同将蕴藏较为严重的道德风险。

  理由之二是,国有垄断行业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定价的复杂性目前广泛存在,例如在移动通讯领域,各种复杂的资费的计算和套餐方案,即便是移动通讯公司的营销人员也难以清晰表述资费的收取。例如在航空机票的定价方面,定价成本如何计算始终模糊不清。医疗服务定价的复杂性和消费者对此的愤怒已经体现在医患关系的紧张乃至对立上。以复杂定价损害消费者利益,是直接、隐蔽而安全的手段。

  政策建议:

  1、保证企业定价的简洁、透明和公众的知情。在商品和服务定价有可能相对专业化的领域,例如银行、保险、通讯、医疗等行业,企业应承担向消费者清晰解释定价策略义务,以维护其知情权。过于复杂的定价,视同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要求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的违背,而应予以简洁化和透明化。

  2、坚持诉讼的文辞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鉴于采用复杂定价的企业往往是国有垄断企业,并且消费者是企业所提供的格式合同的被动接受者,因此一旦有消费者就定价进行诉讼,实行文辞原则和举证倒置是不可避免的,文辞原则是指由于格式合同是服务商提供给消费者的,那么定价条款当中有含糊不清和岐意时,应该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角度来解释;举证倒置是指消费者提出了其对定价的质疑和主张时并无举证义务,而厂商或服务商有举证义务。

  3、明确集团诉讼机制的启动前提,维护公众利益。应当看到,复杂定价的背后是企业不当牟利的集中性和消费者权益损害的分散性,因此要求消费者为轻微的权益损害有诉讼的积极性是不现实的,即便消费者具有这样的积极性,法院分散地大量受理同类诉讼也是不经济的,因此有必要对这种诉讼引入集团诉讼机制,以使得损害公众利益的行为能得以遏制。就银行多收利息案例作集团诉讼的不仅贴切的比喻,如果某律师利用集团诉讼机制,那么诉讼标的就是数百万元而不是区区700多元,诉讼取胜后,某律师即便按5%收取律师费也是5万元,而剩余的95万,则由法院明示,等待消费者的领取。从1938年美国在其《联邦民事诉讼法》中引入集团诉讼以来,各国对启动集团诉讼的前提规定日益成熟,使之成为维护公众利益的利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时间内向人民法院登记。”但迄今中国尚未出现一例真正的集团诉讼案,而在国有垄断企业以复杂定价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况下,不能有效启动集团诉讼,公众利益被损害的情况就有可能持续下去。

  (参与讨论人为钟伟、巴曙松,感谢魏君贤律师的咨询,感谢董珺的素材提供,此报告执笔人为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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