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人收回全部本息,有人仅拿到三成本金,违约资管产品责任认定为何不同?

有人收回全部本息,有人仅拿到三成本金,违约资管产品责任认定为何不同?
2022年03月18日 00:46 21世纪经济报道

  在经历了漫长的立案和审理过程后,前几年陆续曝出违约的资管计划/信托计划/私募基金等非标资管产品的解决方案陆续尘埃落定。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梳理了多个案例后发现,不同的案件判决结果迥然不同。

  近日,联储证券资管作为管理人发行的“聚诚”系列产品的多名投资人告诉记者,近期已经有部分投资人的二审(终审)判决结果出来,虽然这些产品的发行管理类型相似,但结果并不相同。比如融资人为东方金钰公司的“聚诚”15号产品,大多数投资人拿到的判决结果是管理人(联储证券)承担30%的本金赔偿责任,投资者自己承担70%。

  其他产品,比如融资人为凯迪生态的“聚诚”9号产品的投资人,拿到的判决结果主要是,投资者和管理人各承担50%的责任。

  据记者了解,该系列产品纠纷均在上海浦东法院进行一审审理,在上海金融法院进行二审审理。

  记者梳理了北京、深圳地区已经出现的部分同类判例发现,判决结果并不相同。比如,2020年北京市朝阳区法院针对投资人起诉天津大业亨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大业亨通”)、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光大信托)侵权责任的案件做出判决:大业亨通、光大信托赔偿原告100万本金损失以及资金占用损失。

  违约赔偿范围认定不同

  一名“聚诚”15号产品投资人对记者表示,这个赔偿比例与起诉之前投资人同联储证券沟通时,对方给出的“纾困方案”一致。彼时投资人均不能接受该方案,随后走上诉讼求偿之路。

  据记者了解,“聚诚”15号是联储证券资管发行的该系列产品中规模较大的一只,近3亿元,涉及投资人百余名,其中约五六十人于2018至2019年间先后起诉,上海浦东法院作为一审法院针对多数投资人作出投资人承担30%责任、联储证券承担70%责任的判决;投资人对此不满提出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作为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根据判决书,该案件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违约赔偿范围如何认定的问题。上海金融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投资者,应当充分了解自身所投资产品的交易内容和交易风险,不能片面追求收益而漠视风险。”

  “原告应当对自己的投资行为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不能将由此产生的损失全部要求由被告承担。”

  “结合联储证券公司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联储证券公司对本案投资者的赔偿范围为投资本金的30%,亦无不妥。”

  对于被告联储证券的过错行为,判决书的认定口径是,被告存在一定程度的违法违规行为,亦违反了《资管合同》项下管理人应尽的谨慎勤勉的管理义务。具体包括:“案外人东方金钰和保证人多次违反合同约定。被告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没有及时控制和披露相应的风险,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积极采取措施维护投资人的利益。”

  对此,受访的多名投资人对记者表示:“我们提供了很多证据表明联储证券的失职。比如,在产品设立前隐瞒了融资人东方金钰实控人赵兴龙已涉及徐翔刑事案,以及融资人第二大股东所持的融资人股份已被司法冻结这两个核心事实。还有,合同约定融资的资金用于受让子公司100%的股权收益权,但由于被告压根未安排对标的股权进行转让/质押登记,致使项目受让标的消失。”

  金融资管类案件的审理和判决过程中,金融监管部门的相关认定通报是一项重要依据。

  在联储证券的该系列产品案件中,深圳证监局此前在接到投诉后,对联储证券该系列产品的问题进行了调查和公开处罚:对联储证券采取责令暂停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六个月的行政监管措施。同时,对联储证券时任总经理、时任资产管理总部总经理采取了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深圳证监局回复投资者称,聚诚1号、5号、9号、15号、16号、20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公司在产品运作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信息披露不及时,二是销售不规范,三是聚诚1号份额种类划分不当,四是聚诚1号资管计划合同条款缺失,五是资管业务内部控制不到位。

  另一名投资人还向记者表达了困惑:“9号产品(凯迪生态)和15号产品(东方金钰)对比来看,两个产品相似度很高,融资人主体均是AA评级,融资时间均为2017年3-4月份,期限均为两年,运作类型也一致。而且15号(东方金钰)还存在产品设立前隐瞒信息的情节,管理人过错程度看似更严重,但赔偿比例反而更低,只有30%。”

  是否履行适当性义务影响大

  一位从业数十年的金融资管律师对记者表示,目前来看,投资者发起的资管纠纷案件走到终审判决的,虽然陆续有一些但是并不多。总体来看,上海浦东法院和上海金融法院在联储证券这些案件中做出的判决比例较为不同,对比其他一些案件中判定管理人赔偿全部本金,或者“八二”“七三”(指管理人赔偿80%或70%本金)的较多。

  记者梳理了一些相关判例。比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出具的一份判决书,涉案资管产品为“大通阳明18号系列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产品结构与联储证券的上述产品类似,以光大信托作为通道投向哈尔滨高新技术开发总公司持有的子公司的限售股权收益权。

  判决书显示,大业亨通未履行“卖者尽责”的义务,应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光大信托以通道业务不应主动管理为由,对投资人的资金损失持放任态度,未尽到受托人应尽的谨慎有效责任并维护受益人最大利益的法律义务,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判定双方赔偿投资者资本金损失100万以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00万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3%计算)。

  于2020年3月16日起诉、2021年11月10日做出判决的“德邦创新资本·特斯拉恒久1号二期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一案,产品成立于新规之前的2015年,期限18个月,预期收益9.88%,2016年出现违约。判决结果为:被告德邦创新资本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全部本金损失并赔偿原告按照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该法院认为,作为金融消费者的原告承担案涉资管计划的收益和风险的前提,是作为卖方机构、资产管理人的被告履行了适当性义务。

  对于这些成立于资管新规之前的产品的纠纷案件,上述资深律师表示,在当时的行业环境下,这些产品的成立和管理运作有一定的相通性,比如对刚兑的承诺、适当性义务的形式化履行过程,资管新规推出之后有过渡期,因此判决中一般会对这些问题进行考虑。

  对于同类情形判决赔偿比例大相径庭的现象,另一名资管律师,上海中因律师事务所管委会副主任、高级合伙人钟建则对记者表示,在这类案件从案由确定到最终裁判的不确定性都很大。不同法院、不同合议庭乃至不同法官对于适当性义务、勤勉尽责、谨慎管理的管理人信义义务的认识不同。这与我国资管行业发展阶段、资管行业监管制度不够完善、缺乏明确的实体及程序性的资管案件审理指引有关,也与对既有制度规则、九民纪要第五部分第七部分的理解与适用不一致有关,这些都会导致个案自由裁量空间很大,很难形成统一的裁判标准。

  据了解,同类资管纠纷案件,既有以私募基金纠纷立案审理的,也有按照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立案审理的,还有按照损害赔偿纠纷案由立案的。既有按照资管纠纷案件审判的,也有单纯按照传统侵权案件立案审理的。

  对于资管机构在相关案件中存在的主要责任,钟建对记者表示:“未尽适当性义务的责任、未尽善管义务的责任都有。从我们团队案例统计研究来看,私募类机构问题往往是违反适当性义务的居多;而公募类资管机构,这两类问题和责任都没那么严重。有一些判例更多集中在善管义务方面。我特别强调适当性义务,原因在于适当性义务关乎资管机构信义义务中的最基本的行业法律及伦理于一体的义务——诚实信用。”

  (作者:方海平,陈夏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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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陈悠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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