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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一67岁老太太周某将3000万本金交给在券商工作的邻居炒期货,不到3个月亏至45万元。
2015年,周某将邻居李某、券商及期货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被告共同赔偿损失2954.94万元及利息损失575.29万元。
券商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李某呆炒期货又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是该案存在争议的关键。案件经一审、二审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判决结果于近日披露。
中国裁判文书网显示,周某与李某相识多年,是好友和邻居。2015年期间,被告李某担任浙商证券公司专职党委副书记兼纪委书记、监事长,具有一般证券业务执业资格。
2015年4月,周某在李某陪同下来到浙商证券公司总部开立期货账户并入金3000万元。2015年4月15日至6月30日期间,李某在周某的期货账户内频繁操作交易。
该期货账户在当年5月19日的期末权益为22156768.99元,6月29日的期末权益仅为450381.59元。
双方因账户存在巨额亏损进行交涉。周某起草《关于挽回损失计划》一份,李某在该文稿上进行修改,手写了“操作失误”、“愿意承担部分损失”等文字,并承诺将一套杭位于杭州青山湖的别墅变现,补偿给周某。
值得注意的是,李某曾多次修改过该账户的密码。4月15日,李某更改了周某的期货账户的交易密码,周某对此知情并予以认可;5月19日,李某再次更改了该期货账户的交易密码;6月30日,李某在周某的要求下,将周某期货账户的交易密码重新更改。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结果显示,李某擅自修改账户密码并未告知周某交易情况,从而造成账户发生巨大损失,存在重大过失,认定李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927.66万元)。而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期货交易风险也应当有充分的注意义务。
杭州中院同时认为,周某要求浙商证券、浙商期货对其财产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一审判决责任“三七开”的判决结果,周某不服并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周某认为,自己的过错不足以导致其承担30%的过错责任,且李某的操作行为具备职务行为特征。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主要集中在两方面:第一,原审判令李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第二,浙商证券、浙商期货对于周某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李某在从事案涉委托事务中存在重大过失,周某有权要求李某赔偿损失。但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期货交易风险也应当有充分的注意义务。
在李某擅自修改密码之后,本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实时了解其期货账户的交易情况,从而知晓并阻止李某操作并保护自己财产权益,而周某直至6月30日方才要求李某再次修改密码,导致其对自身期货账户处于失控状态。
原审认定周某的放任行为对于其损失亦具有过错,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认定李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而对于浙商证券、浙商期货对于周某的损失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周某关于浙商券商及期货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并无不当。
最高院认为,周某在浙商总部接受了金融期货相关知识培训和测试,填写了开户申请表,并签署了《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等一系列文件,且券商工作人员已在周某签署文件前告知其相关事项及风险,期货公司也在2015年4月14日对于周某进行的开户回访也显示周某均明知各项业务风险。
另外,监管部门的罚单也仅表明浙商券商的内部管理不完善,并未明确浙商券商侵害周某的利益。
据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浙商证券、浙商期货在本案整个开户环节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对于李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认定李某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并无不当。
李某担任浙商证券专职党委副书记兼纪委书记、监事长,其职权范围并不包括代表或者代理浙商证券、浙商期货进行证券或者期货业务营销。
根据一审起诉状,周某在明知李某职权范围的情况下仍委托其操作,并且李某出具的《关于挽回损失计划》仅表明李某操作周某期货账户仅为周某与李某之间的私人行为,与券商提供的期货经纪服务无关。
北京市百瑞(上海)律师事务所赵璇律师对界面新闻表示:“根据合同对象、利益归属、缔约场所、员工身份等因素来看,李某行为已具备职务行为特征。浙商证券公司、浙商期货公司虽例行履行了风险告知等义务,但其制度缺位,风控失察与客户巨额损失间,存在不可推卸的因果关系,应与李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样才能更好地促进行业的良性发展。”
同时赵律师提醒投资者,期货风险高,建仓需谨慎,要设置止损预期,留足保证金头寸,慎用杠杆,理性判断市场,警惕投资骗局,勿轻易听信所谓“内部人士”建议。
责任编辑:彭佳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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