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签年报、财务总监“失联”,福成股份出事后,5月17日晚间,该公司收到河北证监局行政监管措施事先告知书和行政监管措施决定。值得关注的是,福成股份的审计机构永拓会计师事务所及工作人员在审计项目过程中存在相关问题同样被行政监管。
5月12日,福成股份一气披露了12份公告,包括对上交所此前下发的年报监管工作函的回复,及《程静-声明》、《报警证明》等。这些公告陈述了财务总监程静因财务核实问题及上市公司财务独立性问题拒签年报、一季报,随后“失联”,公司报警等一系列状况。
行政监管措施告知书显示,李福成作为河北福成五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成股份)实际控制人,违规干预福成股份生产经营管理及财务、会计活动,导致福成股份独立性和内部控制存在缺陷,违反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国发[2020]14 号)“实际控制人要履行诚信义务,维护上市公司独立性”要求和《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证监会公告[2018]29 号)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李福成作为福成股份实际控制人,未能有效维护上市公司独立性,对市场造成恶劣影响。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等规定,证监局拟对李福成采取责令改正、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的行政监管措施,自决定书作出之日起 60 个月内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实际履行上述职务,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
程静作为福成五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成股份或公司)财务总监,未签署公司定期报告书面确认意见,存在未履行法定义务问题。
2022 年 4 月 28 日,程静在董事会审议公司定期报告期间,未签署公司 2021 年年度报告和 2022 年一季报书面确认意见直至年报披露后才签署书面异议的理由。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五款的相关规定。
程静作为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未履行在定期报告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的法定义务,违反法律规定,违背职业操守,严重失职,对市场造成恶劣影响。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等规定,证监局拟对程静采取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的监管措施,自决定书作出之日起 36 个月内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实际履行上述职务,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
河北福成五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李良、董事会秘书邓重辉的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显示,证监局发现公司存在 2021 年年度报告和内部控制评价报告未能如实披露内部控制重大缺陷的问题。
福成股份实际控制人李福成违规干预上市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及财务、会计活动,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未能实行财务分开、业务独立,反映出公司在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独立性上存在重大缺陷,但公司在 2021 年年度报告和《2021 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中未如实披露。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李良、董事会秘书邓重辉违反《办法》第四条规定,按照《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述违规行为负有主要责任。
福成股份在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独立性上存在重大缺陷,公司在2021年年度报告和《2021 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中未如实披露。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李良、邓重辉违反《办法》第四条规定,按照《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述违规行为负有主要责任。
现根据《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证监局决定对福成股份及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李良、董事会秘书邓重辉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并将相关违规行为记入诚信档案。
福成股份应采取包括完善公司治理、建立健全相关内部控制、加强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等有效措施消除上述违规事项对公司的不利影响,并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证监局提交书面整改报告。
值得关注的是,河北证监局对永拓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及万从新、徐冉出具了警示函行政监管措施。
经查,证监局发现会计师事务所所在执行河北福成五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成股份或公司)2021年年报审计及内控审计项目过程中存在如下问题:
一、未能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永拓会计师事务所作为福成股份2021年年报审计机构,在确定审计报告日时,未获得财务总监等管理层认可其对财务报表负责的审计证据,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1号―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和出具审计报告》第四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二、未恰当识别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重大缺陷
2021年度公司控股股东福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相关人员签字审批的采购付款金额达4.09亿元,约占公司全部采购付款总额的50%。会计师事务所未恰当识别、评估公司采购付款业务存在的重大缺陷,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内部控制审计报告,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
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证监局决定对会计师事务所及万从新、徐冉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诚信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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