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业研究 | 如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拜杜法案》和《史蒂文森-怀德勒法案》研究

行业研究 | 如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拜杜法案》和《史蒂文森-怀德勒法案》研究
2024年07月13日 07:01 兴业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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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新政策,技术转移

20世纪70年代,美国面临科技成果难以转化的困境。联邦机构拥有的28000项专利,只有不到5%进行了授权和转化;联邦机构放弃的专利,授权和转化比例高达25%~30%;非政府资助产生的科技成果,以斯坦福大学为代表,实现了卓有成效的转化。

为解决科技成果转化问题,1980年,美国通过了《拜杜法案》和《史蒂文森-怀德勒法案》这两部技术转移法案。这两部法案及后续修正案对美国产生了深远影响,AUTM数据,从1996年到2020年,总共披露49.5万项发明、批准12.6万项专利、贡献1.9万亿美元的工业增加值、创造1万亿的GDP以及新增650万个工作岗位。

《拜杜法案》理清了政府作为“研究出资方”时的发明所有权归属。《拜杜法案》让渡了联邦机构对于资助项目发明的所有权,规定项目承担者(大学、小企业)具有保留联邦资助项目发明所有权的权利。《拜杜法案》推出前,项目发明所有权的归属由联邦机构与项目承担方进行谈判来确定,通常情况“约定”为出资人所有,也就是“谁出资、谁拥有”。《拜杜法案》推出后,项目发明的所有权“法定”为项目承担者拥有,也就是“谁发明、谁拥有”。

《史蒂文森-怀德勒法案》理清了政府作为“研究承担方”时的发明所有权归属。该法案设计了企业与联邦实验室进行合作研发的机制(CRADA机制,这一机制也是美国对产业“合规”补贴的手段之一),并规定技术转移是联邦实验室的法定义务。《史蒂文森-怀德勒法案》通过让渡了联邦机构作为科研承担方的权利,消除了企业与联邦实验室进行合作研究的障碍。通过CRADA机制,企业与联邦实验室进行合作研发,企业提供资金和设想,科研机构提供人员和设备,最终企业可以获得合作研究的发明所有权或独家授权。

《拜杜法案》和《史蒂文森-怀德勒法案》通过合理安排联邦机构和联邦实验室的权利和义务,激活了市场在技术转移中的作用。 权利安排方面,联邦无论作为研究出资方还是研究承担方,其权利均受到限制。依照《拜杜法案》,当联邦机构作为出资方、大学作为承担方时,发明所有权法定归承担方所有。依照《史蒂文森-怀德勒法案》,当企业作为出资方,联邦实验室作为承担方时,发明所有权可以归出资方所有(也可以归联邦实验室所,但企业可以通过独占授权获得该技术)。义务安排方面,技术转移成为了联邦机构和联邦实验室应尽义务。 联邦实验室必须成立专门的技术转移部门,并对技术转移进行考核。这使得联邦实验室的定位从单纯的科学研究,转为更加侧重科技成果转化。

总的来看,相比《拜杜法案》,《史蒂文森-怀德勒法案》更加值得关注。如果说《拜杜法案》是“秘籍”的“上半部”,那么《史蒂文森-怀德勒法案》就是“秘籍”的“下半部”, 上半部秘籍实现了发明的产业化,下半部秘籍则实现了产业化的发明 。由于并非所有发明都有产业化的潜力,从发明中筛选产业化的效率低于直接创造产业化的发明,因此这也是《史蒂文森-怀德勒法案》更值得关注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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