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生效5年后突变刑事,河南新乡一企业骗贷案即将二审
来源:指尖客户端 高级记者 刘强
河南新乡市奥威饮品有限公司、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田东梅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案,将于3月20日迎来二审。从已经生效5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突然变成刑事诈骗,该案引起当地企业家的广泛关注。
多年来与当地信用社保持合作关系
据了解,2009年前后,新乡市奥威饮品有限公司(原寒山啤酒公司,以下简称“奥威公司”),因经营需要从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因为金融行业对大部分中小企业贷款期限都是短期的(一年期),现实操作中,一般都是还旧贷新,从而让企业正常运营。2009年至2014年10月,因还款记录良好及企业发展正常有序,奥威公司贷款一直很顺利。
2014年10月31日,奥威公司从信用社贷款1350万元,2014年贷款时,寒山公司提供两份购销合同,一份是与方某的400万元购销合同,一份是与贝多利公司之间的950万元的合同,用于购买原材料等。但因互保企业贷款逾期、金融机构缩贷、抽贷等原因,寒山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按期偿还该笔贷款。
封丘县信用社将奥威公司起诉至封丘县人民法院后,2017年8月30日,封丘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奥威公司偿还信用社1350万元贷款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阶段。
本案执行5年后,2021年12月29日,奥威公司原法定代表田东梅突然被公安机关羁押,原因是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检方指控涉案公司提供虚假合同
封丘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被告单位寒山公司为了获取贷款,身为法定代表人的田东梅安排公司财会人员向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虚假购销合同、改变贷款用途,骗取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350万元。
△奥威饮品公司厂区内部 (张小力供图)
一审中,田东梅的辩护律师表示:田东梅没有主观骗贷故意,因为多年来与当地信用社的合作都可以做到及时还贷。另据公开司法文书发现:涉案的2014年的贷款过程,是有信用社相关领导戴某主导,包括田东梅改变贷款用途也为戴某所知——既然被贷款方知道,又何来欺骗?
对于未能及时还贷,封丘县信用合作联社早在2017年就对2014年这笔贷款主张了权利。
田东梅女儿潘贝贝告诉指尖新闻记者:“封丘县法院民事判决生效后,奥威公司一直在按判决书认定的还款金额偿还贷款及本息,直到母亲被抓时已经偿还了322万元,期间信用社从未追讨,也没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为了证明母亲以及企业并未有骗贷想法以及企业完全有能力偿还贷款,奥威饮品公司于2022年委托第三方对公司进行评估,为的是向法院表明,企业资产价值能够覆盖所欠贷款余额。
田东梅被控骗取贷款罪,而案件的关键点在于贷款过程中的一系列操作是否构成欺骗,以及这些操作与信用社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一审中,田东梅辩护律师认为,该案的这两笔共计1350万元的贷款并非如起诉书所述那般简单。其中,与方某之间的400万元购销合同,是信用社领导戴某亲自安排信用社工作人员参与形成的,而方某本人是信用社工作人员杜某的妻子。
律师认为,对于贷款用途的改变,信用社也并非毫不知情。相反,信用社在放款前就已经知晓贷款用途的变更,并且默许了这种行为。起诉书中“被告人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代理律师还认为:封丘县农村信用联社在2014年信用社贷审会评审会议决议表上,记载的寒山公司该笔贷款用途是“投资项目”,显然与寒山公司申请贷款提供的购销合同记载的贷款用途是购买大米、麦芽不同,贷审会是决定贷款是否发放的最高权力机构,足以证明信用社发放贷款并不看重寒山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也不在意贷款用途,否则不可能出现如此大的误差。
△封丘县农村信用联社的决议表
骗贷罪以危害金融安全为要件
3月12日至13日,指尖客户端记者首先与封丘信用社涉及此事的业务方面以及风险控制方面的领导取得联系,对方得知是记者后立即挂断电话,涉及此事的政法系统的办案人员均未接听记者的电话,亦未回复记者的采访短信。
2022年7月22日、2022年8月1日,经历了两次一审开庭后,于2023年1月28日下达判决书,判决为:奥威公司处罚金十五万元;田东梅判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罚金五万元;公司偿还剩余贷款1028万元。
田东梅本人及奥威公司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5月31日,新乡中院以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案件发回封丘法院再次审理。
封丘县检察院部分变更了起诉内容,主要有:为了继续获取贷款,被告人田东梅安排公司财会人员向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虚假购销合同、虚构或改变贷款用途,骗取贷款1350元,后无力偿还本息,给信用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350万元。
与上次起诉相比,新起诉书增加了2014年之前的贷款情况。
2023年12月26日,封丘县人民法院做出第二次一审判决,判决内容与第一次一审判决内容一样。田东梅及奥威公司再次上诉至新乡中院。
北京师范大学中国企业家犯罪预防中心研究员许浩认为:本案的重中之重,伪造合同骗取贷款的行为有没有给信用社造成实际损失。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许浩认为,根据上述规定可知,仅存在骗取银行贷款但是未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案件有待商榷之处,此外,被告人田东梅虽然采用欺骗手段从银行获取贷款的数额特别巨大,但其提供了足额真实抵押,因此并不会危及金融安全。 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陈岩骗取贷款请示一案的批复》(刑他字[2011]53号)中也明确 “骗取贷款罪,虽不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应以危害金融安全为要件”。
责任编辑:刘万里 SF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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