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时刻 | 因第三者的违约行为给保险标的造成损害,保险人应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

普法时刻 | 因第三者的违约行为给保险标的造成损害,保险人应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
2024年10月29日 17:22 陕西法制网

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中,保险公司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追偿理赔款的,应在充分保障事故责任人参与协商及定损的前提下合理确定车辆损失价格,否则对其单方确定的价格损失,法院不予全部支持。

案情回顾

2023年7月,被告王某与案外人张某均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一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原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所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向对方赔付2000元,后原告向其承保的车辆赔付8000余元,并依法取得对被告王某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后因双方对理赔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代偿款项8000余元。

被告王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认可,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不认可。其认为原告保险公司应将案涉车辆更换下来的配件及车门给付被告后再谈赔付事宜,否则被告不认可实际更换了配件及车门。且被告提交了事故发生后与对方车主在修理厂初次协商赔偿事宜时的维修单、视频、录音等证据,以此证明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

以案说法

因原、被告双方对案涉车辆修理费用争议较大,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及相应损失,法庭通过向人民法院鉴定机构库中的鉴定机构所具有相应资质的工作人员征询案涉车辆修理费用价格。并向案外人张某(对方车主)调查,其驾驶的车辆平时并不常在4S店维修,且车辆早已超过质保期。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涉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承保车辆的保险公司,其与对方车辆的车主在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和维修时,应通知被告王某到场,对拟修理项目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予以协商,再确定维修及赔偿方案。但保险公司在未充分保障事故责任人参与协商及定损的前提下,单方对案涉车辆进行修理或是价格结算,事故责任人即被告王某有理由对其主张的维修费金额提出合理怀疑,且被告王某在诉讼中提交了维修厂报价清单、事故车辆视频、录音等证据对原告定损的金额予以反驳。鉴于事故受损车辆距初登日期已有十年之久,且该车辆的车主在保修期满后并不常到4S店保养、维修,结合鉴定程序中的定价原则,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根据公平原则,酌定事故车辆的合理车损为原告提交定损单的80%,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未予支持。

本案截图本案截图

最终,法院判决由被告王某支付原告保险公司维修费6000余元。经向当事人释法明理,并详细告知其法院的裁判理念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均未提起上诉。且被告王某积极主动向原告保险公司履行了理赔款项,至此案结事了。

法官提醒

本案涉及的标的额虽小,但双方当事人在案件中的争议较大,主要原因是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的定损程序不够严谨,以及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出于懈怠心理,不积极配合进行定损维修。对此,大荔法院也曾向保监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各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定损时,通知侵权方到场参与定损或申请第三方评估,以便法院作出公正的裁决”。同时,针对此类纠纷,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张车损赔偿的,应本着“修理为主、更换为辅”的原则,确保更换配件与原配件对等,还应正确区分原厂件与副厂件;其次,根据“相关性”原则,充分考虑事故车辆是否在质保期内以及日常维护修养的标准等合理确定车辆损失价格。保险公司在向侵权人追偿车损的,也应在充分保障事故责任人参与协商及定损的前提下合理确定车辆损失价格,否则对其单方确定的价格损失,法院不予全部支持。最后,也要对各位车主提醒,若发生此类事故或者纠纷,切忌置之不理,而是要主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积极沟通赔偿事宜。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作者| 董培

编辑| 李娟

审核| 姚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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