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业务三分天下有其一,慈善信托真有这么重要吗?

信托业务三分天下有其一,慈善信托真有这么重要吗?
2022年10月21日 11:30 市场资讯

  来源:资管云

  在最近下发的信托业务分类指引征求意见稿中,信托公司的业务被分为三类,分别是:资产管理信托、资产服务信托,以及公益/慈善信托。

  资产管理信托自不必说,一直以来都是信托公司安身立命之本,虽然由于监管政策的原因面临较大的转型压力,但未来仍然会是信托公司非常重要的支柱性业务。资产服务信托虽然没有资产管理业务那么挣钱,但更能体现信托的本源,而且其中的财富管理服务信托也被认为是行业转型的重要抓手。但对于第三类业务,即公益/慈善信托,全行业的态度都比较暧昧,面子上都高谈阔论其重要性,骨子里却并没有那么看重,毕竟这类业务的营收能力实在弱的可怜。

  公益/慈善信托究竟是怎样的业务,对信托公司而言真有那么重要?

  改革开放之初,我们的总设计师邓小平同志提出了两个大局。第一个大局是一部分人要先富起来,严格来讲就是中部和西部要支持东部先发展起来;第二个大局是等东部发展到一定程度,要带动中、西部一起发展,实现共同富裕。第一个大局激活了市场,带来了经济从0到1的起步,形成了良好的示范效应;第二个大局则是在东部地区经济发展的示范效应下盘活全国经济形式,实现全面发展。

  除了经济发展的效率,国家更是关注经济发展中的公平问题。在共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党中央高度重视共同富裕,强调第三次分配。为什么叫第三次分配?一般来讲第一次分配是市场行为产生分配,比如获得工资或劳动报酬,出卖知识产权等等;第二次分配是财政的转移支付,比如用东部的部分税收反哺和支持中、西部的发展。现在强调的第三次分配则是通过做慈善的方式,对弱势群体予以关爱,帮助他们获得较好的生活水平。

  现行的慈善工作主要有两种模式。以往主要是第一种,即公众和企、事业单位向慈善组织进行捐赠。我国的慈善组织有很多,比如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以及一些民营非盈利组织。除此以外,还有与行政级别相对应的各地的慈善总会,林林总总的慈善组织大概有上万家。其中有一些名气和影响力都很大,比如希望工程、免费午餐等。

  2016年9月1日国家颁布了《慈善法》,标志着慈善信托在中国的诞生,进而发展成为慈善工作的第二种主流模式。在过去的将近6年时间里,慈善信托获得了一定程度的发展,对第三次分配发挥了正面和积极的作用。

  那么,究竟什么是慈善信托,我们应该如何正确和深入的对其加以理解?

  《慈善法》第44条规定:本法所称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慈善目的,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慈善活动的行为。

  首先,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既然属于公益信托,好像是说公益信托的范围要大一些。但是,目前为止也搞不清楚公益信托比慈善信托多了哪一块。当然也有人说,目的信托有的属于公益信托,但是未必属于慈善信托,这种抠字眼的观点意义不是很大。大多数情况下,我们都可以认为慈善信托约等于公益信托。当然,这里的“约等于”是指实质上的判断,在形式或者程序上判断,这两者之间确实存在差异。

  在《慈善法》出台之前,做公益信托是非常困难的,因为《信托法》要求公益信托的设立,以及确定受托人和监察人都要经过主管部门的审批,这是比较费劲的。比如甲企业想做一个公益信托,目的是资助山区的留守儿童学生吃一顿免费的午餐。那么这个公益信托的主管部门是谁呢?实际上它涉及的部门很多,比如可能涉及到教育局,可能涉及到食品安全局和民政局,我们就需要经过这三个部门的审批才可能设立一个公益信托。此外,公益信托一旦设立起来,监督过程中也可能会政出多门,带来更多的管理和审批上的麻烦。

  除了麻烦以外,有些公益项目可能根本就找不到明确的主管部门。例如我们想设一个公益信托去救助城市里面的流浪猫,这个信托的公益事业主管机构又是谁呢,恐怕很难明确。所以在2001年《信托法》生效以来的21年中,公益信托的做得非常少,只有十几单左右,而且整体规模不是很大,延续性也不是很好。

  公益信托制度设计过于严苛,而且责任的划分不太清晰,这导致了慈善工作很少通过这种模式开展。而慈善信托相对公益信托来讲更加灵活宽松。比如不需要事前审批,而是实行备案制,这就意味着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签订信托合同后,只需七日内向当地的民政部门备案即可。民政部门则是这项业务的统一归口管理单位,避免了政出多门,多头管理的问题。民政部门的备案审查是形式审查,后期对慈善信托干预也不是很多,总体来讲是一个松绑的状态,这样就便于慈善信托的设立和运营。

  其次,慈善信托需要委托人基于慈善目的进行设立。那么何为慈善目的?《慈善法》在第3条规定了很多慈善目的,大概有6大项,17小项,可见慈善目的是很宽泛的概念。慈善目的这个核心概念就是慈善信托和理财型的营业信托,他益型的家族信托等信托品种的根本区分点。

  再次,慈善信托的委托人要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这句话实际上来自《信托法》的第2条,而该法条对信托所下的定义存在一些争议。因为我们的《信托法》采纳日本的经验比较多,日本则又是从英、美法律中借鉴的。在英美法律中存在两个所有权,即普通法所有权和合同法所有权。而我国大陆地区的《民法典》只认可一个物权,这就决定了信托设立的时候要把财产由委托人转移给受托人。“转移”这个词在立法时曾引起过一些质疑:所有权转移了,如果受托人有一天出问题了,比如破产、离婚了、去世了、有债务纠纷了,那么慈善财产可能会沦为受托人的责任财产,或者沦为受托人被分割的婚姻共同财产,这种风险是不能承受的。为了使立法尽快通过,当时就改用了“委托”,而没有用“转移”。但这样就导致理解上的分歧:有的人认为所有权没有转移,还是委托人的,有的人则认为已经转移了。

  实际上从《信托法》后面的条文来看,所有权是已经转移了,法律认为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所有人,起码是形式上的所有人。他可以对信托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必要的处分。当然这种所有权是加以限制的,比如要遵循信托目的,要遵循受益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和一般意义上的所有权是不同的。

  第四,慈善信托设立后,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的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受托人是形式上的所有人,所以要以自己的名义来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由此产生了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直接对受托人生效,而与委托人没有关系,这与委托代理是不一样的。

  《民法典》合同编中专门有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是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处理某些事项,而且通常情况下会授予代理权。但即使存在这种代理权,受托人也是以他人的名义来行使权力。比如甲委托乙去购买一批器材,乙在行使委托权的时候必须声明自己是甲的代理人,由此取得的器材并不属于乙所有,他要把器材转交给甲,因为他不是真的所有权人。所以委托合同里面不产生所有权转移的问题,它就是受托人要以委托人的名义来进行法律行为。所以很明确的说,在委托关系中当事人是委托人和第三方,受托人本身不是法律关系当事人,这与慈善信托中的信托关系是完全不同的。为什么要强调这一点呢?就是因为在之前的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不敢用《信托法》,因为不太了解,遇到信托纠纷就按照委托关系来处理,这肯定是不对的。

  最后,慈善信托一定要开展慈善活动,遵循慈善目的,它和一般的营业信托和通常的家族信托不一样。《信托法》规定我们国家有三种信托:营业信托、民事信托以及慈善信托。严格来讲,这三个分类的标准不太统一,在特殊的情况下就会引发混淆。如果我们买的是一个营业信托,受益人就是我们本人,委托人就等于受益人,这种情况下是不会出现混淆的。对单纯的家族信托而言,受益人是委托人的家庭成员,并不会涉及到社会的公益事业,这也没有什么争议。而对于诸如剩余公益信托或者公益先行信托,情况就比较麻烦了。比如约定信托的投资收益全部用于慈善事业,本金部分则归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公益和私益就出现了混同。按照目前我们国家的《慈善法》规定,上述这种信托既不属于公益信托,也不属于慈善信托,难以归类了。因此,这也是《慈善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未来不断改进优化的一个点。

  截止2022年8月31日,《慈善法》出台后的6年时间里,全国累计备案的慈善信托数量达到934单,备案财产规模达42.51亿元,整体来讲发展得不是特别的快,但是如果跟日本相比,这个发展速度就算不错了,日本发展多年的慈善信托规模就是50多个亿。而且随着《慈善法》的修订,我们的制度不断完善,如果税的问题,登记的问题能解决的话,往后一定会有更大的发展空间,慈善信托也将在第三次收入分配和实现共同富裕工作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对于信托公司而言,公益/慈善信托不仅是金融服务民生的重要体现,而且应该努力成为公司营收的一项补充,这是信托行业今后需要积极探索的命题。即使是做慈善,如果没有适当的收入,不能体现受托人的价值,那也是很难走得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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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戴明 SF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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