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bm56000001/2024-00010090 | 分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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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发文日期 | ||
名称 |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江桦、祝芹芳、盛利荣) | ||
文号 | 〔2024〕65号 | 主 题 词 |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江桦、祝芹芳、盛利荣)
〔2024〕65号
当事人:江桦,男,1979年10月出生,住址: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祝芹芳,女,1973年9月出生,住址:江苏省吴江市七都镇。
盛利荣,男,1975年1月出生,住址: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江桦泄露内幕信息,祝芹芳、盛利荣内幕交易天津富通鑫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科技)股票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江桦、祝芹芳、盛利荣均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并申请听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我会先后举行两次听证会,听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形成与公开过程
2018年初,因股票质押逾期面临平仓,鑫茂科技实际控制人徐某拟对外转让西藏金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金杖)所持13,398万股鑫茂科技股份,即转让鑫茂科技控制权。鑫茂科技分别与亨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集团)及富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集团)进行商谈。
不晚于2018年4月16日,亨通集团董事长崔某良等前往丁香别墅与中间人沈某今会面。沈某今与崔某良等就亨通集团受让鑫茂科技控制权事项进行沟通,双方明确表示出让及受让意向。会后沈某今告知徐某,徐某同意推进商谈。
2018年4月17日,鑫茂科技李某民、林某宽等人与亨通集团江桦等人在天津丽思卡尔顿酒店会面。会面中,林某宽向江桦等提交鑫茂科技基本情况书面材料。会面后,沈某今称崔某良想继续和徐某商谈控制权转让事宜,徐某表示同意。
2018年5月3日下午,双方再次在丁香别墅会面,会面人员包括徐某、崔某良、蒋某明、江桦等人,双方就股权转让方案、价格等具体事项进行沟通。5月10日,徐某与蒋某明在上海万豪虹桥酒店会面,蒋某明代表崔某良就转让价格等继续商谈。
不晚于2018年4月27日,中间人葛某虎知道富通集团有受让意向后,就联系富通集团舒某余,舒某余表示富通集团有受让意向。4月27日,舒某余向富通集团总经理肖某汇报,肖某表示同意与徐某见面商谈。随后,双方就控制权转让事宜进行多次商谈。5月7日下午,富通集团召开董事会,决定启动收购鑫茂科技股权相关工作。5月15日,富通集团董事会决定子公司浙江富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科技)受让西藏金杖所持股份。同日,富通科技董事会决定受让西藏金杖所持股份。
2018年5月19日,鑫茂科技发布《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拟变更的提示性公告》,披露股权转让及实际控制人变更。
我会认为,西藏金杖转让鑫茂科技控制权事项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的重大事件,在公开前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及第三项规定的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不晚于2018年4月16日形成,2018年5月19日公开。江桦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其知悉内幕信息的时间不晚于2018年4月17日。
二、江桦向祝芹芳泄露内幕信息,祝芹芳内幕交易“鑫茂科技”
(一)江桦向祝芹芳泄露内幕信息
祝芹芳担任亨通集团副总裁,江桦担任亨通集团财务管理中心总监,二人长期同事且同为高管,关系密切。2018年4月28日、4月30日、5月8日、5月14日,江桦与祝芹芳通过微信连续沟通,明确提及鑫茂科技股票代码000836,微信内容也是关于“鑫茂科技”交易事项等。2018年5月21日、10月19日,祝芹芳继续通过微信与江桦商议“鑫茂科技”的交易事项。
(二)祝芹芳内幕交易“鑫茂科技”
宋某根系祝芹芳姑父。2016年2月起至今,祝芹芳控制、使用宋某根证券账户,账户内资金为祝芹芳所有,账户由祝芹芳作出交易决策及操作下单。祝芹芳从江桦处获悉相关内幕信息后,于2018年5月2日,首次买入“鑫茂科技”;于5月4日、8日、9日、17日、18日连续买入;于5月16日、17日部分卖出。截至5月18日,账户共买入2,781,500股,成交金额共计12,687,714元;共卖出24,900股,成交金额123,073元。公告后5月22日卖出400,000股,卖出金额2,061,000元。2019年3月至6月,卖出剩余全部股份共计2,356,600股,成交金额共计11,596,190元。经交易所计算,账户盈利1,141,526.34元。
三、盛利荣内幕交易“鑫茂科技”
(一)盛利荣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接触的情况
盛利荣系祝芹芳初中同学,2018年5月2日至5月7日,二人共有6次通话联系;5月11日至5月13日,二人共有4次通话联系;5月17日,二人共有1次通话联系。
(二)盛利荣内幕交易“鑫茂科技”
2018年5月9日,盛利荣账户首次买入“鑫茂科技”;5月16日、18日,连续买入,其中5月18日该账户大量买入“鑫茂科技”。截至5月18日,该账户共买入145.03万股,成交金额共计750.77万元。
2018年5月18日,该账户在收盘前卖出300股,成交金额1590元。5月21日至22日,信息披露后的两个交易日内,该账户集中全部卖出该股,共卖出145万股,成交金额共计761.87万元。经交易所计算,账户盈利101,147.16元。
(三)盛利荣交易活动异常且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时间相吻合
盛利荣在2018年5月2日至5月7日与祝芹芳进行了6次通话,随后在5月9日卖出证券账户内的“恒力股份”“亨通光电”“东方雨虹”3只股票,并首次买入“鑫茂科技”。盛利荣在5月11日至5月13日与祝芹芳进行了4次通话,在5月16日卖出证券账户的“亨通光电”,全部用于在当日买入“鑫茂科技”。盛利荣与祝芹芳在5月17日进行了1次通话、在5月18日股市开盘前进行了1次通话后,于5月18日分3次向证券账户转入600万元,几乎全部用于买入“鑫茂科技”。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公告文件、询问笔录、证券账户资料、通讯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
我会认为,江桦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泄露内幕信息;祝芹芳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盛利荣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陈述申辩和听证中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一、江桦提出:一是认定内幕信息的内容和形成时间上存在重大错误:亨通集团与西藏金杖商谈鑫茂科技控制权转让事项,不具备非公开性和重大性特征,不构成内幕信息;即便认定构成内幕信息,形成日也应认定为不早于2018年5月3日。
二是江桦未参与不晚于2018年4月16日的丁香别墅会面,不知悉内幕信息。
三是江桦未从2018年4月17日调研中知悉内幕信息,无人告知江桦此次行程与内幕信息有任何关联。
四是江桦与祝芹芳的微信聊天内容提及“鑫茂科技”的内容是江桦回复祝芹芳咨询股票基本面的问题,不涉及案涉内幕信息,未向祝芹芳泄露内幕信息。
二、祝芹芳提出:一是认定内幕信息的内容和形成时间上存在重大错误:亨通集团与西藏金杖商谈鑫茂科技控制权转让事项,不构成内幕信息;即便认定构成内幕信息,形成日也应认定为不早于2018年5月3日。
二是祝芹芳与江桦在敏感期内的微信聊天内容仅2018年4月28日的一条信息提到“000836”,是江桦回复申辩人咨询该股票基本面的问题,不涉及案涉内幕信息,其余微信聊天内容均不涉及鑫茂科技。
三是祝芹芳交易“鑫茂科技”是基于自身工作经历以及鑫茂科技公开信息作出的交易决策,与内幕信息无关。
四是祝芹芳不知悉案涉内幕信息,与盛利荣2018年5月的通话不存在异常,与盛利荣未交流任何内幕信息。
三、盛利荣提出:一是盛利荣主观上没有内幕交易的意图,客观上也未从祝芹芳处获得内幕信息,对祝芹芳是否是内幕信息知情人、是否掌握内幕信息均不知情,盛利荣交易行为与祝芹芳的联络时间不吻合。
二是盛利荣没有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其交易“鑫茂科技”具有充分的正当理由和信息来源,是根据证券市场公开信息和技术分析进行研究后交易。
三是盛利荣交易“鑫茂科技”在交易金额、资金来源、账户开立日期、账户操作手法等方面均不存在异常。
经复核,我会认为:
一、关于内幕信息的内容和形成时间问题
西藏金杖转让鑫茂科技控制权事项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的重大事件,公开前属于2005年《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信息。该信息不晚于2018年4月16日形成,并于2018年5月19日因鑫茂科技披露控制权转让情况而公开。
不晚于2018年4月16日,沈某今、蒋某明、崔某良等在上海丁香别墅会面,就鑫茂科技控制权转让事项进行商谈,沈某今表达了鑫茂科技实际控制人徐某出让鑫茂科技控制权的意愿,崔某良表示了愿意受让鑫茂科技控制权的意向。此次会面表明,鑫茂科技控制权转让事项已经初步进入实质操作阶段,属于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应认定内幕信息不晚于2018年4月16日形成。2018年5月19日鑫茂科技披露控制权转让前,该事项未在国务院证券、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报刊、网站等媒体向市场和社会公众披露,具有未公开性。
不晚于2018年4月16日至2018年5月19日,徐某等就鑫茂科技控制权转让事项与崔某良、蒋某明等一直保持沟通,商谈内容包括股权转让价格等内容。期间,经徐某同意,鑫茂科技派员接待亨通集团相关人员赴天津进行考察调研。2018年5月10日、16日,蒋某明代表崔某良还与徐某见面沟通鑫茂科技控制权转让事项,商谈内容包括转让价格、转让协议条款等。
综上,对申辩人该项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江桦是否参与不晚于2018年4月16日的丁香别墅会面的问题
该事实有实际参与会面人员陈某剑、崔某良、崔某良的司机顾某宝等三人的询问笔录、崔某良乘坐车辆的ETC通行记录、江桦航班记录、沈某今及蒋某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
当事人江桦提供的证据显示,崔某良、崔某良司机顾某宝、陈某剑三人的笔录证实江桦当天没有参加会面,参加会面的是陈某剑,且该三人的笔录有崔某良乘坐车辆的ETC通行记录(2018年4月12日前没去丁香别墅,而是去开两会,2018年4月12日去丁香别墅,2018年4月13日?2018年4月16日没有去丁香别墅)、申辩人江桦出差在外地的航班记录(2018年4月12日早8点?13日均出差在外地)加以印证。沈某今、蒋某明向听证会提供证言称,二人从来没有见过江桦这个人,经过辨别照片,当天参加会面的人不是江桦,而是陈某剑。
综上,对江桦未参与不晚于2018年4月16日的丁香别墅会面的陈述申辩意见予以采纳。
三、关于江桦是否从2018年4月17日调研中知悉内幕信息的问题
2018年4月17日江桦等人受崔某良委托前往天津鑫茂科技考察,继续了解鑫茂科技财务数据和主要生产经营情况,李某民、林某宽向江桦等详细介绍了鑫茂科技财务数据、生产设备等公司全面情况。林某宽于会面时向江桦等提交鑫茂科技基本情况书面材料,包含鑫茂科技股权结构、财务数据、生产设备与经营情况、著作权、商标权与专利权清单等全面详细内容。李某民指认,江桦在会面结束前表示亨通集团是否受让西藏金杖所持鑫茂科技全部股份,还需待其此次了解完鑫茂科技相关财务数据及生产经营情况后向崔某良汇报。
综合2018年4月17日赴天津考察鑫茂科技的情况,我会认定江桦不晚于2018年4月17日知悉内幕信息并无不当。
综上,对申辩人该项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四、关于祝芹芳与江桦的微信聊天内容是否涉及内幕信息以及祝芹芳是否构成内幕交易的问题
在江桦与祝芹芳的微信聊天记录中,2018年4月28日21:33,江桦发微信给祝芹芳,内容为“000836,可以”(鑫茂科技证券代码000836),祝芹芳回复“OK(手势)”。4月28日21:43,祝芹芳发微信给江桦,内容为“鑫茂2日开盘,肯定会涨停吧,买不进的。一季报这么好”、“2日我想重仓进它,不知能否成交”、“我所谓重仓,也就小几百万,不会对股有异常的,放心”。4月30日8:40,江桦发微信给祝芹芳,内容为“别用自己名字,我们控股上市公司后集团高管可能要核查!”,祝芹芳回复称“嗯、知”、“若中途有什么变化或者什么的,及时告诉我”,江桦回复称“好的”。5月8日8:28,祝芹芳发微信给江桦,内容为“股票账户不是我名,但资金从我的银行卡卡号转进去的,有问题吗”,江桦回复称“应该问题不大”。5月14日,祝芹芳发微信给江桦,内容为“进展如何?”,江桦回复称“正常”。以上微信往来内容连续。
祝芹芳资金划转、账户交易与祝芹芳和江桦联系时间及内幕信息形成、变化、公开时间一致,存在临时转入资金、卖出其他所持股份,连续集中买入“鑫茂科技”的行为。例如,5月2日,祝某龙、倪某珍分别转入150万元、100万元至宋某根银行账户,同日随后转入宋某根证券账户并用于当日买入“鑫茂科技”。该日交易情况具体如下:银证转账转入250万元,卖出“恒力股份”74.90万元,卖出“亨通光电”169万元,共计494万元,当日买入“鑫茂科技”428万元。二者差额66万元,用于5月4日的买入。5月4日,吴某平银行账户向宋某根银行账户转入50万元,随即转入宋某根的证券账户,当日买入“鑫茂科技”115.17万元,即来源于前述两笔66万元、50万元。5月9日,祝某龙向宋某根银行账户转入50万元,同日随后转入宋某根证券账户并用于当日买入“鑫茂科技”,宋某根账户当日买入“鑫茂科技”54.83万元。
综上,祝芹芳与江桦的微信聊天内容涉及内幕信息,祝芹芳的交易构成内幕交易,对申辩人该项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五、针对盛利荣提出的申辩意见
我会认为:一是现有证据证明,祝芹芳从江桦处获悉内幕信息。二是在内幕信息公开前,祝芹芳与盛利荣存在通讯联络,盛利荣在资金划转、账户交易上与其和祝芹芳联络时间及内幕信息形成、变化、公开时间一致,并存在临时转入资金,连续集中买入“鑫茂科技”的行为,且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无正当理由或正当信息来源。盛利荣关于其主观上没有内幕交易意图、交易具有正当信息来源、交易行为不异常等理由,不足以推翻我会认定。
综上,对盛利荣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江桦处以30万元的罚款;
二、没收祝芹芳违法所得1,141,526.34元,并处以3,424,579.02元的罚款;
三、没收盛利荣违法所得101,147.17元,并处以303,441.51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4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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