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501--康德萊醫械:建議修訂細則

01501--康德萊醫械:建議修訂細則
2020年11月30日 18:42 同花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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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01501--康德萊醫械:建議修訂細則 来源:联交所--披露易

香 港 交 易 及 結 算 所 有 限 公 司 及 香 港 聯 合 交 易 所 有 限 公 司 對 本 公 告 的 內 容 概 不負 責,對 其 準 確 性 或 完 整 性 亦 不 發 表 任 何 聲 明,並 明 確 表 示,概 不 對 因 本 公告 全 部 或 任 何 部 分 內 容 而 產 生 或 因 倚 賴 該 等 內 容 而 引 致 的 任 何 損 失 承 擔 任 何責 任。

ShanghaiKindlyMedicalInstrumentsCo.,Ltd.*上 海 康 德 萊 醫 療 器 械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於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註 冊 成 立 的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股 份 代 號:1501)

建 議 修 訂 細 則

因 應 本 公 司 業 務 發 展 的 更 多 需 求,董 事 會 已 於 董 事 會 會 議 上 建 議 並 決 議 尋 求股 東 於 股 東 特 別 大 會 上 批 准 以 下 細 則 之 相 關 條 文 修 訂,該 等 修 訂 將 取 代 本 公司 日 期 為 2020 年 11 月 6 日 的 通 函 所 載 建 議 修 訂:

修 訂 前 修 訂 後

第 二 章 第 十 一 條 第 二 章 第 十 一 條

公 司 的 經 營 範 圍 為:從 事 Ⅱ 類 和 Ⅲ 類 醫療 器 械(範 圍 詳 見 許 可 證)、 儀 器 儀 表 的生 產、銷 售,一 類 醫 療 器 械 的 銷 售,民 用防 護 用 品 的 生 產 銷 售,日 用 品 及 醫 療 器械 滅 菌 技 術 諮 詢,消 毒 服 務,從 事 貨 物及 技 術 的 進 出 口 業 務,電 子 產 品、金 屬材 料、化 工 產 品(除 危 險 化 學 品、監 控 化學 品、煙 花 爆 竹、民 用 爆 炸 物 品、易 製 毒化 學 品)、塑 料 製 品 的 銷 售,模 具 設 計、銷 售,從 事 模 具 技 術 領 域 內 的 技 術 開 發。 依 法 須 經 批 准 的 項 目,經 相 關 部 門 批 准後 方 可 開 展 經 營 活 動。 公 司 的 經 營 範 圍 為: 許 可 項 目:第 三 類 醫 療 器 械 生 產;第 二類醫 療 器 械生 產;第 三類 醫 療 器械 經 營(依法 須 經 批 准 的 項 目,經 相 關 部 門 批 准 後方 可 開 展 經 營 活 動,具 體 經 營 項 目 以 相關 部 門 批 准 文 件 或 許 可 證 件 為 準)

* 僅 供 識 別

修 訂 前 修 訂 後

前 款 所 指 經 營 範 圍 以 公 司 登 記 機 關 的 審核 為 準。 公 司 可 以 根 據 國 內 外 市 場 變 化、業 務 發展 和 自 身 能 力, 調 整 經 營 範 圍, 並 按 規定 辦 理 有 關 工 商 登 記 變 更 手 續。 一 般 項 目:第 二 類 醫 療 器 械 銷 售,儀 器儀 表 的 生 產、銷 售,第 一 類 醫 療 器 械 的銷 售,民 用 防 護 用 品 的 生 產 銷 售,日 用品 及 醫 療 器 械 滅 菌 技 術 諮 詢,消 毒 服 務,檢 驗 檢 測 服 務,住 房 租 賃,貨 物 進 出 口,技 術 進 出 口,電 子 產 品,金 屬 材 料,化 工產 品(除 危 險 化 學 品、監 控 化 學 品、煙 花爆 竹、民 用 爆 炸 物 品、易 製 毒 化 學 品)、塑 料 製 品 的 銷 售,模 具 設 計、銷 售,從 事模 具 技 術 領 域 內 的 技 術 開 發。(除 依 法 須經 批 准 的 項 目 外,憑 營 業 執 照 依 法 自 主開 展 經 營 活 動) 前 款 所 指 經 營 範 圍 以 公 司 登 記 機 關 的 審核 為 準。 公 司 可 以 根 據 國 內 外 市 場 變 化、業 務 發展 和 自 身 能 力, 調 整 經 營 範 圍, 並 按 規定 辦 理 有 關 工 商 登 記 變 更 手 續。

修 訂 前 修 訂 後

第 三 章 第 十 二 條 第 三 章 第 十 二 條

公 司 在 任 何 時 候 均 設 置 普 通 股,公 司 發行 的 普 通 股 包 括 內 資 股 和 外 資 股 股 份。 公 司 根 據 需 要,經 國 務 院 授 權 的 公 司 審批 部 門 批 准,可 以 設 置 其 他 種 類 的 股 份。 .. 公 司 在 任 何 時 候 均 設 置 普 通 股。公 司 根據 需 要,經 國 務 院 授 權 的 公 司 審 批 部 門批 准,可 以 設 置 其 他 種 類 的 股 份。 ..

第 三 章 第 十 四 條 第 三 章 第 十 四 條

公 司 股 份 的 發 行,實 行 公 開、公 平、公 正的 原 則,同 種 類 的 每 一 股 份 應 當 具 有 同等 權 利。 同 次 發 行 的 同 種 類 股 票,每 股 的 發 行 條件 和 價 格 應 當 相 同;任 何 單 位 或 者 個 人所 認 購 的 股 份,每 股 應 當 支 付 相 同 價 格。 公 司 發 行 的 內 資 股 和 境 外 上 市 外 資 股 在以 股 息 或 其 他 形 式 所 作 的 任 何 分 派 中 享有 相 同 的 權 利。不 得 只 因 任 何 直 接 或 間接 擁 有 權 益 的 人 並 無 向 公 司 披 露 其 權 益而 行 使 任 何 權 利,以 凍 結 或 以 其 他 方 式損 害 其 任 何 附 於 股 份 的 權 利。 公 司 股 份 的 發 行,實 行 公 開、公 平、公 正的 原 則,同 種 類 的 每 一 股 份 應 當 具 有 同等 權 利。 同 次 發 行 的 同 種 類 股 票,每 股 的 發 行 條件 和 價 格 應 當 相 同;任 何 單 位 或 者 個 人所 認 購 的 股 份,每 股 應 當 支 付 相 同 價 格。 公 司 發 行 的 內 資 股 和 境 外 上 市 股 份 在 以股 息 或 其 他 形 式 所 作 的 任 何 分 派 中 享 有相 同 的 權 利。不 得 只 因 任 何 直 接 或 間 接擁 有 權 益 的 人 並 無 向 公 司 披 露 其 權 益 而行 使 任 何 權 利,以 凍 結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損害 其 任 何 附 於 股 份 的 權 利。

修 訂 前 修 訂 後

第 三 章 第 十 六 條 第 三 章 第 十 六 條

公 司 向 境 內 投 資 人 發 行 的 以 人 民 幣 認 購的 股 份, 稱 為 內 資 股。公 司 向 境 外 投 資人 發 行 的 以 外 幣 認 購 的 股 份,稱 為 外 資股。外 資 股 在 境 外 上 市 的,稱 為 境 外 上市 外 資 股。經 國 務 院 證 券 監 督 管 理 機 構批 准 的 公 司 發 行 內 資 股 和 境 外 上 市 外 資股 的 計 劃,公 司 董 事 會 可 以 作 出 分 別 發行 的 實 施 安 排。公 司 分 別 發 行 境 外 上 市外 資 股 和 內 資 股 的 計 劃,自 國 務 院 證 券監 督 管 理 機 構 批 准 之 日 起 十 五 個 月 內 分別 實 施。 前 款 所 稱 外 幣 是 指 國 家 外 匯 主 管 部 門 認可 的,可 以 用 來 向 公 司 繳 付 股 款 的 人 民幣 以 外 的 其 他 國 家 或 地 區 的 法 定 貨 幣。 內 資 股 股 東 和 外 資 股 股 東 同 是 普 通 股 股東,享 有 同 等 權 利,承 擔 同 等 義 務。 公 司 向 境 內 投 資 人 發 行 的 以 人 民 幣 認 購的 股 份, 稱 為 內 資 股。公 司 向 境 外 投 資人發行 的以外 幣認購 的股份,稱為外 資股。 外 資 股 在 境 外 上 市 的,稱 為 境 外 上 市 外資 股。前 款 所 稱 外 幣 是 指 國 家 外 匯 主 管部 門 認 可 的,可 以 用 來 向 公 司 繳 付 股 款的 人 民 幣 以 外 的 其 他 國 家 或 地 區 的 法 定貨 幣。

第 三 章 第 十 七 條 第 三 章 第 十 七 條

公 司 發行 的 在 香 港 聯 交 所 上 市 的 外 資 股,簡 稱 為 H股。H股 指 獲 香 港 聯 交 所 批 准 上市,以 人 民 幣 標 明 股 票 面 值,以 港 幣 認購 和 進 行 交 易 的 股 票。 公 司發 行 的 在 香 港 聯 交 所 上 市 的 外 資 股,簡 稱 為H 股。H 股 屬 於 境 外 上 市 外 資 股。 公 司 經 國 務 院 證 券 主 管 機 構 批 准 在 香 港聯 交 所 上 市 交 易 的 內 資 股 與 境 外 上 市 外資股為 同一類 股份,統 稱為境 外上市 股份。 內 資 股 股 東 和 境 外 上 市 股 份 股 東 同 是 普通股 股東,享有 同等權 利,承 擔同 等義 務。

修 訂 前 修 訂 後

第 三 章 第 十 九 條 第 三 章 第 十 九 條

公 司 在 香 港 聯 交 所 上 市 首 次 發 行 境 外 上市 外 資 股 股 數 為 40,000,000 股,佔 發 行 後總 股 本 的 25%(超 額 配 售 權 行 使 前)。若 全額 行 使15% 的 超 額 配 售 權,公 司 在 香 港聯 交 所 上 市 首 次 發 行 境 外 上 市 外 資 股 股數 為 46,000,000股, 約 佔 發 行 後 總 股 本 的27.7108%。 如 按 發 行 後 總 股 本 的25% 發 行 境 外 上 市外 資 股, 在 上 述 發 行 完 成 後,公 司 股 本結 構 為:上 海 康 德 萊 企 業 發 展 集 團 股 份有 限 公 司 持 有 42,857,142 股,佔 26.7857%;寧 波 懷 格 泰 益 股 權 投 資 合 夥 企 業(有 限合 夥)持 有25,200,000 股,佔15.7500%;梁 棟科 持 有 9,542,854 股,佔 5.9643%;林 森 持 有7,142,858股, 佔4.4643%; 王 瑞 琴 持 有7,142,858股,佔4.4643%;陳 星 持有7,071,430股,佔 4.4196%;黃 楚 彬 持 有 7,071,430 股,佔4.4196%;寧波 同創 速維 投資 合夥 企業(有限 合 夥 )持 有 6,000,000 股, 佔 3.7500%; 王鍇 持 有 5,571,428 股,佔 3.4821%;寧 波 瑛 泰投資 合 夥 企業(有 限 合 夥)持有2,400,000股,佔1.5000%; 境 外 上 市 外 資 股 股 東 持 有40,000,000股,佔25%。 公 司 股 份 總 數 為 171,000,000 股。公 司 的 股本 結 構 為: 內 資 股 125,000,000 股,佔 公 司 股 份 總 數 的比 例 約 為 73.0994%; 境 外 上 市 股 份46,000,000股, 佔 公 司 股 份 總 數 的 比 例 約為26.9006%。

修 訂 前 修 訂 後

如 按 發 行 後 總 股 本 的27.7108% 發 行 境 外上 市 外 資 股,在 上 述 發 行 完 成 後,公 司 股本 結 構 為: 上 海 康 德 萊 企 業 發 展 集 團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持 有 42,857,142股, 佔25.8176%;寧 波 懷 格 泰 益 股 權 投 資 合 夥企 業( 有 限 合 夥 )持 有 25,200,000股, 佔15.1807%; 梁 棟 科 持 有 9,542,854 股, 佔5.7487%;林 森 持有7,142,858股,佔4.3029%;王 瑞 琴 持 有 7,142,858 股,佔4.3029%;陳 星持 有7,071,430股,佔 4.2599%;黃 楚 彬 持 有7,071,430股,佔4.2599%;寧 波 同 創 速 維 投資 合 夥 企 業(有 限 合 夥)持 有6,000,000股,佔3.6145%; 王 鍇 持 有 5,571,428 股, 佔3.3563%;寧 波 瑛 泰 投 資 合 夥 企 業(有 限 合夥)持 有 2,400,000 股,佔 1.4458%;境 外 上 市外資 股股 東持 有46,000,000股,佔27.7108%。

第 三 章 第 二 十 條 第 三 章 第 二 十 條

經 國 務 院 證 券 監 督 管 理 機 構 批 准 的 公 司發 行 境 外 上 市 外 資 股 和 內 資 股 的 計 劃,公司董事會 可以作出 分別發行的 實施安排。 公 司 依 照 前 款 規 定 分 別 發 行 境 外 上 市 外資 股 和 內 資 股 的 計 劃,可 以 自 國 務 院 證券 監 督 管 理 機 構 批 准 之 日 起 15 個 月 內 或其 批 准 文 件 的 有 效 期 內 分 別 實 施。 經 國 務 院 證 券 監 督 管 理 機 構 批 准 的 公 司發 行 境 外 上 市 股 份 和 內 資 股 的 計 劃,公司 董事 會 可 以 作 出 分 別 發 行 的 實 施 安 排。 公 司 依 照 前 款 規 定 分 別 發 行 境 外 上 市 股份 和 內 資 股 的 計 劃,可 以 自 國 務 院 證 券監 督 管 理 機 構 批 准 之 日 起 15 個 月 內 或 其批 准 文 件 的 有 效 期 內 分 別 實 施。

修 訂 前 修 訂 後

第 三 章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三 章 第 二 十 一 條

公 司 在 發 行 計 劃 確 定 的 股 份 總 數 內,分別 發 行 境 外 上 市 外 資 股 和 內 資 股 的,應當 分 別 一 次 募 足;有 特 殊 情 況 不 能 一 次募 足 的,經 國 務 院 證 券 監 督 管 理 機 構 批准,也 可 以 分 次 發 行。 公 司 在 發 行 計 劃 確 定 的 股 份 總 數 內,分別 發 行 境 外 上 市 股 份 和 內 資 股 的,應 當分 別 一 次 募 足;有 特 殊 情 況 不 能 一 次 募足 的,經 國 務 院 證 券 監 督 管 理 機 構 批 准,也 可 以 分 次 發 行。

第 三 章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三 章 第 二 十 二 條

公司 目前 註冊 資本 為人 民幣120,000,000元。 如 按 發 行 後 總 股 本 的25% 發 行 境 外 上 市外 資 股, 公 司 的 註 冊 資 本 為 人 民 幣160,000,000 元。 如 按 發 行 後 總 股 本 的27.7108% 發 行 境 外 上 市 外 資 股, 公 司 的註 冊 資 本 為 人 民 幣 166,000,000 元。 公 司 的 註 冊 資 本 為 人 民 幣 171,000,000元。

第 三 章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三 章 第 二 十 三 條

除 國 家 法 律、行 政 法 規 和 公 司 股 票 上 市地 證 券 監 督 管 理 機 構 的 相 關 規 定 另 有 規定 外,繳 足 股 款 的 公 司 股 份 可 以 自 由 轉讓,並 不 附 帶 任 何 留 置 權。在 香 港 上 市的 境 外 上 市 外 資 股 的 轉 讓,需 到 公 司 委託 香 港 當 地 的 股 票 登 記 機 構 辦 理 登 記。 如 有 關 登 記 須 收 取 費 用,則 該 等 費 用 不得 超 過 香 港 聯 交 所 在 其 上 市 規 則 中 不 時規 定 的 最 高 費 用。 除 國 家 法 律、行 政 法 規 和 公 司 股 票 上 市地 證 券 監 督 管 理 機 構 的 相 關 規 定 另 有 規定 外,繳 足 股 款 的 公 司 股 份 可 以 自 由 轉讓,並 不 附 帶 任 何 留 置 權。在 香 港 上 市的 境 外 上 市 股 份 的 轉 讓,需 到 公 司 委 託香 港 當 地 的 股 票 登 記 機 構 辦 理 登 記。如有 關 登 記 須 收 取 費 用,則 該 等 費 用 不 得超 過 香 港 聯 交 所 在 其 上 市 規 則 中 不 時 規定 的 最 高 費 用。

修 訂 前 修 訂 後

第 六 章 第 三 十 七 條 第 六 章 第 三 十 七 條

公 司 股 票 採 用 記 名 式。 公 司 股 票 應 當 載 明 的 事 項,除《公 司 法》規 定 的 外,還 應 當 包 括 公 司 股 票 上 市 的證 券 交 易 所 要 求 載 明 的 其 他 事 項。 在H 股 在 香 港 聯 交 所 上 市 的 期 間, 無 論何 時,公 司 必 須 確 保 其 所 有 上 市 文 件(包括H 股 股 票 ), 包 括 以 下 聲 明,並 指 示 及促 使 其 股 票 過 戶 登 記 處,拒 絕 以 任 何 個別 持 有 人 的 姓 名 登 記 其 股 份 的 認 購、購買 或 轉 讓,除 非 及 直 至 該 個 別 持 有 人 向該 股 票 過 戶 登 記 處 提 交 有 關 該 等 股 份 的簽 妥 表 格,而 該 表 格 必 須 載 有 以 下 聲 明:.. 公 司 股 票 採 用 記 名 式。 公 司 股 票 應 當 載 明 的 事 項,除《公 司 法》規 定 的 外,還 應 當 包 括 公 司 股 票 上 市 的證 券 交 易 所 要 求 載 明 的 其 他 事 項。 在 境 外 上 市 股 份 在 香 港 聯 交 所 上 市 的 期間,無 論 何 時, 公 司 必 須 確 保 其 所 有 上市 文 件(包 括 境 外 上 市 股 份 股 票),包 括以 下 聲 明,並 指 示 及 促 使 其 股 票 過 戶 登記 處,拒 絕 以 任 何 個 別 持 有 人 的 姓 名 登記 其 股 份 的 認 購、購 買 或 轉 讓, 除 非 及直 至 該 個 別 持 有 人 向 該 股 票 過 戶 登 記 處提 交 有 關 該 等 股 份 的 簽 妥 表 格,而 該 表格 必 須 載 有 以 下 聲 明: ..

第 六 章 第 四 十 一 條 第 六 章 第 四 十 一 條

在 遵 守 公 司 章 程 及 其 他 全 部 適 用 規 定 的前 提 下, 公 司 股 份 一 經 轉 讓,股 份 承 讓人將作 為該等 股份 的持有 人,其 姓名(名稱)將 被 列 入 股 東 名 冊 內。 與 任 何H 股 所 有 權 有 關 的 或 會 影 響 任 何H股 所 有 權 的 轉 讓 文 件 及 其 他 文 件,均須 登 記。如 有 關 登 記 須 收 取 任 何 費 用,則 該 等 費 用 不 得 超 過 香 港 聯 交 所 在 其 上市 規 則 中 不 時 規 定 的 最 高 費 用。 .. 在 遵 守 公 司 章 程 及 其 他 全 部 適 用 規 定 的前 提 下, 公 司 股 份 一 經 轉 讓,股 份 承 讓人將作 為該等 股份 的持有 人,其 姓名(名稱)將 被 列 入 股 東 名 冊 內。 與 任 何 境 外 上 市 股 份 所 有 權 有 關 的 或 會影 響 任 何 境 外 上 市 股 份 所 有 權 的 轉 讓 文件 及 其 他 文 件, 均 須 登 記。如 有 關 登 記須 收 取 任 何 費 用,則 該 等 費 用 不 得 超 過香 港 聯 交 所 在 其 上 市 規 則 中 不 時 規 定 的最 高 費 用。 ..

修 訂 前 修 訂 後

第 六 章 第 四 十 二 條 第 六 章 第 四 十 二 條

公 司 可 以 依 據 國 務 院 證 券 監 督 管 理 機 構與 境 外 證 券 監 管 機 構 達 成 的 諒 解、協 議,將 境 外 上 市 外 資 股 股 東 名 冊 正 本 存 放 在境 外,並 委 託 境 外 代 理 機 構 管 理。在 香港 聯 交 所 掛 牌 上 市 的 境 外 上 市 外 資 股 股東 名 冊 正 本 的 存 放 地 為 香 港。公 司 應 當將 境 外 上 市 外 資 股 股 東 名 冊 的 副 本 備 置於 公 司 住 所;受 委 託 的 境 外 代 理 機 構 應當 隨 時保 證 境 外 上 市 外 資 股 股 東 名 冊 正、副 本 的 一 致 性。 境 外 上 市 外 資 股 股 東 名 冊 正、副 本 的 記載 不 一 致 時,以 正 本 為 準。 公 司 可 以 依 據 國 務 院 證 券 監 督 管 理 機 構與 境 外 證 券 監 管 機 構 達 成 的 諒 解、協 議,將 境 外 上 市 股 份 股 東 名 冊 正 本 存 放 在 境外,並 委 託 境 外 代 理 機 構 管 理。 在 香 港聯 交 所 掛 牌 上 市 的 境 外 上 市 股 份 股 東 名冊 正 本 的 存 放 地 為 香 港。公 司 應 當 將 境外 上 市 股 份 股 東 名 冊 的 副 本 備 置 於 公 司住 所;受 委 託 的 境 外 代 理 機 構 應 當 隨 時保 證 境 外 上 市 股 份 股 東 名 冊 正、副 本 的一 致 性。 境 外 上 市 股 份 股 東 名 冊 正、副 本 的 記 載不 一 致 時,以 正 本 為 準。

第 六 章 第 四 十 三 條 第 六 章 第 四 十 三 條

公 司 應 當 保 存 有 完 整 的 股 東 名 冊。股 東名 冊 包 括 下 列 部 分: (一) 存 放 在 公 司 住 所 的、除 本 款(二)、(三)項 規 定 以 外 的 股 東 名 冊; (二) 存 放 在 境 外 上 市 的 證 券 交 易 所 所 在 地 的 公 司 境 外 上 市 外 資 股 股 東 名 冊;(三) 董 事 會 為 公 司 股 票 上 市 的 需 要 而 決 定 存 放 在 其 他 地 方 的 股 東 名 冊。 公 司 應 當 保 存 有 完 整 的 股 東 名 冊。股 東名 冊 包 括 下 列 部 分: (一) 存 放 在 公 司 住 所 的、除 本 款(二)、(三)項 規 定 以 外 的 股 東 名 冊; (二) 存 放 在 境 外 上 市 的 證 券 交 易 所 所 在 地 的 公 司 境 外 上 市 股 份 股 東 名 冊; (三) 董 事 會 為 公 司 股 票 上 市 的 需 要 而 決 定 存 放 在 其 他 地 方 的 股 東 名 冊。

修 訂 前 修 訂 後

第 六 章 第 四 十 五 條 第 六 章 第 四 十 五 條

所 有 境 外 上 市 外 資 股 的 轉 讓 皆 應 採 用 一般 或 普 通 格 式 或 任 何 其 他 為 董 事 會 接 受的 格 式 的 書 面 轉 讓 文 據(包 括 香 港 聯 交所不 時 規 定的 標 準 轉 讓格 式 或 過戶 表 格);書 面 轉 讓 文 件 可 以 手 簽,或(如 轉 讓 人 或受 讓 人 為 公)蓋 上 公 司 的 印 章。如 本 公 司股 份 的 轉 讓 人 或 受 讓 人 為 香 港 法 律 所 定義 的 認 可 結 算 所(以 下 簡 稱「認 可 結 算 所」)或 其 代 理 人,書 面 轉 讓 文 件 可 用 機 器 印刷 形 式 簽 署。 所 有 股 本 已 繳 清 的 在 香 港 上 市 的 境 外 上市 外 資 股,皆 可 根 據 本 章 程 自 由 轉 讓;但 是 除 非 符 合 下 列 條 件,否 則 董 事 會 可拒 絕 承 認 任 何 轉 讓 文 據,並 無 需 申 述 任何 理 由: (一) 與 任 何 股 份 所 有 權 有 關 的 或 會 影 響 股 份 所有 權 的 轉讓 文 件 及 其他 文 件,均 須 登 記,該 等 費 用 均 不 應 超 過 香港 聯 交 所 在 其 上 市 規 則 中 不 時 規 定的 最 高 費 用; (二) 轉 讓 文 據 只 涉 及 香 港 上 市 的 境 外 上 市 外 資 股; (三) 轉 讓 文 據 已 付 應 繳 的 印 花 稅; (四) 應 當 提 供 有 關 的 股 票,以 及 董 事 會 所 合 理 要 求 的 證 明 轉 讓 人 有 權 轉 讓股 份 的 證 據; 所 有 境 外 上 市 股 份 的 轉 讓 皆 應 採 用 一 般或 普 通 格 式 或 任 何 其 他 為 董 事 會 接 受 的格 式 的 書 面 轉 讓 文 據( 包 括 香 港 聯 交 所不 時 規 定 的 標 準 轉 讓 格 式 或 過 戶 表 格);書 面 轉 讓 文 件 可 以 手 簽,或(如 轉 讓 人 或受 讓 人 為 公)蓋 上 公 司 的 印 章。如 本 公 司股 份 的 轉 讓 人 或 受 讓 人 為 香 港 法 律 所 定義 的 認 可 結 算 所(以 下 簡 稱「認 可 結 算 所」)或 其 代 理 人,書 面 轉 讓 文 件 可 用 機 器 印刷 形 式 簽 署。 所 有 股 本 已 繳 清 的 在 香 港 上 市 的 境 外 上市 股 份, 皆 可 根 據 本 章 程 自 由 轉 讓;但是 除 非 符 合 下 列 條 件,否 則 董 事 會 可 拒絕 承 認 任 何 轉 讓 文 據,並 無 需 申 述 任 何理 由: (一) 與 任 何 股 份 所 有 權 有 關 的 或 會 影 響 股 份所 有 權 的 轉讓 文 件 及 其他 文 件,均 須 登 記,該 等 費 用 均 不 應 超 過 香港 聯 交 所 在 其 上 市 規 則 中 不 時 規 定的 最 高 費 用; (二) 轉 讓 文 據 只 涉 及 香 港 上 市 的 境 外 上 市 股 份; (三) 轉 讓 文 據 已 付 應 繳 的 印 花 稅; (四) 應 當 提 供 有 關 的 股 票,以 及 董 事 會 所 合 理 要 求 的 證 明 轉 讓 人 有 權 轉 讓股 份 的 證 據;

修 訂 前 修 訂 後

(五) 如 股 份 擬 轉 讓 予 聯 名 持 有 人,則 聯名 持 有 人 之 數 目 不 得 超 過4 位; (六) 有 關 股 份 並 無 附 帶 任 何 留 置 權;及 (七) 任 何 股 份 均 不 得 轉 讓 予 未 成 年 人 或 精 神 不 健 全 或 其 它 法 律 上 無 行 為 能力 的 人 士。 若 董 事 會 拒 絕 登 記 股 份 轉 讓,公 司 應 在轉 讓 申 請 正 式 提 出 之 日 起 兩 個 月 內,給轉 讓 人 和 承 讓 人 一 份 拒 絕 登 記 該 股 份 轉讓 的 通 知。所 有 轉 讓 文 據 應 備 置 於 公 司法 定 地 址 或 董 事 會 不 時 指 定 的 地 址。 (五) 如 股 份 擬 轉 讓 予 聯 名 持 有 人,則 聯名 持 有 人 之 數 目 不 得 超 過4位; (六) 有 關 股 份 並 無 附 帶 任 何 留 置 權;及 (七) 任 何 股 份 均 不 得 轉 讓 予 未 成 年 人 或 精 神 不 健 全 或 其 它 法 律 上 無 行 為 能力 的 人 士。 若 董 事 會 拒 絕 登 記 股 份 轉 讓,公 司 應 在轉 讓 申 請 正 式 提 出 之 日 起 兩 個 月 內,給轉 讓 人 和 承 讓 人 一 份 拒 絕 登 記 該 股 份 轉讓 的 通 知。所 有 轉 讓 文 據 應 備 置 於 公 司法 定 地 址 或 董 事 會 不 時 指 定 的 地 址。

第 六 章 第 四 十 六 條 第 六 章 第 四 十 六 條

發 起 人 持 有 的 公 司 股 份,自 公 司 成 立 之日 起 一 年 內 不 得 轉 讓。 公 司 董 事、監 事 及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應 當 向公 司 申 報 所 持 有 的 公 司 股 份 及 其 變 動 情況,在 任 職 期 間 每 年 轉 讓 的 股 份 不 得 超過 其 所 持 有 本 公 司 股 份 總 數 的 25%;上述 人 員 離 職 後 半 年 內,不 得 轉 讓 其 所 持有的 公 司股 份。若 此 款轉 讓 限制 涉 及H股,則 需 遵 守 主 板 上 市 規 則 的 相 關 規 定。 發 起 人 持 有 的 公 司 股 份,自 公 司 成 立 之日 起 一 年 內 不 得 轉 讓。 公 司 董 事、監 事 及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應 當 向公 司 申 報 所 持 有 的 公 司 股 份 及 其 變 動 情況,在 任 職 期 間 每 年 轉 讓 的 股 份 不 得 超過 其 所 持 有 本 公 司 股 份 總 數 的 25%;上述 人 員 離 職 後 半 年 內,不 得 轉 讓 其 所 持有 的 公 司 股 份。若 此 款 轉 讓 限 制 涉 及 境外 上 市 股 份,則 需 遵 守 主 板 上 市 規 則 的相 關 規 定。

修 訂 前 修 訂 後

第 六 章 第 四 十 七 條 第 六 章 第 四 十 七 條

經 國 務 院 證 券 監 督 管 理 機 構 批 准,公 司內 資 股 股 東 可 將 其 持 有 的 股 份 轉 讓 給 境外投 資人,並在 境外 證券 交易 所上 市交 易;將 全 部或 部 分 內 資 股 可 以 轉 換 為 外 資 股,且 經 轉 換 的 外 資 股 可 於 境 外 證 券 交 易 所上 市 交 易。所 轉 讓 或 經 轉 換 的 股 份 在 境外 證 券 交 易 所 上 市 交 易,還 應 遵 守 境 外證 券 市 場 的 監 管 程 序、規 定 和 要 求。所轉 讓 的股 份 在 境 外 證 券 交 易 所 上 市 交 易,或 者 內 資 股 轉 換 為 外 資 股 並 在 境 外 證 券交 易 所 上 市 交 易,無 需 召 開 類 別 股 東 會表 決。內 資 股 轉 換 為 境 外 上 市 外 資 股 後與 原 境 外 上 市 外 資 股 為 同 一 類 別 股 份。 經 國 務 院 證 券 監 督 管 理 機 構 批 准,公 司內 資 股 股 東 可 以 將 其 持 有 的 股 份 全 部 或部 分 轉 讓 給 境 外 投 資 人,並 在 境 外 證 券交 易 所 上 市 交 易;公 司 內 資 股 可 以 全 部或 部 分 轉 換 為 境 外 上 市 股 份,並 在 境 外證 券 交 易 所 上 市 交 易。所 轉 換 或 經 轉 換的 股 份 在 境 外 證 券 交 易 所 上 市 交 易,還應 當 遵 守 境 外 證 券 市 場 的 監 管 程 序、規定 和 要 求。 所 轉 換 的 股 份 在 境 外 證 券 交 易 所 上 市 交易,或 內 資 股 轉 換 為 境 外 上 市 股 份 並 在境 外 證 券 交 易 所 上 市 交 易,無 需 召 開 股東 大 會 或 類 別 股 東 大 會 表 決。內 資 股 轉換 為 境 外 上 市 股 份 後 與 原 境 外 上 市 外 資股 為 同 一 類 別 股 份,均 為 境 外 上 市 股 份。

第 六 章 第 五 十 一 條 第 六 章 第 五 十 一 條

任 何 登 記 在 股 東 名 冊 上 的 股 東 或 者 任 何要 求 將 其 姓 名(名 稱)登 記 在 股 東 名 冊 上的 人,如 果 其 股 票(以 下 簡 稱「原 股 票」)遺失,可 以向 公司申 請就 該股 份(以下 簡稱「有關 股 份」)補 發 新 股 票。 內 資 股 股 東 遺 失 股 票,申 請 補 發 的,依照《公 司 法》有 關 規 定 辦 理。 任 何 登 記 在 股 東 名 冊 上 的 股 東 或 者 任 何要 求 將 其 姓 名(名 稱)登 記 在 股 東 名 冊 上的 人,如 果 其 股 票(以 下 簡 稱「原 股 票」)遺失,可 以向公 司申 請就 該股 份(以下 簡稱「有關 股 份」)補 發 新 股 票。 內 資 股 股 東 遺 失 股 票,申 請 補 發 的,依照《公 司 法》有 關 規 定 辦 理。

修 訂 前 修 訂 後

境 外 上 市 外 資 股 股 東 遺 失 股 票,申 請 補發 的,可 以 依 照 境 外 上 市 外 資 股 股 東 名冊 正 本 存 放 地 的 法 律、證 券 交 易 場 所 規則 或 者 其 他 有 關 規 定 處 理。 H股 股 東 遺 失 股 票 申 請 補 發 的, 其 股 票的 補 發 應 當 符 合 下 列 要 求: .. 境 外 上 市 股 份 股 東 遺 失 股 票,申 請 補 發的,可 以 依 照 境 外 上 市 股 份 股 東 名 冊 正本 存 放 地 的 法 律、證 券 交 易 場 所 規 則 或者 其 他 有 關 規 定 處 理。 境 外上 市 股 份 股 東 遺 失 股 票 申 請 補 發 的,其 股 票 的 補 發 應 當 符 合 下 列 要 求: ..

第 七 章 第 五 十 五 條 第 七 章 第 五 十 五 條

公 司 普 通 股 股 東 享 有 下 列 權 利: .. 公 司 應 將 前 述 除 第(2)項 外(1)至 (9) 項 文 件及 其 他 適 用 文 件 按 主 板 上 市 規 則 的 要 求備 置 於 公 司 的 香 港 地 址,以 供 公 眾 人 士及 境 外 上 市 外 資 股 東 免 費 查 閱。 .. 公 司 普 通 股 股 東 享 有 下 列 權 利: .. 公 司 應 將 前 述 除 第 (2)項 外(1)至 (9) 項 文 件及 其 他 適 用 文 件 按 主 板 上 市 規 則 的 要 求備 置 於 公 司 的 香 港 地 址,以 供 公 眾 人 士及 境 外 上 市 股 份 股 東 免 費 查 閱。 ..

第 八 章 第 六 十 六 條 第 八 章 第 六 十 六 條

.. 向 境 外 上 市 外 資 股 股 東 發 出 的 股 東 大 會通 知,可 通 過 香 港 聯 交 所 的 指 定 網 站 及公 司 網 站 發 佈, 一 經 公 告,視 為 所 有 境外上市股股 東已收到 有關股東會 議的通知。 .. 向 境 外 上 市 股 份 股 東 發 出 的 股 東 大 會 通知,可 通 過 香 港 聯 交 所 的 指 定 網 站 及 公司 網 站 發 佈,一 經 公 告, 視 為 所 有 境 外上市股份股 東已收到有 關股東會議 的通知。

修 訂 前 修 訂 後

第 九 章 第 九 十 條 第 九 章 第 九 十 條

持 有 不 同 種 類 股 份 的 股 東,為 類 別 股 東。 類 別 股 東 依 據 法 律、行 政 法 規 和 本 章 程的 規 定,享 有 權 利 和 承 擔 義 務。 除 其 他 類 別 股 份 的 股 東 外,內 資 股 的 股東 和 境 外 上 市 外 資 股 的 股 東 視 為 不 同 類別 股 東。如 公 司 的 股 本 包 括 無 投 票 權 的股 份,則 該 等 股 份 的 名 稱 須 加 上「無 投 票權」的 字 樣。 如 股 本資 本 包 括 附 有 不 同 投 票 權 的 股 份,則 每 一 類 別 股 份(附 有 最 優 惠 投 票 權 的股 份 除 外)的 名 稱,均 須 加 上「受 限 制 投票 權」或「受 局 限 投 票 權」的 字 樣。 持 有 不 同 種 類 股 份 的 股 東,為 類 別 股 東。 類 別 股 東 依 據 法 律、行 政 法 規 和 本 章 程的 規 定,享 有 權 利 和 承 擔 義 務。 除 其 他 類 別 股 份 的 股 東 外,內 資 股 的 股東 和 境 外 上 市 股 份 的 股 東 視 為 不 同 類 別股 東。如 公 司 的 股 本 包 括 無 投 票 權 的 股份,則 該 等 股 份 的 名 稱 須 加 上「無 投 票 權」的 字 樣。 如 股本 資 本 包 括 附 有 不 同 投 票 權 的 股 份,則 每 一 類 別 股 份(附 有 最 優 惠 投 票 權 的股 份 除 外)的 名 稱,均 須 加 上「受 限 制 投票 權」或「受 局 限 投 票 權」的 字 樣。

第 九 章 第 九 十 一 條 第 九 章 第 九 十 一 條

公 司 擬 變 更 或 者 廢 除 類 別 股 東 的 權 利,應 當 經 股 東 大 會 以 特 別 決 議 通 過 和 經 受影 響 的 類 別 股 東 在 按 本 章 程 第 九 十 三 條至 第 九 十 七 條 規 定 分 別 召 集 的 股 東 會 議上 通 過,方 可 進 行。 由 於 境 內 外 法 律、行 政 法 規 和 上 市 地 上市 規 則 的 變 化 以 及 境 內 外 監 管 機 構 依 法做 出 的 決 定 導 致 類 別 股 東 權 利 的 變 更 或者 廢 除 的,不 需 要 股 東 大 會 或 類 別 股 東會 議 的 批 准。 公 司 內 資 股 股 東 將 其 持 有 的 股 份 轉 讓 給境 外 投 資 人,並 在 境 外 上 市 交 易,或 者全 部 或 部 分 內 資 股 轉 換 為 境 外 上 市 外 資股 並 在境 外 證 券 交 易 所 上 市 交 易 的 行 為,不 應 被 視 為 公 司 擬 變 更 或 者 廢 除 類 別 股東 的 權 利。 公 司 擬 變 更 或 者 廢 除 類 別 股 東 的 權 利,應 當 經 股 東 大 會 以 特 別 決 議 通 過 和 經 受影 響 的 類 別 股 東 在 按 本 章 程 第 九 十 三 條至 第 九 十 七 條 規 定 分 別 召 集 的 股 東 會 議上 通 過,方 可 進 行。 由 於 境 內 外 法 律、行 政 法 規 和 上 市 地 上市 規 則 的 變 化 以 及 境 內 外 監 管 機 構 依 法做 出 的 決 定 導 致 類 別 股 東 權 利 的 變 更 或者 廢 除 的,不 需 要 股 東 大 會 或 類 別 股 東會 議 的 批 准。 公 司 內 資 股 股 東 將 其 持 有 的 股 份 轉 讓 給境 外 投 資 人,並 在 境 外 上 市 交 易,或 者全 部 或 部 分 內 資 股 轉 換 為 境 外 上 市 股 份並 在 境 外 證 券 交 易 所 上 市 交 易 的 行 為,不 應 被 視 為 公 司 擬 變 更 或 者 廢 除 類 別 股東 的 權 利。

修 訂 前 修 訂 後

第 九 章 第 九 十 七 條 第 九 章 第 九 十 七 條

除 其 他 類 別 股 份 股 東 外,內 資 股 股 東 和境 外 上市 外 資 股 股 東 視 為 不 同 類 別 股 東。 下 列 情 形 不 適 用 類 別 股 東 表 決 的 特 別 程序: (一) 經 股 東 大 會 以 特 別 決 議 批 准,公 司 每 間 隔 12 個 月 單 獨 或 者 同 時 發 行 內資 股、境 外 上 市 外 資 股,並 且 擬 發行 的 內 資 股、境 外 上 市 外 資 股 的 數量 各 自 不 超 過 該 類 已 發 行 在 外 股 份的 20% 的; (二) 公 司 設 立 時 發 行 內 資 股、境 外 上 市 外 資 股 的 計 劃,自 國 務 院 證 券 監 督管 理 機 構 批 准 之 日 起15個 月 內 完 成的; (三) 經 國 務 院 證 券 監 督 管 理 機 構 批 准,公 司 內 資 股 股 東 將 其 持 有 的 股 份 轉讓 給 境 外 投 資 人,或 者 公 司 內 資 股股 東 獲 准 將 其 持 有 的 股 份 轉 換 為 境外 上 市 股 份,並 在 境 外 證 券 交 易 所上 市 交 易 的。 除 其 他 類 別 股 份 股 東 外,內 資 股 股 東 和境 外 上 市 股 份 股 東 視 為 不 同 類 別 股 東。 下 列 情 形 不 適 用 類 別 股 東 表 決 的 特 別 程序: (一) 經 股 東 大 會 以 特 別 決 議 批 准,公 司 每 間 隔 12 個 月 單 獨 或 者 同 時 發 行 內資 股、 境 外 上 市 股 份,並 且 擬 發 行的 內 資 股、境 外 上 市 股 份 的 數 量 各自 不 超 過 該 類 已 發 行 在 外 股 份 的20%的; (二) 公 司 設 立 時 發 行 內 資 股、境 外 上 市 股 份 的 計 劃,自 國 務 院 證 券 監 督 管理 機 構 批 准 之 日 起15個 月 內 完 成 的;(三) 經 國 務 院 證 券 監 督 管 理 機 構 批 准,公 司 內 資 股 股 東 將 其 持 有 的 股 份 轉讓 給 境 外 投 資 人,或 者 公 司 內 資 股股 東 獲 准 將 其 持 有 的 股 份 轉 換 為 境外 上 市 股 份,並 在 境 外 證 券 交 易 所上 市 交 易 的。

修 訂 前 修 訂 後

第 十 五 章 第 一 百 五 十 八 條 第 十 五 章 第 一 百 五 十 八 條

.. 公 司 應 當 在 年 度 股 東 大 會 召 開 前 至 少 21日 將 前 述 財 務 報 告(包 括 法 例 規 定 附 錄於 資 產 負 債 表 的 每 份 文 件)交 付 或 者 以郵 資 已 付 的 郵 件 寄 給 每 個 境 外 上 市 外 資股 股 東,收 件 人 地 址 以 股 東 的 名 冊 登 記的 地 址 為 準。在 符 合 法 律、行 政 法 規、部門 規 章 及 公 司 股 票 上 市 地 證 券 監 督 管 理機 構 的 相 關 規 定 的 前 提 下,公 司 可 採 取公告(包括 通過 公司網 站發佈)的 方式 進行。 .. 公 司 應 當 在 年 度 股 東 大 會 召 開 前 至 少 21日 將 前 述 財 務 報 告(包 括 法 例 規 定 附 錄於 資 產 負 債 表 的 每 份 文 件)交 付 或 者 以郵 資 已 付 的 郵 件 寄 給 每 個 境 外 上 市 股 份股 東,收 件 人 地 址 以 股 東 的 名 冊 登 記 的地 址 為 準。在 符 合 法 律、行 政 法 規、部 門規 章 及 公 司 股 票 上 市 地 證 券 監 督 管 理 機構 的 相 關 規 定 的 前 提 下,公 司 可 採 取 公告(包 括 通 過 公 司 網 站 發 佈)的 方 式 進 行。

第 十 六 章 第 一 百 六 十 五 條 第 十 六 章 第 一 百 六 十 五 條

公 司 應 當 為 持 有 境 外 上 市 外 資 股 股 份 的股 東 在 香 港 委 任 收 款 代 理 人。收 款 代 理人 應 當 代 有 關 股 東 收 取 公 司 就 境 外 上 市外 資 股 股 份 分 配 的 股 利 及 其 他 應 付 的 款項,並 由 其 代 為 保 管 該 等 款 項, 以 待 支付 有 關 股 東。 公 司 委 任 的 收 款 代 理 人 應 當 符 合 上 市 地法 律 或 者 證 券 交 易 所 有 關 規 定 的 要 求。 公 司 委 任 的 香 港 聯 交 所 上 市 的 境 外 上 市外 資 股 股 東 的 收 款 代 理 人,應 當 為 依 照香 港《受 托 人 條 例》註 冊 的 信 託 公 司。 在 遵 守 中 國 有 關 法 律、法 規 的 前 提 下,對 於 無 人 認 領 的 股 息,公 司 可 行 使 沒 收權 利,但 該 權 利 在 適 用 的 有 關 時 效 期 限屆 滿 前 不 得 行 使。 公 司 應 當 為 境 外 上 市 股 份 股 東 在 香 港 委任 收 款 代 理 人。收 款 代 理 人 應 當 代 有 關股 東 收 取 公 司 就 境 外 上 市 股 份 分 配 的 股利 及 其 他 應 付 的 款 項,並 由 其 代 為 保 管該 等 款 項,以 待 支 付 有 關 股 東。 公 司 委 任 的 收 款 代 理 人 應 當 符 合 上 市 地法 律 或 者 證 券 交 易 所 有 關 規 定 的 要 求。 公 司 委 任 的 香 港 聯 交 所 上 市 的 境 外 上 市股 份 股 東 的 收 款 代 理 人,應 當 為 依 照 香港《受 托 人 條 例》註 冊 的 信 託 公 司。 在 遵 守 中 國 有 關 法 律、法 規 的 前 提 下,對 於 無 人 認 領 的 股 息,公 司 可 行 使 沒 收權 利,但 該 權 利 在 適 用 的 有 關 時 效 期 限屆 滿 前 不 得 行 使。

修 訂 前 修 訂 後

如 公 司 終 止 以 郵 遞 方 式 向 某 境 外 上 市 外資 股 持 有 人 發 送 股 息 單, 則 須 規 定:該等 股 息 單 未 予 提 現,公 司 應 在 股 息 單 連續 兩 次 未 予 提 現 後 方 可 行 使 此 項 權 利。 然 而,如 股 息 單 在 初 次 未 能 送 達 收 件 人而 遭 退 回 後,公 司 亦 可 行 使 此 項 權 利。 關 於 行 使 權 利 發 行 認 股 權 證 予 不 記 名 持有 人,除 非 公 司 在 無 合 理 疑 點 的 情 況 下確 信 原 本 的 認 股 權 證 已 被 銷 毀,否 則 不得 發 行 任 何 新 認 股 權 證 代 替 遺 失 的 認 股權 證。公 司 有 權 按 董 事 會 認 為 適 當 的 方式 出 售 未 能 聯 絡 的 境 外 上 市 外 資 股 股 東的 股 票,但 必 須 遵 守 以 下 的 條 件: (一) 有 關 股 份 於 12 年 內 最 少 應 已 派 發 3 次 股 息,而 於 該 段 期 間 無 人 認 領 股息;及 (二) 公 司 於 12 年 的 期 間 屆 滿 後,於 公 司 上 市 地 的 一 份 或 以 上 的 報 章 刊 登 公告,說 明 其 擬 將 股 份 出 售 的 意 向,並 知 會 香 港 聯 交 所 有 關 該 意 向。 如 公 司 終 止 以 郵 遞 方 式 向 某 境 外 上 市 股份 持 有 人 發 送 股 息 單,則 須 規 定:該 等股 息 單 未 予 提 現,公 司 應 在 股 息 單 連 續兩 次 未 予 提 現 後 方 可 行 使 此 項 權 利。然而,如 股 息 單 在 初 次 未 能 送 達 收 件 人 而遭 退 回 後,公 司 亦 可 行 使 此 項 權 利。 關 於 行 使 權 利 發 行 認 股 權 證 予 不 記 名 持有 人,除 非 公 司 在 無 合 理 疑 點 的 情 況 下確 信 原 本 的 認 股 權 證 已 被 銷 毀,否 則 不得 發 行 任 何 新 認 股 權 證 代 替 遺 失 的 認 股權 證。公 司 有 權 按 董 事 會 認 為 適 當 的 方式 出 售 未 能 聯 絡 的 境 外 上 市 股 份 股 東 的股 票,但 必 須 遵 守 以 下 的 條 件: (一) 有 關 股 份 於 12 年 內 最 少 應 已 派 發 3 次 股 息,而 於 該 段 期 間 無 人 認 領 股息;及 (二) 公 司 於 12 年 的 期 間 屆 滿 後,於 公 司 上 市 地 的 一 份 或 以 上 的 報 章 刊 登 公告,說 明 其 擬 將 股 份 出 售 的 意 向,並 知 會 香 港 聯 交 所 有 關 該 意 向。

第 十 六 章 第 一 百 六 十 六 條 第 十 六 章 第 一 百 六 十 六 條

公 司 向 內 資 股 股 東 支 付 現 金 股 利 和 其 他款 項,以 人 民 幣 派 付。公 司 向 境 外 上 市外 資 股 股 東 支 付 現 金 股 利 和 其 他 款 項,以 人 民 幣 計 價 和 宣 佈, 以 港 幣 支 付。公司 向 境 外 上 市 外 資 股 股 東 支 付 現 金 股 利和 其 他 款 項 所 需 的 外 幣,按 國 家 有 關 外匯 管 理 的 規 定 辦 理。 公 司 向 內 資 股 股 東 支 付 現 金 股 利 和 其 他款 項,以 人 民 幣 派 付。公 司 向 境 外 上 市股 份 股 東 支 付 現 金 股 利 和 其 他 款 項,以人 民 幣 計 價 和 宣 佈,以 港 幣 支 付。公 司向 境 外 上 市 股 份 股 東 支 付 現 金 股 利 和 其他 款 項 所 需 的 外 幣,按 國 家 有 關 外 匯 管理 的 規 定 辦 理。

修 訂 前 修 訂 後

第 十 七 章 第 一 百 七 十 五 條 第 十 七 章 第 一 百 七 十 五 條

.. 公 司 收 到 本 條 第2 款 所 指 的 書 面 通 知 的14 日 內,應 當 將 該 通 知 複 印 件 送 出 給 有關 主 管 之 機 關。如 果 通 知 載 有 本 條 第 2款第2項 提 及 的 陳 述,公 司 應 當 將 該 陳 述 的副 本 備 置 於 公 司,供 股 東 查 閱。 公 司 還應 將 前 述 陳 述 副 本 以 郵 資 已 付 的 郵 件 寄給 每 個 境 外 上 市 外 資 股 股 東(為 有 權 得到 公 司 財 務 狀 況 報 告 的 股 東),收 件 人 地址 以 股 東 的 名 冊 登 記 的 地 址 為 準。 .. .. 公 司 收 到 本 條 第2 款 所 指 的 書 面 通 知 的14日 內,應 當 將 該 通 知 複 印 件 送 出 給 有關 主 管 之 機 關。如 果 通 知 載 有 本 條 第 2款第2項 提 及 的 陳 述,公 司 應 當 將 該 陳 述 的副 本 備 置 於 公 司,供 股 東 查 閱。 公 司 還應 將 前 述 陳 述 副 本 以 郵 資 已 付 的 郵 件 寄給 每 個 境 外 上 市 股 份 股 東(為 有 權 得 到公 司 財 務 狀 況 報 告 的 股 東),收 件 人 地 址以 股 東 的 名 冊 登 記 的 地 址 為 準。 ..

第 十 七 章 第 一 百 七 十 六 條 第 十 七 章 第 一 百 七 十 六 條

.. 本 章 程 所 述「公 告」,除 文 義 另 有 所 指 外,就 向 內 資 股 股 東 發 出 的 公 告 或 按 有 關 規定 及 本 章 程 須 於 中 國 境 內 發 出 的 公 告 而言,是 指 在 中 國 的 報 刊 上 刊 登 公 告,有關 報 刊 應 當 是 中 國 法 律、行 政 法 規 規 定或 國 務 院 證 券 監 督 管 理 機 構 指 定 的;公司 發 給 境 外 上 市 外 資 股 股 東 的 通 知,如以 公 告 方 式 發 出,則 按 當 地 上 市 規 則 的要 求 於 同 一 日 通 過 香 港 聯 交 所 電 子 登 載系 統 向 香 港 聯 交 所 呈 交 其 可 供 即 時 發 表的 電 子 版 本,以 登 載 於 香 港 聯 交 所 的 網站 上,或 根 據 當 地 上 市 規 則 的 要 求 於 報章 上 刊 登 公 告(包 括 於 報 章 上 刊 登 廣 告)。 .. 本 章 程 所 述「公 告」,除 文 義 另 有 所 指 外,就 向 內 資 股 股 東 發 出 的 公 告 或 按 有 關 規定 及 本 章 程 須 於 中 國 境 內 發 出 的 公 告 而言,是 指 在 中 國 的 報 刊 上 刊 登 公 告,有關 報 刊 應 當 是 中 國 法 律、行 政 法 規 規 定或 國 務 院 證 券 監 督 管 理 機 構 指 定 的;公司 發 給 境 外 上 市 股 份 股 東 的 通 知,如 以公 告 方 式 發 出,則 按 當 地 上 市 規 則 的 要求 於 同 一 日 通 過 香 港 聯 交 所 電 子 登 載 系統 向 香 港 聯 交 所 呈 交 其 可 供 即 時 發 表 的電 子 版 本,以 登 載 於 香 港 聯 交 所 的 網 站上,或 根 據 當 地 上 市 規 則 的 要 求 於 報 章上 刊 登 公 告(包 括 於 報 章 上 刊 登 廣 告)。

修 訂 前 修 訂 後

公 告 亦 須 同 時 在 公 司 網 站 登 載。此 外,除 本 章 程 另 有 規 定 外,必 須 根 據 每 一 境外 上 市 外 資 股 股 東 名 冊 登 記 的 地 址,由專 人 或 以 預 付 郵 資 函 件 方 式 送 達,以 便股 東 有 充 分 通 知 和 足 夠 時 間 行 使 其 權 利或 按 通 知 的 條 款 行 事。 公 司 的 境 外 上 市 外 資 股 股 東 可 以 書 面 方式 選 擇 以 電 子 方 式 或 以 郵 寄 方 式 獲 得 公司 須 向 股 東 寄 發 的 公 司 通 訊,並 可 以 選擇 只 收 取 中 文 版 本 或 英 文 版 本,或 者 同時 收 取 中、英 文 版 本。也 可 以 在 合 理 時間 內 提 前 給 予 公 司 書 面 通 知,按 適 當 的程 序 修 改 其 收 取 前 述 信 息 的 方 式 及 語 言版 本。 .. 公 告 亦 須 同 時 在 公 司 網 站 登 載。此 外,除 本 章 程 另 有 規 定 外,必 須 根 據 每 一 境外 上 市 股 份 股 東 名 冊 登 記 的 地 址,由 專人 或 以 預 付 郵 資 函 件 方 式 送 達,以 便 股東 有 充 分 通 知 和 足 夠 時 間 行 使 其 權 利 或按 通 知 的 條 款 行 事。 公 司 的 境 外 上 市 股 份 股 東 可 以 書 面 方 式選 擇 以 電 子 方 式 或 以 郵 寄 方 式 獲 得 公 司須 向 股 東 寄 發 的 公 司 通 訊,並 可 以 選 擇只 收 取 中 文 版 本 或 英 文 版 本,或 者 同 時收 取 中、 英 文 版 本。也 可 以 在 合 理 時 間內 提 前 給 予 公 司 書 面 通 知,按 適 當 的 程序修改其收 取前述信息 的方式及語 言版本。 ..

第 十 九 章 第 一 百 八 十 條 第 十 九 章 第 一 百 八 十 條

公 司 合 併 或 者 分 立,應 當 由 公 司 董 事 會提 出 方 案,按 公 司 章 程 規 定 的 程 序 通 過後,依 法 辦 理 有 關 審 批 手 續。反 對 公 司合 併、分 立 方 案 的 股 東, 有 權 要 求 公 司或 者 同 意 公 司 合 併、分 立 方 案 的 股 東,以 公 平 價 格 購 買 其 股 份。 公 司 合 併、分立 決 議 的 內 容 應 當 作 成 專 門 文 件,供 股東 查 閱。 對 境 外 上 市 外 資 股 股 東,前 述 文 件 還 應當 以 郵 件 方 式 送 達。 公 司 合 併 或 者 分 立,應 當 由 公 司 董 事 會提 出 方 案,按 公 司 章 程 規 定 的 程 序 通 過後,依 法 辦 理 有 關 審 批 手 續。反 對 公 司合 併、分 立 方 案 的 股 東, 有 權 要 求 公 司或 者 同 意 公 司 合 併、分 立 方 案 的 股 東,以 公 平 價 格 購 買 其 股 份。 公 司 合 併、分立 決 議 的 內 容 應 當 作 成 專 門 文 件,供 股東 查 閱。 對 境 外 上 市 股 份 股 東,前 述 文 件 還 應 當以 郵 件 方 式 送 達。

修 訂 前 修 訂 後

第 二 十 二 章 第 一 百 九 十 五 條 第 二 十 二 章 第 一 百 九 十 五 條

本 公 司 遵 從 下 述 爭 議 解 決 規 則: (一) 凡 境 外上 市 外 資股 股 東 與 公司 之 間,境 外 上 市 外 資 股 股 東 與 公 司 董 事、監 事、總 經 理 或 者 其 他 高 級 管 理 人員 之 間,境 外 上 市 外 資 股 股 東 與 內資 股 股 東 之 間,基 於 本 章 程、《公 司法》及 其 他 有 關 法 律、行 政 法 規 所 規定 的 權 利 義 務 發 生 的 與 公 司 事 務 有關 的 爭 議 或 者 權 利 主 張,有 關 當 事人 應 當 將 此 類 爭 議 或 者 權 利 主 張 提交 仲 裁 解 決。 .. 本 公 司 遵 從 下 述 爭 議 解 決 規 則: (一) 凡 境 外 上 市 股 份 股 東 與 公 司 之 間,境 外 上 市 股 份 股 東 與 公 司 董 事、監事、總 經 理 或 者 其 他 高 級 管 理 人 員之 間,境 外 上 市 股 份 股 東 與 內 資 股股 東 之 間,基 於 本 章 程、《公 司 法》及其 他 有 關 法 律、行 政 法 規 所 規 定 的權 利 義 務 發 生 的 與 公 司 事 務 有 關 的爭 議 或 者 權 利 主 張,有 關 當 事 人 應當 將 此 類 爭 議 或 者 權 利 主 張 提 交 仲裁 解 決。 ..

載 有(其 中 包 括)有 關 細 則 之 建 議 修 訂 詳 情 及 股 東 特 別 大 會 補 充 通 告 之 補 充 通函 將 適 時 寄 發 予 股 東。

釋 義

於 本 公 告 內,除 文 義 另 有 所 指 外,下 列 詞 彙 具 有 以 下 涵 義:

「細 則」 指 本 公 司 現 時 生 效 之 組 織 章 程 細 則

「董 事 會」 指 董 事 會

「董 事 會 會 議」 指 於 2020 年 11 月30 日(星 期 一)舉 行 的 董 事 會 會

「本 公 司」 指 上 海 康 德 萊 醫 療 器 械 股 份 有 限 公 司,一 家

在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註 冊 成 立 的 股 份 有 限 公司

「董 事」 指 本 公 司 董 事

「股 東 特 別 大 會」 指 本 公 司 將 於2020 年 12 月 17 日(星 期 四)舉 行 的

2020 年 第 二 次 股 東 特 別 大 會

「香 港」 指 中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中 國」 指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就 本 公 告 而 言,不 包 括 香

港、中 國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及 台 灣

「股 東」 指 本 公 司 股 本 中 每 股 面 值 人 民 幣1.00 元 的 內

資 股 及H 股 持 有 人

承 董 事 會 命

上 海 康 德 萊 醫 療 器 械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主 席

梁 棟 科 博 士

中 國 上 海,2020 年 11 月 30 日

於 本 公 告 日 期,董 事 會 由 執 行 董 事 梁 棟 科 博 士 及 王 彩 亮 先 生、非 執 行 董 事 張維 鑫 先 生、陳 紅 琴 女 士 及 方 聖 石 先 生,以 及 獨 立 非 執 行 董 事 戴 尅 戎 先 生、蹇錫 高 先 生、葛 均 波 博 士 及 許 鴻 群 先 生 組 成。

* 僅 供 識 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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