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诉讼的进展公告

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诉讼的进展公告
2024年07月13日 03:01 上海证券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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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600078 证券简称:澄星股份 公告编号:临2024-037

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诉讼的进展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再审立案审查;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

●涉案的金额:人民币220,244,827.22元及利息;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公司将在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提交书面意见等材料,因再审尚未作出生效裁判文书,暂时无法判断对公司本期或期后利润的影响金额,最终会计处理将以审计机构年度审计确认后的结果为准。

2024年7月11日,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澄星股份”)收到最高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2024)最高法民申3406号及中国中信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原名: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资产”)《再审申请书》,相关情况如下:

一、诉讼的基本情况

原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华融资产

被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公司、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无锡分所、江苏普信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

诉讼机构名称及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江苏省无锡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江苏省南京市;最高院、北京市

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15日,无锡中院裁定批准澄星股份《和解协议》,终止和解程序,并于2022年4月28日裁定确认澄星股份《和解协议》已执行完毕。按照《和解协议》约定的普通债权受偿方案,华融资产对澄星股份享有的273,491,971.52元债权,除10万元以下部分及剩余普通债权的20%能够按照《和解协议》获得留债清偿以外,剩余220,244,827.22元债权已无法获得。华融资产认为被告方隐瞒了澄星股份资产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事实,致使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了《和解协议草案》,原告认为各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华融资产起诉公司及其他五方被告至无锡中院,请求判令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20,244,827.22元及利息(以220,244,827.2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3年1月3日的利息为5,599,112.9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无锡中院作出裁定驳回原告华融资产的起诉,省高院已作出“驳回华融资产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

二、前期进展

2023年2月27日,公司收到华融资产《民事起诉状》。2023年7月31日,公司收到无锡中院《民事裁定书》(2023)苏02民初57号,裁定驳回原告华融资产的起诉。2023年9月8日,公司收到无锡中院送达的华融资产《民事上诉状》,请求撤销(2023)苏02民初5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无锡中院审理本案。(详见公告:临2023-006、临2023-036、临2023-044)

2023年12月4日,公司收到省高院送达的《民事裁定书》(2023)苏民终1353号,省高院作出“驳回华融资产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详见公告:临2023-047)

三、最新进展

2024年7月11日,公司收到最高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2024)最高法民申3406号:华融资产不服省高院作出的(2023)苏民终1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已立案审查。公司将按照通知积极应诉。

华融资产《再审申请书》:再审请求:1、依法裁定撤销无锡中院(2023)苏02民初57号民事裁定书和省高院(2023)苏民终1353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裁定提审本案,或裁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重审本案。

事实和理由:华融资产不服省高院(2023)苏民终1353号民事裁定书和无锡中院(2023)苏02民初57号民事裁定书,现提出再审申请。本案中,华融资产认为,华融资产依法享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合法诉权,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华融资产的起诉,相当于否定和剥夺了华融资产合法的诉权,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省高院作为案件二审法院,裁定存在严重法律适用错误,应被纠正。同时,一二审法院对案件事实未进行实体审理,对案件事实认定亦严重错误,应被再审。

华融资产提起本案诉讼,起诉上述相关方要求其承担给华融资产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被支持。但一二审法院基于地方保护主义考虑,对上述事实未予审理查明,反而以一事不再理为由驳回了华融资产的起诉,既剥夺了华融资产的诉权,亦存在明显事实审理错误,应被再审纠正。

综上,本案一二审法院在案件事实查明和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严重错误,一二审裁定书直接否定和剥夺了华融资产的合法诉权,理应被依法纠正。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合理合法,请求最高院予以全部支持。

四、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公司将在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最高院提交书面意见等材料,因再审尚未作出生效裁判文书,暂时无法判断对公司本期或期后利润的影响金额,最终会计处理将以审计机构年度审计确认后的结果为准。

公司将密切关注上述案件的进展情况,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4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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