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企业的资产负债表等关键财务指标出现“由负转正”,即“资债溯正”后,破产清算程序应当终止抑或仍应继续推进,以及利益冲突方主张在先破产裁定存在瑕疵的,法院是否应予支持,司法实践存在争议,有待进一步讨论和厘清。
作者丨张杜超 梁跃 岳虹君 兰朝晖
前言
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企业破产清算后,管理人依法接管企业并清产核资。其中,资产端的重点工作包括清缴应收账款、向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资人追缴出资,以及处置变现破产财产等事项。在破产程序中,基于出资人承担补缴出资义务、计提坏账的应收账款顺利回收、核心资产大幅升值等原因,资产负债率等关键财务指标可能出现“由负转正”等根本性变化(以下简称“资债溯正”)。而在“资债溯正”后,破产清算程序是否应当终止、抑或仍应继续推进,以及利益冲突方主张在先破产裁定存在瑕疵的,法院是否应予支持等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有待进一步讨论和厘清。针对上述问题,笔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践观点,分析如下,以供市场同仁参考。
一、“资债溯正”不当然导致破产原因消灭
《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和破产原因,以及有关材料和证据等进行审查……”。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企业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基于上述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前,应当及时审查债务企业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债务企业(1)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2)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即在实践中,若债务企业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如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存在“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等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相关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因此,债务企业的资产负债率等关键财务指标的根本性转变不必然导致破产原因的消灭,尚应证明其“重新具备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即时支付能力”,或“虽仍缺乏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资金实力,但却不符合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标准”,方能认定破产原因已消灭。
二、“资债溯正”后的破产场景推演
(一)“资债溯正”发生于破产宣告前的场景推演
1. 债务企业破产原因消灭的情形
《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一)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二)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根据上述规定,如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发现债务企业的破产原因消灭,即不符合《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如债务企业全部到期债务均已清偿完毕,则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2. 债务企业破产原因尚未消灭的情形
如债务企业破产原因尚未消灭,不存在法定可驳回、或应当终结的事由,破产清算程序应予照常进行。然而,依据《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九十五条相关规定[1],债务企业此时可申请重整、和解;出资额占债务企业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亦可申请破产重整;债权人同样可申请启动重整程序。
因此,债务企业虽“资债溯正”,但破产原因尚未消灭的,我们倾向于理解破产清算程序应予继续进行。但可基于企业资产、负债与业务等明显变化,由利益攸关方择机选择是继续推进破产清算,还是通过法定程序由破产清算程序转为破产重整或破产和解程序。
(二)“资债溯正”发生于破产宣告后的场景推演
1. 债务企业破产原因消灭的情形
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暂未就破产宣告后、债务企业破产原因消灭时的程序适用作出明确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虽笔者暂未检得精准匹配类案,但“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撰的《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商事卷·企业破产法(二)》第一百零八条释义明确指出,基于破产程序的不可逆性、破产宣告后逆转破产程序将导致复杂善后问题、及债权人利益保护等因素,破产宣告后,即便债务企业的全部到期债务得到清偿,人民法院亦不能裁定终结破产程序,而应继续破产清算。[2]“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的上述实务观点一定程度上能够代表司法机关的主流观点。
根据上述意见,结合对《破产法》的体系解释及立法精神的理解,笔者倾向于认为,此种情况下,应个案分析、权衡利弊:如终结破产清算程序所导致的已执行回转等复杂善后成本显著低于终结破产清算程序能够获得的各项增益,则人民法院应终结已不具备破产原因的债务企业的破产清算程序;管理人、当事人亦可据此争取人民法院认可。
然而,鉴于目前尚无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提供规范依据,亦缺乏类案支撑,笔者初步认为,如无管理人、当事人申请及其他综合因素(如区域经济发展、社会民生稳定、府院联动协调等)的助推,即使债务企业的全部到期债务得到清偿,破产原因消灭,人民法院径行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的可能性也相对较低。
2. 债务企业破产原因尚未消灭的情形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破产会议纪要》”)第二十四条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不得再转入重整程序或和解程序。”但实践中存在较多突破性案例,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新28破监1号案件中认为,本案进入清算程序后,清算注销将对当地职工就业以及与该企业属伴生关系的行政区内的机构和居民造成巨大影响,受理法院认为债务人存在恢复经营的可能性,则依照《破产法》第二条规定,裁定撤销宣破裁定,原重整案继续审理。
因此,虽然《破产会议纪要》否定了债务企业被宣告破产后转入重整或和解程序的可能性,但鉴于《破产会议纪要》法律位阶相对较低、拘束力有限,且实践中已经存在较多个案突破,笔者认为,已被宣告破产的债务企业仍然存在经由管理人或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结合具体情况,酌情裁定转入重整、和解程序的可能性。
三、“资债溯正”涉及人民法院的持续审查权力与裁定瑕疵认定等问题
(一)“资债溯正”发生于破产宣告前,不可当然认定人民法院裁定存在瑕疵
1. 人民法院有权持续审查债务企业破产原因
《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商事卷·企业破产法(一)》第十二条释义认为:“人民法院在收到破产申请以后,已经依照本法规定对破产申请进行了审查,但是由于破产案件情况非常复杂,又受立案审查期限的限制,有时难以查清全部事实,完全做到立案准确。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以后,仍然可以继续对破产申请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
《破产法》赋予了人民法院持续审查债务企业破产原因的权力,即人民法院有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破产宣告前”,持续审查债务企业的破产原因并依法处置。而这种权力是否当然代表着法院应根据财务状况的重大变化而时刻动态调整破产程序,至少目前法律法规仍显克制。笔者倾向于认为,即使在破产宣告前,这种调整的决策权也可通过债委会、债权人会议等议事规则与监督机制进行,并非应当必然交由法院职权处理,甚至交由债权人会议表决更能符合《破产法》的精神,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自由意志、选择权利和实体利益。
2. “资债溯正”不能直接证明人民法院存在过错
如前所述,虽然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时应对债务企业的破产原因进行审查,但破产原因包括债务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或明确缺乏清偿能力。鉴于“资债溯正”并非破产原因消灭的充分条件,故不能仅以“资债溯正”为由认定人民法院此前未审查破产原因或审查确有错误。
3. 仅以“资债溯正”认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存在瑕疵有悖逻辑
“资债溯正”的逻辑前提,是债务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出资人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且被法院指定的管理人“追回”该等出资等情况的发生,故理论上只有当债务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资债溯正”方有可能发生;不能仅仅以此为由认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企业破产清算申请的裁定存在瑕疵,除非有证据证明人民法院未审查债务企业破产原因或审查确有错误。
(二)“资债溯正”发生于破产宣告后,也不可当然认定人民法院裁定存在瑕疵
1. 管理人应核查资产负债情况,确认债务企业是否出现破产宣告原因
《破产法》虽未明确规定破产清算程序中破产宣告的具体程序,但《破产会议纪要》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无人提出重整或和解申请的,管理人应当在债权审核确认和必要的审计、资产评估后,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破产的申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和解或重整申请后,债务人出现应当宣告破产的法定原因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宣告债务人破产。”
因此,司法实践中,管理人在债权审查、审计评估后向法院提出宣告破产申请,是破产清算程序中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前置程序;审慎审核债务企业资产负债情况,确认债务企业出现破产宣告原因的法定义务人是管理人,人民法院不负有该等义务。
2. 管理人应积极追收债务企业破产财产预防“资债溯正”发生
《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因此,调查债务企业财产状况、管理和处分债务企业的财产、追收债务企业破产财产、要求出资人全面履行出资、尽最大努力追收应收账款,从而预防债务企业破产宣告后出现“资债溯正”情形的义务同样应当由管理人承担,人民法院并不负有该等义务。
3. 债权人应积极行使法定权利对管理人进行监督
《破产法》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特赋予债权人会议监督管理人的法定职权,债权人可通过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进行监督,故如因债权人会议怠惰行使监督权而导致“资债溯正”,则债权人行为亦存在瑕疵。
4. “资债溯正”的具体情况和成因存在多种可能性
如管理人、人民法院均已履行法定审查义务,仅因出资人原因(如恰好恢复履行出资义务的能力)等导致破产宣告后债务企业“资债溯正”,则亦难以认定相关裁定存在法律瑕疵。
四、小结
(一)关于破产程序的场景走向
“资债溯正”不应直接理解为破产原因消灭的充分条件——债务企业重新具备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即时支付能力,或虽未清偿全部到期债务、但可证明其未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方能认定破产原因消灭。而就债务企业“资债溯正”后的程序适用问题,应视破产原因是否消灭、人民法院是否宣告破产等因素综合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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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破产裁定的瑕疵认定问题
关于“资债溯正”是否影响债务企业破产清算程序所涉人民法院破产裁定的瑕疵认定:
破产申请受理后、破产宣告前,发生“资债溯正”继而影响债务企业破产清算程序的,除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时未审查或错误审查破产原因外,难以认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存在瑕疵。
在破产宣告后,发生“资债溯正”继而影响债务企业破产清算程序的,应首要考虑管理人的勤勉尽责程度,是否忠实执行职务。同时,由于债权人应积极行使法定权利对管理人进行监督,且“资债溯正”的具体情况和成因存在多种可能性,因此除人民法院在受理、宣告破产时未审查或错误审查破产原因外,否则,仅因破产宣告后发生“资债溯正”,也不能当然认定人民法院受理、宣告破产裁定存在瑕疵。
[1] 《破产法》第七十条:“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破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2] 《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商事卷·企业破产法(二)》第一百零八条释义摘录:“关于破产宣告障碍,有一个问题值得注意:只有在破产宣告前出现本条规定的情形,才构成破产宣告障碍,并使破产程序终结。这是因为,破产程序的进行具有不可逆性,一旦进行,不可逆转。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清算以后,破产财产的变价、分配等程序会紧跟着进行,如果终结破产程序,重新回复原状,善后问题会十分复杂,而且没有必要。因此,在破产宣告以后,即使出现了本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也不能裁定终结破产程序,而是应该让破产清算程序继续进行下去。因为终结破产程序,不仅涉及债务人的利益,而且涉及各个利害关系人利益。为了使各个利害关系人都有机会获知破产程序已被终结的信息,从而能够依法行使自己的各项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按照本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因为破产宣告障碍而裁定终结破产案件后,应当予以公告。”
梁跃 律师
北京办公室 资本市场部
岳虹君 律师
北京办公室 资本市场部
兰朝晖
北京办公室 争议解决部
* 钟万秋对本文亦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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