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普惠"关联放贷"风波:助贷模式合法性遭质疑

2019-11-13 14:49:31 作者:王茜 收藏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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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浪法问 王茜

  近日,平安普惠因为小额贷款业务模式陷入争议。

  在一份平安普惠担保公司(简称“平安普惠担保”)诉借款人追偿的民事诉讼裁决中,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平安担保与平安普惠贷款公司(简称“平安普惠小贷”)通过设立关联公司的方式大量放贷,以达到获取不法利益的目的,其行为可能涉嫌经济犯罪,应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平安普惠觉得“冤枉”。该司曾在自家公众号上发布声明称,判决中的观点与该司实际业务情况完全不符,公司未收到任何公安机关的刑事调查通知,未进入任何刑事调查程序。判决中的业务基本模式为小贷公司提供借款,融资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收取的费用分别为资金方的本息、增信方的担保费,不存获取不法利益的情况。不过,该司稍晚删除了该声明。

  该案被报道后,引发了业内对于平安普惠这一模式合法性的热烈讨论。那么,平安普惠是否已经逾越法律红线呢?对此,律师们看法不一。

  有律师认为,平安普惠最主要的问题是担保方和放贷方的关联关系,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同一放贷主体,继而产生“同一放贷主体通过各种名义变相收取高额利息的问题”,如果超出了法定的36%利率上限,就可能构成非法发放高利贷的违法行为。

  不过,也有律师指出,在监管无进一步明确规定前,融资担保公司向借款人收费的业务模式确实存在一定风险和不确定性,但不能仅依据担保公司与贷款公司具有关联性并收取担保费,就认定其涉嫌刑事犯罪。

  利率总额是否已跨过非法放贷红线?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非法集资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曾杰律师对新浪法问表示,涉案的“小贷+担保”的助贷模式,先是借款人向平安的小贷公司借贷,缴纳相关的服务费和利息,然后向平安的担保公司申请担保,然后还要缴纳相关的服务费,担保费等等。

  这种模式,因为放贷公司和担保公司是关联关系,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同一放贷主体以多种名义放贷。所以,对于这类持牌机构的放贷行为,最主要的问题是担保方和放贷方的关联关系。

  他解释道,这种关系可能产生“同一放贷主体通过各种名义变相收取高额利息的问题。在此种情况下就要避免利息总额(包括手续费等)不能超过36%年化[1]”。

  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主任杨兆全律师也认为平安小贷和平安担保可以视为同一主体。

  他对新浪法问指出,“平安普惠贷款利率过高的问题,不仅仅是社会责任问题,很可能已经构成违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解释,放贷人在放贷过程中收取的各种名目繁多担保费、服务费、保险费、代办费等,都要计入贷款利率。

  此外,如果贷款经过了多家主体,每家主体都会收取相关费用。这些费用和利息总体相加计算后,如果超出了法定的36%利率上限,那么这些机构均可能构成非法发放高利贷的违法行为。”

  对于是否涉嫌经济犯罪,曾杰律师与法院看法不尽相同。他指出,“从这类案件的特点来看,所谓的涉嫌经济犯罪一般是指涉嫌套路贷类犯罪,比如诈骗罪等”。

  但是,在他看来,从刑事角度而言,上述业务模式并不会构成套路贷手段‘多头放贷,指使关联人转单平帐,’因为在套路贷案件中的转单平账,多头放贷,主要目的是为了恶意推高本金。该法院所谓的大量放贷,只要有合法的放贷资质,放贷利年化利率不超过36%,就不会涉嫌非法经营类的放贷行为。如果双方对于利息手续费等等都明确约定,也不会涉嫌相关诈骗罪类的套路带行为。”

  小额贷款+关联担保模式是否违法?

  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陈南沙律师对新浪法问指出,从相关文件来看,保险公司和融资担保公司等持牌机构向借款人收取的相关费用,并没有计入36%的贷款利率红线。但助贷机构在开展业务时,需将相关保险费和担保费的收取信息,提前充分告知借款人,并与金融机构达成一致,避免后期的法律纠纷。

  他进一步指出,法院认为该类案件中担保公司涉嫌经济犯罪主要有三点原因:第一,平安担保公司、平安小贷公司系关联公司,关联公司联合大量放贷,以达到获取不法利益的目的;第二,以收取担保服务费的方式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第三,采取担保费、管理费、滞纳金等方式抬高实际借款利息,导致借款综合利息超过法定利息标准。

  “但是在所有涉及两家公司的该类案件中,大部分同时期江苏省的法院及其他省市法院对平安担保公司的判决或裁定均按照普通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判决,而非移送公安机关。

  根据以往司法实践经验,对于借款人与出借人签署《借款合同》,担保公司与借款人、出借人签订《担保合同》或《保证合同》的法律关系,法院往往认为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或追偿权纠纷,该等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各方当事人有约束力”。

  陈南沙律师表示,如果出现上述合同中约定偏高的违约金、滞纳金费率,法院一般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有关违约金、滞纳金金额予以调整,以最高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而不会以此认为各方对于过高违约金、滞纳金的约定系“获取不法利益的目的”。

  “应该认为,江苏法院所处理的为数不多的几个案件中认为‘可能涉嫌经济犯罪’的原因是当下较为紧张的大环境及监管缺少明确性规定导致的。在两高、两部施行《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国银保监会等九部委又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补充规定》的大背景下,对存在违法违规经营、严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大打击力度。

  基于目前的法律法规,并未有限制担保公司为关联公司的业务提供担保或保证。在监管无进一步明确规定前,融资担保公司向借款人收费的业务模式确实存在一定风险和不确定性。但是,不能仅依据担保公司与贷款公司具有关联性,并收取担保费就认定其涉嫌刑事犯罪。因此,我对法院判决持保留意见。”陈南沙律师称。

  备注:

  [1]2019年10月2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在定罪量刑时以单次实际年利率超过36%的非法放贷为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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