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二审阶段。
●上市公司子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涉案金额:欠款本金428,994,609.50元、利息173,774,941.31元(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2日,之后利息以428,994,609.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87,823,928.18元(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2日,之后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8,994,609.5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本次诉讼的前期公告情况
海航创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分别于2019年11月30日、2020年9月3日、2021年3月9日、2021年6月3日、2022年5月11日发布了《关于子公司起诉平湖九龙山海洋花园度假有限公司及其股东的公告》及相关进展公告,披露了公司子公司海南景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运公司”)诉平湖九龙山海洋花园度假有限公司(现名为平湖金宣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花园”、“金宣胜公司”)及北京天度益山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中融正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9)浙04民初177号】。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嘉兴中院”)一审判令海洋花园向景运公司支付欠款本金437,813,002.2元、利息106,123,598.36元(暂计算至2020年6月16日,之后利息以437,813,00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36,708,215.06元(暂计算至2020年6月16日,之后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17,813,00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北京中融正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天度益山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海洋花园不服嘉兴中院(2019)浙04民初177号民事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浙江省高院”)提出上诉,并递交了《民事上诉状》,景运公司于2021年6月2日收到浙江省高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2021)浙民终105号】,裁定撤销嘉兴中院(2019)浙04民初177号民事判决,发回嘉兴中院重审。景运公司于2022年5月9日收到嘉兴中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2021)浙04民初11号】,嘉兴中院判令海洋花园支付景运公司欠款本金428,994,609.50元、利息173,774,941.31元(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2日,之后利息以428,994,609.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87,823,928.18元(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2日,之后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8,994,609.5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北京中融正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详见公告编号:临2019-075、临2020-056、临2021-015、临2021-029、临2022-033)。
二、本次诉讼的进展情况
2022年5月27日,公司获悉海洋花园向浙江省高院递交了《民事上诉状》。《民事上诉状》的主要内容如下: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湖金宣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平湖九龙山海洋花园度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景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北京中融正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平湖金宣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宣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景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景运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中融正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正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7日作出的(2021)浙04民初1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特向贵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4民初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海南景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海南景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海南景运公司与金宣胜公司通过签订《还款补充协议》已经达成以20套房屋的处置款偿还涉案借款的合意,且明确约定由海南景运公司对外销售,金宣胜公司配合办理手续,并约定‘处置总价不低于16,519,063.67元’,应当据此确认还款金额为16,519,063.67元。
一审法院根据金宣胜公司提交的《还款补充协议》、房源清单、工作联系函等证据,认定双方确有将涉案20套房屋以‘处置总价不低于16,519,063.67元’进行销售用于偿还涉案借款的约定,又明确了在履行过程中,由海南景运公司负责寻找房屋买家,由金宣胜公司将相应房源销售给海南景运公司指定的买家,在这个过程中金宣胜公司仅为配合办理卖房手续。在此情况下,无论海南景运公司与买家约定的成交价格是否能够达到与金宣胜公司约定的处置价格,均不影响海南景运公司与金宣胜公司已经达成的抵偿涉案债务合意,即涉案20套房屋应当抵偿不低于16,519,063.67元的债务;即便海南景运公司未能将涉案20套房屋销售价达到16,519,063.67元,也不影响双方已经在《还款补充协议》中达成的抵债合意和确定金额。但一审法院错误地认为双方达成的合意是以实际处置价确定还款金额,如按照该认定,则双方无需在《还款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处置总价不低于16,519,063.67元’,因此,一审判决根据海南景运公司已收到的18套房屋销售款金额确定还款金额为13,543,774.49元,不符合《还款补充协议》的约定,应当予以纠正。
二、本案最大争议系因海南景运公司要求金宣胜公司向其指定第三方提供涉案房产抵押权,导致本案债权与涉案房产抵押权分离而造成。金宣胜公司系应海南景运公司要求配合办理涉案房产抵押手续,一审判决认为海南景运公司不是该抵押担保行为的主导方和受益人属认定事实错误,海南景运公司系对外提供涉案房产抵押担保的主导方,对另案产生的风险和损失具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017年9月28日,海航创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创新公司’)与海南景运公司作为甲方,天度益山公司、中融正元公司作为乙方,金宣胜公司作为项目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金宣胜公司95%的股权转让与乙方;并确认金宣胜公司应付甲方及关联公司往来借款474,244,816.96元,乙方对此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海南景运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金宣胜公司、丙方中融正元公司和天度益山公司签订《还款合同》,为上述往来借款明确还款金额、利息、还款方式等,其中第三条还款期间第3.2条约定:‘甲乙丙各方同意,将甲方名下所持有还未销售的海滨公寓楼盘房屋全部抵押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并在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办理相关抵押手续’。此后,海南景运公司控股股东海航创新公司员工**于2018年12月26日前往金宣胜公司领取了涉案251套房产材料,用于向金融机构办理借款抵押手续,并在材料收讫单中确认‘本人领(取)走上列文件、资料,原件(指海滨公寓251套房产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系用于向有关金融机构办理借款抵押手续之用,融资款除明确用于贵司周转使用之外,全部用于偿还贵司拖欠我公司款项。’上述事实已被现有证据证明,且一审法院亦认定‘**作为海南景运公司控股股东海航创新公司的员工向金宣胜公司出具领取抵押合同、抵押房屋清单等文件资料的收讫,且海南景运公司也承认相应房屋的产权证系海南景运公司保管,**的行为系对作为还款资金来源的监管,金宣胜公司有理由相信**的此项行为可代表海南景运公司。’
金宣胜公司已全面履行了《还款合同》所约定的配合融资义务,按照海南景运公司的要求,将涉案房产抵押给海南景运公司指定的第三方,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提供担保。现涉案房产已全部抵押给案外人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远农商行’),而在海南景运公司起诉要求金宣胜公司还款的本案之外,金宣胜公司在(2019)皖03民初101号、(2019)皖03民初105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皖0321刑初241号刑事判决书中获知,因对外提供抵押担保的主债务人未能清偿到期债务,抵押权人怀远农商行已另案行使诉讼权利。因票据承兑行为涉嫌违法犯罪,为海南景运公司指定第三方提供抵押担保的主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是否有效有待于生效判决作出认定。本案一审判决认为,**领取相关文件资料的行为不能说明该抵押担保行为的主导方或受益人为海南景运公司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证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对此应予纠正。
金宣胜公司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取走涉案251套房产资料系代表海南景运公司而为,且以涉案251套房产对外提供抵押担保是海南景运公司主导,金宣胜公司配合,意图通过对外融资方式偿还本案借款。显然,如果没有上述前因,就没有金宣胜公司应海南景运公司要求为怀远农商行提供融资抵押的后果。但一审判决却以‘现有证据也不能反映怀远农商行为添租公司、昌侗公司承兑汇票垫款的资金最终流向了海南景运公司……但不能说明前述抵押担保行为的主导方或受益人是海南景运公司’为由否定了二者之间不可分割的因果关系和对应义务,既有悖于对基础法律事实的认定,也违反了海南景运公司在‘收讫’单中的承诺,导致金宣胜公司将因此承担双重的民事责任风险,既要在另案中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又要在本案中重复承担对应的还款责任,违反了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和公平原则。
三、海南景运公司因自身管理缺陷造成本案债权与涉案房产抵押权分离,对外提供涉案房产抵押产生的风险和损失系海南景运公司单方过错所致,应当由其承担最终的民事责任,因此,本案中导致金宣胜公司无法按时还款的责任应当由海南景运公司自行承担。
《民法典》第四百零七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公平原则,任何民事主体不得因其过错行为而额外获利。本案中,金宣胜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金宣胜公司系完全按照海南景运公司的要求,全面履行了《还款合同》约定的将涉案房产‘向海南景运公司或海南景运公司指定第三方抵押’的义务,向海南景运公司指定第三方提供涉案房产抵押担保导致的风险和损失与海南景运公司的过错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海南景运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风险和损失。
本案中,因对外提供抵押担保,导致涉案251套房产抵押权与本案主债权分离,变更为向海南景运公司指定第三方的其他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不论海南景运公司关联人**取走涉案房产资料向第三方怀远农商行融资是否获得资金,资金是否由海南景运公司实际获取,因第三方怀远农商行对涉案房产行使抵押权产生的风险和损失,均系海南景运公司自身管理缺陷所致,海南景运公司对此具有主要过错,由此产生的风险责任均应由海南景运公司承担。
虽然一审判决认为‘(2020)皖0321刑初241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案涉抵押担保所涉的票据承兑行为涉嫌违法犯罪,主合同以及抵押担保合同是否有效的争议还在另案审理当中,案涉251套房屋仍在金宣胜公司名下,金宣胜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尚不明确’,但若另案认定涉案房产抵押担保合同有效,第三方怀远农商行实现对涉案251套房产的抵押权,则金宣胜公司在另案中实际承担的抵偿金额应当折抵本案中对应的债务金额,而不应要求金宣胜公司就本案债权向海南景运公司进行重复清偿。因此,金宣胜公司关于对外提供抵押担保的涉案251套房产价值应当折抵本案债务的抗辩主张具有合同依据、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因另案尚在二审审理中,涉案抵押房产尚未实际处置,实现的价值尚不确定,且本案债务拖延至今,均系海南景运公司主导对外提供涉案房产抵押担保所致,根据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的事实,涉案251套房产价值所对应的本案借款金额,应当自对外提供涉案房产抵押担保之日起,不再计收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一审判决仅酌定将1.2亿元从违约金计算基数中扣除明显不当,未能体现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和公平原则。
因此,海南景运公司所主张的债权及其要求金宣胜公司承担的还款金额目前尚无法确定,海南景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明确的请求权基础,本案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海南景运公司在向其指定第三方提供涉案房产抵押担保的过程中实际取得了对应的财产利益,且对外提供涉案房产抵押担保导致的风险和损失均系海南景运公司自身管理缺陷所致,海南景运公司对此具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海南景运公司无权要求金宣胜公司在向其指定第三方怀远农商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情况下,再就本案债权进行重复清偿。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驳回海南景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的影响
因目前二审尚未开庭,公司暂时无法对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判断。公司将根据后续进展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敬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海航创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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